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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房民(商)初字第949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兴和县柏盈煤炭运销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民族大学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和县柏盈煤炭运销有限责任公司,北京民族大学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房民(商)初字第9492号原告兴和县柏盈煤炭运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兴和县兴隆路和尚夭。组织机构代码76109501-6。法定代表人姚吉,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国军,男,1971年12月1日出生。被告北京民族大学,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窦店95996部队。校长殷际英。委托代理人王义华,男,1947年12月26日出生。原告兴和县柏盈煤炭运销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北京民族大学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晓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和县柏盈煤炭运销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国军、被告北京民族大学的委托代理人王义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和县柏盈煤炭运销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0月15日签订《北京民族大学锅炉房承包协议书》,双方约定供暖时间2014年11月3日至2015年3月22日,供暖面积2.5万平方米,供暖承包费50万元。付款方式原告于2014年10月底前支付15万元,于2014年12月底前支付20万元,余款15万元取暖期过后一个月内结清。原告按约定完成供暖,但被告至今未付款。现原告起诉到法院,请求事项: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锅炉房承包费50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北京民族大学辨称:对原告起诉事实认可,对于50万元的锅炉房承包费也认可,但是现在被告资金紧缺,希望原告能给被告付款宽限期。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北京民族大学锅炉房承包协议书》,约定供暖时间2014年11月3日至2015年3月22日,供暖面积为2.5万平方米,供暖承包费50万元。承包费由被告分三次履行:2014年10月底前支付15万元,2014年12月底前支付20万元,余款待取暖期过后一个月内结清。另查,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供暖义务,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上述事实,有《北京民族大学锅炉房承包协议书》、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依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协议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供暖义务,被告未履行付义务。庭审中,被告认可尚未付款,但称资金紧张无法立即支付,希望能与原告协商解决付款事宜,对此原告明确表示不同意调解。鉴于调解应以双方自愿为基础,在原告明确拒绝调解的情形下,本院不再主持调解。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锅炉房承包费50万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民族大学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兴和县柏煤炭运营有限责任公司锅炉承包费五十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千四百元,由被告北京民族大学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晓琴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董彤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