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刑终字第172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刘×危险驾驶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一中刑终字第1729号原公诉机关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男,1961年11月11日出生。2001年12月因犯非法运输爆炸物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3年5月因犯破坏监管秩序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4月1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3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4月23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5年4月16日作出(2015)门刑初字第6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刘×,审核相关证据材料,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2年6月12日20时45分许,被告人刘×酒后驾驶长安牌小型汽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北京市门头沟区109国道79公里+300米处,与对向行至该处的梁×驾驶的解放牌大货车相撞,刘×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门头沟分局交通支队认定,被告人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北京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刘×血液检材中酒精含量为255.9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2014年3月7日,被告人刘×经电话通知自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在一审法院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张×的陈述,证人梁×的证言,受案登记表,122报警台事故电话记录表,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酒精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涉案财产价格鉴定书,工作说明,前科材��,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证明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刘×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被告人刘×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应依法从重处罚;其血液中酒精含量达255.9mg/100ml,亦应依法从重处罚;其自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判决:被告人刘×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上诉人刘×的上诉理由为,原判对其量刑过重。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刘×所提原判对其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根据刘×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危害程度,并考虑了刘×所具有的量刑情节,在法定量刑幅��内裁量刑罚,量刑并无不当之处,故上诉人刘×所提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刘×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上诉人刘×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其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应予从重处罚。鉴于上诉人刘×能自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刘×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人刘×的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鹏代理审判员 相阳代理审判员 杨亮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顾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