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125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河东棘坨支行与冯丽华、杨贺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1254号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河东棘坨支行。代表人张鹏,职务: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彦洪,该行职员。被告冯丽华。被告杨贺国。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河东棘坨支行与被告冯丽华、杨贺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河东棘坨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彦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丽华、杨贺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未申明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河东棘坨支行诉称,2006年12月8日,杨凤明向原告借款143000元,约定月利率9.18‰,借款到期日为2009年10月15日,被告杨贺国为保证人。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全部本金及利息。借款人杨凤明因病死亡,被告冯丽华系其配偶。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冯丽华返还借款本金14300元及借款还清前所欠利息,被告杨贺国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份;杨凤明于2009年11月26日、2013年5月8日签字确认的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各一份;杨贺国于2009年11月26日、2013年12月10日签字确认的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各一份。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向公安机关调取了借款人杨凤明的注销证明、被告冯丽华的户籍证明。旨在证实,杨凤明与冯丽华系夫妻关系,2015年1月9日,杨凤明因病死亡。被告冯丽华、杨贺国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直接关联,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8日,天津市宁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棘坨信用社与杨凤明、被告杨贺国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天津市宁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棘坨信用社为贷款人,杨凤明为借款人,借款金额为143000元,借款期限为2006年12月8日至2009年10月15日,月利率9.18‰。合同同时约定借款人若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亦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加收30%计收利息。被告杨贺国系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截至2011年9月21日,杨凤明尚欠本金143000元、利息83980.40元。上述款项及2011年9月21日后的逾期借款利息,借款人杨凤明至今未予归还。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杨贺国主张权利,但被告杨贺国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经查,借款人杨凤明与被告冯丽华系夫妻关系,2015年1月9日,杨凤明因病死亡。2010年6月30日,天津市宁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棘坨信用社更名为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河东棘坨支行。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在双方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依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借款人杨凤明发放贷款,但杨凤明在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内,未能返还全部借款本息,其行为显然违约,应依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故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河东棘坨支行起诉被告冯丽华返还尚欠借款本息及逾期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河东棘坨支行在保证期限内向被告杨贺国主张权利,被告杨贺国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在约定的保证范围内,对杨凤明所欠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丽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河东棘坨支行借款本金143000元及截止到2011年9月21日的借款利息83980.40元,并自2011年9月22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依合同约定月利率9.18‰的基础上加收30%计付利息。二、被告杨贺国对前款返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53元,由被告冯丽华、杨贺国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彬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郑庆福相关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利率】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第二百零五条【利息的支付】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范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