(2015)莱山民一初字第41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李信英诉姜宏荣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信英,姜宏荣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山民一初字第414号原告李信英,女,1936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莱山区。委托代理人冯希线,山东德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姜振芝(系原告之女),女,1969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芝罘区。被告姜宏荣,女,1964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莱山区。原告李信英与被告姜宏荣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尔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信英的委托代理人冯希线和姜振芝、被告姜宏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15日早晨,我在烟台市莱山区某村被被告殴打,被告将我头部、胸部及四肢打伤。我在烟台市莱山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9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4771.47元、病历查询费5元、护理费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交通费46元,共计5812.47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我没有打原告,我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一、原、被告两家系前后相邻,之前因相邻纠纷有矛盾。2014年5月15日早晨7时许,被告及其丈夫姜宏兴发现自家房前的路上被原告挖了一条排水沟,二人在与原告交涉过程中,双方发生争吵。期间,被告与原告发生肢体接触,原告倒地并受伤。后原告自行爬起回家。因感觉不适,于当天下午,在女儿姜振芝的陪护下,到烟台毓璜顶医院莱山分院进行检查,被诊断为脑外伤反应、软组织损伤等,并于当日入院治疗,至2014年5月24日出院,共住院9天。二、庭审中,原告称,2014年,被告盖房把公用流水的水沟堵死了,下雨阴天流不出水,我用铁锨把水沟捅开了,被告不让挖,我说到村委解决,这时被告动手用巴掌打了我头面部,我拉着被告到村委评理,被告不去,我去村委,村委没人,我回来和被告又吵吵起来,被告又打了我头面部、四肢和胸口,把我打晕躺在地上,被告手拿钢筋说,你过来我就打死你,你再躺这里我就用推车压断你的腿,我自己爬起来后扶着墙回家了。被告称,事发当天早晨,我和丈夫在推砖,道路洼,我就拿铁锨去平道,看到南面被原告挑了一条大沟,我问原告为什么要挖沟,原告说流水都流到她家去了,我们争吵时原告就用头来拱我丈夫,用手抓我丈夫的脸,道路不平,我丈夫往后躲,原告头拱空、手抓空,自己摔倒了。我没有理会原告是面朝上还是朝下摔倒的,也没有理会原告摔倒后的状态。然后我没和原告吵吵,和我丈夫去推砖去了。我和我丈夫都没有动手打原告。现场只有原告、我和我丈夫三个人。三、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到烟台市公安局莱山分局莱山派出所调取了本次事件的相关卷宗材料。姜振芝在2014年5月18日的询问笔录中称,“2014年5月15日中午的时候,我打电话给我母亲,我母亲说是早晨的时候她被她邻居姜宏荣打了,于是我赶紧从单位回家,回家后发现我母亲躺在炕上,而且头晕、恶心,我问我母亲怎么回事,我母亲说早晨因为排水沟的事,姜宏荣用巴掌朝我母亲头面部乱打,后来还追着我母亲打。后来我赶紧把我母亲送往医院,到医院以后医生要求住院,而且要求家属必须陪护,直到今天我才抽出时间来报案”。原告在2014年5月20日的询问笔录中称,“5月15日早晨7时许,我听见姜宏荣在我家房后骂我,我听见以后及从家出来跟她理论,后来说着说着姜宏荣上来用手朝我头部、面部乱打,期间徐德江(音同)的儿媳妇上来拉架,她把姜宏荣拉开以后我就去村委会找村长了,结果村长没去村委会,后来我从村委会回来以后又看见姜宏荣,姜宏荣又上来骂我,我就拉她说叫她上街找人评理,姜宏荣也不去,又用手朝我身上乱打,这次我被打的晕倒了,我也不知道过来多长时间醒过来,醒过来以后,我看见姜宏荣拿着一棵钢筋,她看见我醒过来以后又用钢筋指着我说要打断我的腿。我从地上爬起来以后扶着墙往家里走,我在往回走的路上姜宏荣又追上来朝我后脑勺打了几巴掌,等我回到家以后她没有上来再打我了。……我只记得她打我头,打没打别的地方我记不住了”。案外人夏海霞在2014年6月13日的调查笔录中称,“2014年5月15日7时许,我上班之前听见外面有人在吵架,我赶紧出去查看发现,东边盖房的邻居与南面的一个老太太在吵架,我在边上听了一会好像是因为老太太在房后挖了一条水沟,东边盖房这家就叫老太太把沟填上,老太太不愿意,两个妇女就在这边吵架,我听清楚以后就上去劝老太太回家,说让她等子女回来以后再解决这个事,后来老太太说要去村委会找村干部就走了,他走以后我回家收拾了以下就上班了,再后来的事我就不知道了”。被告在2014年6月23日的询问笔录中称,“2014年5月15日早晨我和我对象去老房那推砖的时候发现我家前面的路上被挖了一条水沟,后来我推了一会砖休息的时候看见南面邻居李信英在胡同口往我这边看,我就问她水沟是不是她挖的,她说是她挖的,我就问她凭什么在那挖沟,他就说我们该房盖在鳖湾上,……我就骂她我把房建鳖湾养她个老鳖79年,吵了一会以后李信英就用手指指斥我对象,还要用头去顶我对象,没顶上以后李信英又伸手想打我对象,我就伸手扯她的衣服袖子不让她打我对象,扯的是右边袖子,紧接着李信英就倒在地上了,她躺在地上也不起来,我也没管她就继续干活了,后来过了一段时间以后我再过来就没看见李信英了。……我没动手打李信英,就是扯了她的衣袖一下,然后她就倒地上了。”被告在2014年7月2日、2014年7月14日的询问笔录中陈述事情经过与上述陈述内容一致。被告的丈夫姜宏兴在2014年7月15日的询问笔录中称,“2014年5月15日那天我跟我妻子姜宏荣去推砖,推砖的时候发现我家北墙根底下被人挖了一条水道,推了一会砖以后,我叫我对象去拿铁锨的时候,李信英在胡同口那探着头往我这边看。我对象就上去问她是不是她挖的水道,李信英说是还骂我家盖在鳖湾上,我听见以后就从北边下来了,我下去以后就问李信英为什么挖水道,李信英就说我家的排水沟影响她家,跟她说了老一会,我就说要你李信英的丈夫在我就要揍她丈夫,说李信英是个妇女而且岁数比我大我不和她一般见识,李信英一听我说打他���夫就伸着头王我身上凑叫我打她,用头顶我的胸口,顶了2下以后我就往后退,我对象就扯了李信英的手一下,李信英接着就躺下了。躺下以后我们再没有管她,就接着干活了,推了三趟砖以后就发现李信英不见了。……李信英把头往我身上顶的时候,我对象扯了她胳膊一下。”原告对其中被告及姜宏兴的询问笔录有异议,称二人没有如实陈述打架经过,但从笔录中被告的陈述可以证实被告和我有身体接触并将我扯倒,姜宏兴也陈述被告扯我的手一下,将我扯倒在地,与被告陈述一致。被告只认可自己的三份笔录及丈夫姜宏兴的笔录是真实的,称在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的陈述与当庭陈述一致,讲的都是真话,认为其他人的笔录都是假的。四、庭审中,原告提交了烟台毓璜顶医院莱山分院的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及四张医疗费票据,主张因受伤治疗支出医疗费4771.47��,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9天为270元,主张查询病历费5元,并提供了相应收费单据。原告提供了烟台毓璜顶医院莱山分院的长期医嘱单及女儿姜振芝的户口本、身份证,证明医嘱从2014年5月15日至2014年5月24日需留人陪护,即原告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护理人姜振芝系非农业户口,主张护理费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标准计算9天为72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46元,并提供了相应的票据。被告对姜振芝的户口本、身份证的真实性及户口性质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但对原告的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被告对原告用药的合理性及护理情况不认可,但不申请司法鉴定。上述事实,有门诊病历、住院病案、收费票据、户口本、身份证、派出所的询问笔录、证明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本案原、被告在2014年5月15日早晨因挖排水沟的问题引发争吵并发生肢体接触,原告倒地并受伤,事实清楚。被告虽否认打过原告,但其在公安询问笔录中陈述曾将原告扯倒在地,被告的当庭陈述与其在询问笔录中的陈述相矛盾,对被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事发当天原告即入院治疗,在被告没有证据证实原告所受伤害系自伤、他伤或伪诈伤情的情况下,本院认为原告所受伤害系被告所致,被告应对此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虽对原告提交的部分证据的真实性及用药合理性、护理情况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亦不申请司法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的各项损失应根据其所提交的证据综合认定。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有有效票据证明的,本院予以支持,无有效票据证明的,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未超出法律规定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病历查询费,系为本次诉讼查明事实、维护权益所必要、合理花费,理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一人护理,提供了住院医嘱,同时考虑到原告年龄、身体健康等实际状况,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因护理人系城镇居民,原告主张护理费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伤后由陪护人员陪同就医,必定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但原告主张的数额超出乘坐普通交通工具所需的合理费用,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宏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信英医疗费4765.47元、病历查询费5元、护理费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交通费16元等合计5776.47元。二、驳回原告李信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姜宏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尔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毛 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