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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资中行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李洪義的起诉不予立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资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中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洪義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资中行初字第7号起诉人李洪義,男,汉族,1952年1月26日出生,四川省资中县人,城镇居民。2015年7月7日,本院收到起诉人李洪義的起诉状,起诉人李洪義诉称,其于1988年被聘用为资中县金李井镇企业管理办公室副主任,1992年任该企业管理办公室统计兼出纳,1999年9月被解“临聘”。根据内江市乡镇企业管理局乡企计(1994)61号文件的规定,其应被优先考虑转录,但转录时未被上报,后维权至今未果。2015年5月7日,其向资中县金李井镇人民政府提出行政赔偿申请,至今未得到答复。因此,起诉来院,请求判决:资中县金李井镇人民政府赔偿其经济损失553810元,并公开赔礼道歉。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历史遗留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李洪義的起诉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6)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赔偿诉讼的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李洪義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蔡 朗审判员 翟 勇审判员 王方钦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