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城法民一初字第52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满堂红(中国)置业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与官小琼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满堂红(中国)置业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官小琼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民一初字第525号原告满堂红(中国)置业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负责人温兆强。委托代理人黎秀丽,广东金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官小琼,女,汉族,住广东省廉江市。原告满堂红(中国)置业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诉被告官小琼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慧玲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被告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本院依法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继续审理,并由审判员陈超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高慧玲、人民陪审员李玉珠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经原告促成,原、被告与承租人三方于2014年6月16日,就被告出租佛山市禅城区朝安南路63号X十X座XX03房之事宜签订了《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在签订合同时应向原告支付租赁代理费1650元,及纠纷由物业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租赁代理费1650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房地产咨询及租赁代理费16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官小琼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诉讼中,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负责人身份证明原件一份;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租赁代理费支付承诺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为出租涉案房产向原告承诺如原告成功促成承租人与被告达成租赁合同,原告同意支付代理费1650元。3、《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经原告促成,被告已与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并约定了租赁时间,原告已居间成功,有权收取代理费。诉讼中,被告官小琼没有提交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官小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的证据均有原件核对,本院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的企业类型为分公司,经营范围:房地产中介服务,物业租赁,提供房地产及其相关行业的信息咨询、市场推广。2014年6月16日,原告(经纪方)与被告(甲方)官小琼、案外人(乙方)李小平签订了《租赁合同》,约定:一、甲方同意将座落在佛山市禅城区朝安南路63号X十X座XX03房甲方所拥有之物业(以下简称“该物业”)出租给乙方使用。房屋的建筑面积为114平方米。二、甲乙双方议定上述房屋月租金为人民币叁仟叁佰元(3300元),租赁期限自2014年6月17日至2015年6月16日止,共计12个月。……。十一、本合同经纪方是成功促成本租赁合同之居间人,在签订本合同时,出租方和承租方应分别向经纪方支付租赁代理费壹仟陆佰伍拾元(1650元)或按《租赁代理费支付承诺书》的约定支付租赁代理费。同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租赁代理费支付承诺书》,内容为:被告委托原告代理出租位于佛山市禅城区朝安南路63号X十X座XX03房的房产。原告在此过程中为被告提供了详尽的房地产咨询服务,并代表被告与承租人就租赁条件进行多次磋商。鉴于原告提供的上述服务,原告成功促成承租人与被告达成租赁合同,被告同意支付房地产咨询及租赁代理费共人民币1650元。该代理费将于2016年6月25日前付清。逾期支付,则每日按总金额的1%计付滞纳金直至付清之日止。诉讼中,原告陈述:承诺书中的付款日期“2016年6月25日”是笔误。本案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至2015年6月16日止,根据交易习惯,代理费应在签署租赁合同时支付,不可能在租赁期限届满后一年多才让出租方支付代理费。本院认为,本案为居间合同纠纷。原告、被告及案外人李小平签订的《租赁合同》实际是三方之间订立的租赁合同及居间合同的混合合同,原、被告签订的《租赁代理费支付承诺书》,实际上也包含了居间合同的内容,上述合约均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全面善意的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的规定,居间合同中居间人的主要义务是为他方报告订约机会或提供媒介。本案中,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媒介服务,并促成了被告与承租方的合同成立,原告的居间行为已经完成,理应获得居间报酬。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支付代理费1650元,有事实和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租赁代理费支付承诺书》中的付款期限“2016年6月25日前付清”的问题,首先,原、被告及案外人李小平签订的《租赁合同》中约定的租赁期限至2015年6月16日止,根据交易习惯,不可能发生租赁合同期满一年后再支付代理费的情形;其次,上述《租赁合同》第十一条也约定租赁代理费应在签订合同时支付;再者,被告未出庭应诉对此提出抗辩。故,本院确认《租赁代理费支付承诺书》中的付款期限应为笔误,对原告相关辩解意见予以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官小琼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满堂红(中国)置业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支付居间报酬1650元。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官小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慧玲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莫翠芳附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百二十四条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后,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对居间人的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根据居间人的劳务合理确定。因居间人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而促成合同成立的,由该合同的当事人平均负担居间人的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