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民商初字第0027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原告无极县华茂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李志与刘亚平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极县华茂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李志,刘亚平,黄明起,左玲子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民商初字第00279号原告无极县华茂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无极县建设路与贸易街交叉口西北角。法定代表人张维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亚丛,河北佳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志,无极县人民法院工作人员。被告刘亚平。被告黄明起。被告左玲子。被告刘亚平、黄明起、左玲子的委托代理人王建芳、王建立,河北新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无极县华茂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茂公司)与被告李志、刘亚平、黄明起、左玲子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华茂公司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起诉,4月14日本院决定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占军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亚丛、被告李志、被告刘亚平、黄明起、左玲子的委托代理人王建立、王建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茂公司诉称,2013年7月15日被告李志、刘亚平在原告处借款5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16‰,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15日起至2013年10月14日止,每月归还利息。被告黄明起、左玲子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李志仅偿还部分利息。另被告李志与刘亚平为夫妻关系,刘亚平应与李志共同偿还上述借款本息。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李志、刘亚平偿还原告借款500000元及利息(2015年5月12日前利息为72000元,自2015年5月13日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0%计付);2、被告黄明起、左玲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志辩称,原告所诉的借款系被告李志所借,刘亚平对上述借款不知情,该借款与刘亚平无关;合同约定的利息及违约金过高,应予调整。被告刘亚平辩称,被告刘亚平未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原告所诉的借款属李志个人债务,应由李志个人偿还。被告李志与刘亚平已离婚,据离婚协议约定,上述借款也应由被告李志偿还。被告黄明起、左玲子辩称,被告黄明起、左玲子系基于被告李志、刘亚平共同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事实上,被告刘亚平未在借款合同上签字,仅是被告李志向原告借款。故被告黄明起、左玲子不应对原告所诉借款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5日原告与被告李志、“刘亚平”、黄明起、左玲子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刘亚平签字非其本人所签),合同约定,李志、刘亚平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15日至10月14日;借款月利率为16‰;每月14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黄明起、左玲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本主合同无效,但保证条款仍有效,且黄明起、左玲子仍对原告在主合同无效的情况下的一切债权仍按本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李志、刘亚平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3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李志、刘亚平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李志放款500000元。2013年7月15日至10月14日被告李志依约偿还利息,之后未偿还原告本息,现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及相应的逾期利息。被告李志借原告款项用于其挂靠其他单位承包的茗秀苑小区工程。2015年5月20日被告李志与被告刘亚平签订离婚协议书,协议书第三条约定,家庭财产及生活用品、家用电器、雪佛兰轿车一辆全部归刘亚平所有;婚后财产位于无极县幸福街幸福小区四巷三号两层独院归刘亚平所有;协议书第四条约定,婚后所有的债权归李志享有,所有的债务由李志全部承担,与刘亚平无关。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款申请表、保证借款合同、离婚协议、离婚证,被告李志提交的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委托书、建筑工程补充协议、工程价款认定单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被告李志称,共计偿还原告利息130000元,因其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保证借款合同借款人一栏“刘亚平”字样并非其本人所签,同时也不能确定何人代替刘亚平签字,故该合同不能正视系刘亚平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对刘亚平不具有约束力。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李志提供借款,被告李志未依约偿还原告借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李志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与被告李志约定的逾期利息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应不予保护,故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逾期利息。上述借款合同虽对被告刘亚平不具有约束力,但基于上述借款合同的债务发生在被告李志与被告刘亚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刘亚平以上述借款提入其挂靠其他单位承包的工程,上述承包工程的收入应属于被告李志与刘亚平夫妻共有财产,故上述债务属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刘亚平与被告李志离婚行为亦并不改变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性质,故被告刘亚平应与被告李志共同偿还上述债务。被告黄明起、左玲子虽系针对被告李志、刘亚平共同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但被告刘亚平未在上述借款合同上签字的行为,并不加重被告黄明起、左玲子应承担的担保责任,同时,上述债务应由被告李志、刘亚平共同偿还,李亚平未在上述借款合同上签字行为,对被告黄明起、左玲子的追偿权也无影响,且被告黄明起、左玲子为上述合同涉及的借款本金50万元及相应利息承担担保责任系二人真实意思表示,故被告黄明起、左玲子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志、刘亚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无极县华茂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3年10月1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二、被告黄明起、左玲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无极县华茂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520元,减半收取为4760元,保全费2020元,合计6780元,原告负担280元,被告李志、刘亚平、黄明起、左玲子共同负担6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赵占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徐 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