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华民初字第40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西峰区宋超建筑设备租赁站与赵军民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峰区宋超建筑设备租赁站,赵军民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华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民初字第404号原告西峰区宋超建筑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设备租赁站)。负责人宋超,男,1984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路秀芳,甘肃北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军民,男,1975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孝忠,甘肃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西峰区宋超建筑设备租赁站与被告赵军民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负责人宋超及其委托代理人路秀芳、被告赵军民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孝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设备租赁站诉称,2011年5月19日,与被告签订了建筑设备租赁合同,被告从他站租赁钢管、扣件、丝杠等建筑设备,建设华池县城壕乡新城明德小学教学楼,2012年6月28日,又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建筑设备租赁合同,被告租赁他站的设备建设华池县紫坊乡中学工程。合同约定,被告于每月月底结算当月租金,逾期未结算,加收当月租金1%的违约金。租金计算方法,自提货之日起至退货之日止,不足三十天按三十天计算,超出部分按实际天数计算。货物丢失除照收租金外按产品原值赔偿。合同签订后,他站向被告交付了租赁设备,履行了出租义务,而被告仅支付了57000元的租赁费,其余租金及钢管1216.4米,十字扣件725个,接头238个,转向扣件66个,顶丝18个至今尚未给付。被告的违约行为,给他站造成了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支付2011-2013年建筑设备租赁费94227元及利息;2、被告支付2014年到2015年建筑设备租赁费10671.21元及利息;3、被告返还欠他站的钢管1216.4米,十字扣件725个,接头238个,转向扣件66个,顶丝18个;4、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每日1%租赁费支付违约金;5、被告支付设备卸车费235元。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的身份;2、原、被告2011年5月19日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以证明合同约定了租赁价格及丢失材料的赔偿价格、租金计算方法、租赁期限以被告返还原告设备时止的事实;3、原、被告2012年6月28日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以证明合同约定了租赁价格及丢失材料的赔偿价格、租金计算方法、租赁期限以被告返还原告设备时止的事实;4、被告妻子刘亚丽出具的证明,以证明设备租赁的结算情况;5、借条一张,内容为“汪鹏华于2012年9月12日借原告235元”,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卸车费235元的事实;6、2011年至2013年被告承租原告设备的提货单共计21张,以证明被告承租原告设备的时间、型号、数量的事实;7、被告承租原告设备的退货单15张,以证明被告退还原告设备的时间、承租时间,退还数量及欠原告设备情况;8、原告计算租赁费表格,以证明租赁费的计算方法及各个时间段计算结果;9、证明一张,以证明被告赵军民支付租金共计57000元;10、证明一张,以证明被告赵军民未归还的设备,应赔偿价值为28733元。被告赵军民辩称,他与原告先后两次签订了设备租赁合同属实,但原告按照《合同》中显失公平条款,使用设备不满一个月均按一个月进行计算租赁费,他不同意。2013年也租赁了原告的部分设备,但没有签订书面合同。2014年至2015年双方再未签订《合同》,也未租赁设备,不存在欠租赁费。他按照实际租赁天数和价款计算租金为84311.17元,已给付67000元,现在欠原告租赁费17300.17元,对于丢失的材料,他愿意购买实物予以归还。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按照设备实际使用天数计算租赁费清单,以证明欠原告租赁费17311.17元;2、收条及银行打款凭据共计6张,金额54000元,5000元定金没有条据,总共59000元,其中2000元是水泥钱,以证明已经给原告付了57000元的租赁费。3、证人唐华银当庭证明,2013年5月份,在林业总厂门口赵军民给原告10000元。经组织质证、认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1、5、6、7、9、10没有异议;对证据2、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合同》中使用设备不满一个月均按一个月进行计算租赁费的条款无效,而且双方在2013年对租金的价格没有约定;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是刘亚丽签的字,被告本人没有具体核算;对证据8有异议,应该按实际租赁天数计算。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不予认可,认为是被告单方行为,计算标准方式没有依据,应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为依据;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只证明赵军民给过原告10000元,不能证明是否包括在57000元内。本院通过认证,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应依法予以认定。租赁费的计算应当依据合同约定的标准及方式。原、被告双方对所租赁设备的时间、具体型号和数量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刘亚丽出具的证明,因刘亚丽系原告宋超的妻子,且实际参与了设备租赁,故予以认定。证人唐华银当庭证明,2013年5月份,赵军民在林业总厂门口给原告10000元,但不能证明是否包含在57000元以内,故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筑设备租赁合同,被告从原告处租赁钢管、扣件、丝杠等建筑设备,建设华池县城壕乡新城明德小学教学楼。合同约定:一、租金计算方法,自提货之日起至退货之日止,不足三十天按三十天计算,超出部分按实际天数计算。二、结算方式,被告于每月月底结算当月租金,逾期未结算,加收当月租金日1%的违约金。三、租赁价格,钢管每米每天0.016元、扣件每个每天0.011元、丝杠每根每天0.06元。四、货物丢失除照收租金外按产品原值赔偿,产品原值:钢管每米18元、扣件每个6元、丝杠每根20元、木夹板每块85元、扣件螺丝每套1元、丝杠螺母5元、丝杠底盘5元。2012年6月28日,原告又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建筑设备租赁合同,被告租赁原告的设备建设华池县紫坊乡中学工程,合同约定,钢管每米每天0.017元、扣件每个每天0.012元、丝杠每根每天0.05元,合同其他内容与第一份合同内容一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合同约定,按被告需要提供了租赁物。2013年被告承包的工程竣工后,原告和被告妻子刘亚丽对租赁设备情况进行了结算,经算账,设备租赁费共计151227元,被告给付57000元,仍欠租赁费94227元。拖欠钢管1216.4米,十字扣件725个,接头238个,转卡66个,顶丝18个。租赁结束后,原告多次催要剩余租赁费及未归还的租赁设备,被告未予归还。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2011年底,被告给付原告5000元定金;2012年5月24日给付2000元;2012年6月28日给付10000元;2012年8月4日给付10000元;2013年2月4日给付10000元;2013年7月31日给付12000元;2014年1月23日给付10000元,共计59000元,其中水泥钱2000元,租赁费57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在合同签订后,依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租赁物,被告应依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租赁费。2011年到2013年的租赁费共计151227元,减除被告已付租金57000元,被告应付原告租金94227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归还的租赁设备的租金10671.21元的请求,因合同中明确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未归还的租赁设备,被告愿意购买实物予以归还,原告同意,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违约金的请求,被告对未归还的设备按租金支付实际占用费,不再另行支持。关于利息的请求,合同中未约定,亦未口头约定,故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军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西峰区宋超建筑设备租赁站租赁费104898.21元。二、被告赵军民于上述期限内返还原告西峰区宋超建筑设备租赁站建筑设备,钢管1216.4米,十字扣件725个,接头238个,转卡66个,顶丝18个。三、被告赵军民于上述期限内给付原告西峰区宋超建筑设备租赁站卸车费23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赵军民负担1200元,退付原告西峰区宋超建筑设备租赁站负担1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海燕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左能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