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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荣民二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反诉被告)国网四川荣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与(反诉原告)荣县古佛寺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荣县古佛寺联办煤厂供用电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国网四川荣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荣县古佛寺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荣县古佛寺联办煤厂

案由

供用电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供电营业规则》:第六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荣民二初字第70号原告(反诉被告)国网四川荣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荣县旭阳镇光明路311号。法定代表人李险峰,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倪建勇,四川宏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丁纲,员工。被告(反诉原告)荣县古佛寺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荣县长山镇得胜村4组。法定代表人邓仲全,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寇峰,员工。被告荣县古佛寺联办煤厂,住所地四川省荣县长山镇得胜村*组。投资人邓仲全。委托代理人晏永君,员工。原告(反诉被告)国网四川荣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供电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荣县古佛寺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简称煤业公司)、被告荣县古佛寺联办煤厂(简称联办煤厂)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反诉被告)供电公司于2015年1月27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裕鑫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3月30日、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煤业公司于2015年2月6日向供电公司提起反诉。供电公司于2015年4月3日提出申请并经煤业公司同意扣除庭外和解期限,不计入审限。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提出并经决定追加联办煤厂为本案被告,又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后,本院以(2015)荣民保字第130号民事裁定书扣押煤业公司在荣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的煤炭企业关停补偿金850000元。原告(反诉被告)供电公司委托代理人倪建勇、丁纲,被告(反诉原告)煤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寇峰,被告联办煤厂委托代理人晏永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供电公司诉称:2012年10月,供电公司与联办煤厂签订《高压供用电合同》,与煤业公司形成事实供用电合同关系,供电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义务已全部履行完毕,但是煤业公司和联办煤厂从2014年5月至同年12月已经欠供电公司电费724028元,按合同约定应支付至11月底违约金145147元。供电公司多次要求支付,煤业公司和联办煤厂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未付。请求判令煤业公司和联办煤厂立即连带支付所欠电费724028元及违约金(按合同约定计算标准计算至电费付清止),本案受理费、保全费由煤业公司和联办煤厂负担。对被告(反诉原告)煤业公��的反诉,供电公司辩称:煤业公司反诉不属实,因煤业公司和联办煤厂拒缴电费,我公司按相关法律规定和供用电合同约定的程序采取停电催收电费是合法的行为,且煤业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财产因停电受到损失、损失的具体数额及损失与停电有因果关系,即便有损失,也是由于煤业公司未按供用电合同自备备用电源所致,其损失应由自已承担,其反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供电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供电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煤业公司工商档案登记信息,拟证明双方主体资格;2.2012年10月《高压供用电合同》及附件复印件。拟证明供、用电(含事实供用电)之间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及违约金计算方式;3.客户欠费明细表、抄表卡(供用电抄表记录���、供电公司客户欠费确认书复印件,拟证明供、用电双方供、用电情况及用电方欠供电方电费时间、金额、违约金的计算及截止2014年12月14日止欠电费724028元的情况;4.登报通知、公证书、停电申请单、停电通知送达表、视频资料、通话录音及通话清单,拟证明供电公司在采取停电措施催收电费时,严格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办理,张元云为煤业公司和联办煤厂的负责人是知晓人;5.模拟电费发票(含增值税发票),拟证明用电方所欠电费的月份和金额的详细情况和未支付电费的事实;6.煤业公司和联办煤厂工商档案相关资料及荣县人民政府公告,拟证明二用电人注册地、法人(负责人)、煤矿负责人均相同,张元云既是联办煤厂的矿长又是煤业公司主要负责人,且在供电公司停电时已停产,不存在生产和设备的损失的情况;7.申请人民法院在四川省国���资源厅调取的煤业公司和联办煤厂采矿权转让的相关证据材料,拟证明联办煤厂将采矿权及相关资产转让煤业公司的情况。被告(反诉原告)煤业公司辩称:供电公司所述不完全属实,煤业公司是以事实用电的情况与供电公司形成供用电合同关系,并向供电公司确认所欠电费为317354元,且煤业公司与供电公司没有签订书面供用电合同即不应支付违约金,煤业公司和联办煤厂是两个不同的民事主体,煤业公司仅向供电公司支付所欠电费为317354元的义务。并反诉称:供电公司未按相关规定和程序要求向煤业公司作出停电通知,给煤业公司的生产和财产造成危险和严重损失,故反诉请求供电公司赔偿煤业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02445元,并承担本案反诉费用。被告(反诉原告)煤业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煤业公司井下设施、设备损���明细单,拟证明因停电造成设施、设备损害后果的情况;2.煤业公司、联办煤厂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及煤业公司安全生产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复印件,拟证明煤业公司、联办煤厂系两个完全独立的民事主体,各自承担相应民事责任;3.欠费确认书、催交电费通知书复印件,拟证明煤业公司与供电公司存在事实供用电关系,且对所欠电费进行了确认的事实;4.增值税发票,拟证明联办煤厂用电和缴费的情况;5.停电通知书,拟证明供电公司停电前只通知了联办煤厂,未通知煤业公司的事实,对煤业公司设施、设备损害后果应承担责任;6.煤业公司井下被淹设施、设备照片,拟证明因停电未能采取有效措施受损的情况。被告联办煤厂辩称:欠供电公司电费属实,联办煤厂和煤业公司是两个不同的民事用电主体,应各自对所欠电费承担偿还责任,供��公司请求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过高,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减少。被告联办煤厂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联办煤厂工商档案登记信息、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负责人身份证明,拟证明主体资格;2.2012年10月《高压供用电合同》及附件、调度协议复印件。拟证明供电公司与联办煤厂之间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及违约金计算方式;3.增值税发票、欠费确认书、催交电费通知书、限(停)电通知书复印件,拟证明联办煤厂缴费、欠费、催费及被通知限(停)电的情况。庭审调查中,对供电公司所举证据,经煤业公司和联办煤厂质证,对第1组证据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合同中的权利、义务与煤业公司无关,只能约束联办煤厂;对第3组证据中的客户欠费明细表、抄表卡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由供电公司自行制作,没有经用电方确认,对客户欠费确认书无异议,恰能证明煤业公司和联办煤厂系两个不同的用电主体;对第4组证据有异议,所针对的对象是联办煤厂而不是煤业公司,通话记录的内容和相对方不能确认,通话录音听不清楚,对此不发表质证意见,不能证明停电前依法告知了煤业公司;对第5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不能作为欠费的依据;对第6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法律并不禁止兼职行为,对此不代表煤业公司和联办煤厂主体的混同;对第7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并不证明煤业公司和联办煤厂的实际履行情况。对煤业公司所举证据,经供电公司质证,对第1组和第6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第1组证据为自制清单,不具有证据效力,第6组证据未能表明照片地点,不具有证明力;对第2组证据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其证明的内容,反而证明煤业公司和联办煤厂有关联;对第3、4、5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所证事实有异议,2014年8月1日煤业公司在欠费确认书上确认的金额系截止此时所欠电费总的金额,并不是煤业公司所欠费金额,张元云代表煤业公司在欠费确认书上签字,停电通知书送达张元云即为送达煤业公司。经联办煤厂质证均无异议。对联办煤厂所举证据,经供电公司质证同煤业公司举示相同证据的质证意见相同。经煤业公司质证均无异议。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经本院审查判断,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0月中旬,煤业公司和联办煤厂因生产经营所需以联办煤厂名义与供电公司签订《高压供用电合同》及附件约定:用电人(煤业公司和联办煤厂)用电地址位于荣县长山镇得胜村4组,用电性质分类���大工业、非居照明,用电行业分类:煤炭采选;用电人共有1个受电点,用电容量1900千伏安,自备发电容量400千伏安。供电人(供电公司)向用电人提供双(电源/回路)三相交流50赫兹电源,第一路主供电源由宋家桥变电站,经宋沙线古佛寺支线N3杆向用电人受电点供电,第二路备用电源由保华变电站,经保五线达源山双电源专线N18杆向用电人受电点供电;用电人自备应急电源,确保电网意外断停电不影响用电安全。每月抄表例日为8-12日;电费按月结算,结算时间为每月20日,用电人应在每月月末最后一日前结清全部电费;用电人违反合同约定逾期交付电费,当年欠费部分每日按欠交额的千分之二、跨年度欠费部分每日按欠交额的千分之三计付违约金;同时约定:用电人逾期未交电费,经供电人催交仍未交付的,供电人可履行有关法规、规章规定的报批程序,并��停电前三至七天内,将停电通知书送达用电人,同时将停电通知书报送同级电力管理部门,停电前30分钟,将停电时间再通知用电人一次而中止供电;供电人违反合同约定中止供电给用电人造成损失的,应赔偿用电人实际损失。以及其他约定共四十八条款。合同签订后,至2014年4月,供用电双方均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从2014年5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14日停电时止期间,因用电方未能按约交纳电费,2014年8月1日供电公司向煤业公司送达欠费确认书、催交电费通知书,张元云作为煤业公司负责人在确认书和通知书上签字确认截止2014年8月1日所欠电费为317354元,2014年10月8、9、11日供电公司向联办煤厂分别送达催交电费通知书、欠费确认书、限(停)电通知书,张元云作为联办煤厂负责人分别在三份材料上签字确认,2014年12月5日供电公司在经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自贡供电��司审批同意后采取登报、公证留置送达方式向联办煤厂送达限(停)电通知书,告之按约交付电费,否则将在2014年12月14日24时起中止供电,由此产生的后果自负,同时于当月8日一并将此限(停)电通知书送达县煤炭、安监等相关部门。到期日因用电人未交付电费经供电公司电话告之张元云后停电。2015年1月4日经双方再次确认截止2014年12月14日欠费计724028元,至今用电人未支付任何电费,致供电公司起诉来院请求支持其诉求,煤业公司反诉因供电公司违法中止供电赔偿损失。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已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规定“当事人未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订立合同,但从双方从事的民事行为能够推定双方有订立合同意愿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是以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的“其他形式”订立的合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供电公司与煤业公司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从供电公司与联办煤厂、煤业公司在供用电合同中所从事的行为和本案查明的案情均可推定双方认可以供电公司和联办煤厂为合同当事人签订供用电合同,对外以联办煤厂名义对供电公司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系法律允许的合同订立的其他形式,供电公司与联办煤厂、煤业公司均为本供电合同的当事人,且本供电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已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供用电合同是供电人向用电人供电,用电人支付电费的合同”、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用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及时交付电费。用电人逾期不交付电费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经催告用电人在合理期限内仍不交付电费和违约金的,供电人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中止供��。”,联办煤厂、煤业公司未按供用电合同约定及时支付供电公司电费,引起纠纷,应负本案全部责任,应当支付供电公司所欠电费及适当的违约金。双方供用电合同约定违约金计算方法当年欠费按每日千分之二,跨年欠费按千分之三计算,其计算标准过高,联办煤厂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酌定按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年5.6%上浮30%(从结算欠费之日起)分段计算支付供电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联办煤厂、煤业公司对供电公司履行债务的方式因无明确约定,按法定为连带之债,供电公司请求联办煤厂、煤业公司连带支付所欠电费724028元及违约金的合法部份,本院予以支持。煤业公司于2014年8月1日与供电公司签订的欠费确认书系代表用电方(含联办煤厂、煤业公司)对截止此时共同欠费金额的确认,并非特指煤业公司单独的欠费,故煤业公司辩称与供电公司没有签订书面供用电合同即不应支付违约金,仅向供电公司支付所确认欠电费317354元的义务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供电人因供电设施计划检修、临时检修、依法限电或者用电人违法用电等原因,需要中断供电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事先通知用电人。未事先通知用电人中断供电,造成用电人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供电营业规则》第六十七条规定“除因故中止供电外,供电企业需对户停止供电时,应按下列程序办理停电手续:1、应将停电的用户、原因、时间报本单位负责人批准。批准权限和程序由省电网经营企业制定;2、在停电前三至七天内,将停电通知书送达用户,对重要用户的停电,应将停电通知书报送同级电力管理部门;3、在停电前30分钟,将途电时间再次通知用户一次,方可在通知规定时间实施停电。”,本案中,供电公司在用电人联办煤厂、煤业公司欠费多次催收无果的情况下,采取停电催收电费的方法和程序并无不当,停电通知书送达给同时担任联办煤厂和煤业公司负责人的张元云,应当视为已送达联办煤厂、煤业公司。另煤业公司对其反诉的主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财产因停电受到损失程度、损失的具体数额及损失与停电的因果关系,故对其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和《供电营业规则》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荣县古佛寺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荣县古佛寺联办煤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给付原告(反诉被告)国网四川荣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所欠电费724028元,并支付违约金(截止2014年12月31日的违约金16246.93元,自2015年1月1日起,以电费72402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年利率5.6%上浮30%标准计算违约金至电费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国网四川荣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荣县古佛寺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902元,减半收取5951元,反诉费13822元,减半收取6911元,诉讼保全费4770元,合计17632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荣县古佛寺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荣县古佛寺联办煤厂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裕鑫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曾昭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