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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烟民四终字第101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刘同兰与黄春广相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同兰,黄春广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烟民四终字第10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同兰,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黄汇珍,农村居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春广,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赵举田,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李晓燕,莱州市文昌路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刘同兰因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2014)莱州驿民初字第5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同兰的委托代理人黄汇珍,被上诉人黄春广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举田、李晓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刘同兰诉称,原、被告系东西邻居,被告翻新房屋时将原告与被告相衔接的墙侵占,经村委多次调解不成,现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排除被告侵占原告相邻墙上11米乘20厘米的妨碍,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审被告黄春广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被告的东平房没有建在原告西院墙上,被告并没有侵占原告的任何地方。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刘同兰与被告黄春广系东西邻居,原告居东,被告居西。2014年12月1日,原告刘同兰诉至原审法院,主张被告的东平房建在其西院墙上,要求排除妨害:11米(南北长)乘以20厘米(东西宽),后又变更诉讼请求为东西宽10厘米。原告刘同兰居住的房屋登记在其丈夫黄宣臣名下,黄宣臣于1998年去世。其房屋所有权证载明西与黄春广相邻,伙山每户50%;西院墙16.10米,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载明西至本主墙外跟与黄春广相邻,经质证,原、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黄春广提供其房屋所有权证、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各一份,分别载明与原告相邻院墙北段9.9米墙是黄宣臣的,南段6.5米为空场,黄春广与黄宣臣伙山,经质证,原、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原、被告提交的房屋所有权证、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均系1990年12月31日颁发。被告黄春广的房屋1982年左右进行翻新;2001年原告将西院墙重建,为砖结构,原为土墙。2006年被告建造东平房,2007年原告翻新房屋。原告主张当时被告让离开伙山,所以原告就在原伙山往东50厘米左右另建西山墙。经现场勘验,原、被告房屋正屋山墙之间相隔约0.53米,在相邻山墙南端有一堵墙,往南与原告西院墙相连,该堵墙西侧与被告东山墙相连接,与原告西山墙之间有约15厘米左右空间;从原告西院墙的拆除部分,可以看到被告黄春广所建东平房的东墙系贴着原告西院墙西边所建。对此,原告又称被告东平房不是压在其西院墙上,而是将其西院墙贴着西边从南到北、从上到下刨去了10厘米后建的东平房的东墙,但未提供证据。原告同时主张双方山墙之间的堵头墙宽度为40厘米,而现在自己西院墙为30厘米,这10厘米即为被告所侵占,还称从被告东山墙至自家东山墙距离为12.995米,与房产证载明的东西长度13米基本相一致,综上可以确定被告侵占10厘米。对此被告予以否认,称当时伙山拆除后,原、被告山墙之间肯定有空间,原告建好西山墙后,被告让原告方将堵头用砖堵死,所以就出现了与被告东山墙堵头墙的青砖,该堵头墙与原告西山墙之间原告是用木板所堵,而且原告前面所说将其西院墙整个刨去10厘米也不现实,根本不成立,是原告建西院墙在先,被告东平房贴着原告西院墙所建,并没有侵占任何原告的土地、墙体,原告仅凭推测来产生结论是错误的。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刘同兰、被告黄春广向法院提交的各自房屋所有权证、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经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法院依法确认其证据效力。根据上述两证记载,原、被告房屋山墙原为伙山,原告在房屋确权后又对房屋进行了翻建,并将西山墙离开伙山,其与被告东山墙之间南端堵头墙的宽度并不能作为原告西院墙的宽度标准,且原告在2001年将西院墙重新建造,被告于2006年沿其西院墙建造东平房,双方并没有异议。现在原告诉称被告东平房建在其西院墙上,后又称被告将其西院墙整个刨去10厘米后贴着西院墙建的东平房,前后矛盾,且并未提供证据证实。综上,原告所诉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5年3月10日判决:驳回原告刘同兰要求被告黄春广停止侵害、排除被告在其西院墙上11米乘以10厘米的妨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宣判后,上诉人刘同兰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现场勘验不准确,原审法院在上诉人还有部分证据未提交的情况下就作出了判决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重新审理,查明事实依法公正裁决。被上诉人黄春广以其并没有侵占上诉人任何地方,原审判决正确为由进行了答辩。要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中,上诉人仍坚持主张被上诉人侵占了其10厘米的地方,并向本院提交了1974年房契一份,证实其于1974年就拥有1990年房产证上标注空场的地方。经质证,被上诉人对该房契的真实性不认可,主张该房契与本案无关。上诉人还向本院提交了照片七张,证实上诉人家院墙的东西宽度以及被上诉人平房的墙宽于自家山墙,从而进一步证实被上诉人侵权的事实。经质证,被上诉人对上述照片的真实性不认可,主张该照片无法看出是在哪儿拍的,也无法证实上诉人主张的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负有举证义务。本案中,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盖东平房侵占了其10厘米的院墙,对此被上诉人不认可,上诉人应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现上诉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提交的主要证据一是房产证、土地使用证、房契;二是照片一组。因上诉人在房屋确权后又对房屋进行了翻建,并将西山墙离开伙山,其与被上诉人东山墙之间南端堵头墙的宽度并不能作为上诉人西院墙的宽度标准,且上诉人在2001年将西院墙重新建造,被上诉人于2006年沿其西院墙建造东平房。根据上述房产证、土地使用证、房契以及照片,本院不能认定上诉人主张的事实。因此,本院依法认定上诉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未能完成举证责任,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同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栾建伟审 判 员  丁 伟代理审判员  王莉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林斐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