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中法刑一终字第58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黄某与李某、李某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某甲,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穗中法刑一终字第584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甲,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2012年7月2日曾因犯抢夺罪于被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东省增城市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住湖南省衡山县。是被害人李庭前的父亲。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住湖南省衡山县。是被害人李庭前的母亲。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5月14日作出(2015)穗增法刑初字第36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阅案卷材料、讯问上诉人黄某甲,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1月19日4时11分,被告人黄某甲在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醉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载麻某乙沿新塘镇西洲村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驶,途径新塘大道西洲村嘉泰酒店路口,与沿新塘大道由东往西方向行驶的被害人李某丙前无证驾驶悬挂H3268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李某丙前送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李某丙前符合巨大钝性力作用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麻某乙、黄某甲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麻某乙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黄某甲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增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黄某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李某丙前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麻某乙无责任。2014年12月1日,被告人黄某甲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自动归案。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归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监控视频截图,增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穗增公(司)鉴(伤)字[2014]C385号、C38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增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穗增公(司)鉴(尸)字[2014]C378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死亡医学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笔录及检验照片,车速分析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检验报告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增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黄某甲的户籍材料,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2012)穗增法刑初字第579号刑事判决书,证人刘某乙、李某戊、麻某乙的证言,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等。另查明,受害人李某丙前属农业家庭户口,未婚未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是被害人李某丙前的父、母亲。受害人李某丙前于2013年6月起在增城市新塘镇的广州市赢亿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工作,每月工资5800元。李某甲、李某乙分别于2013年9月和2014年3月起在中山市品达信彩钢科技有限公司工作,每月工资分别为3450元和3350元。事故发生当天,受害人李某丙前被送至广东省水电二局医院抢救,后于2014年11月21日死亡,期间用去医疗费29088.2元。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提交的身份证明、死亡医学证明、医疗费单据、增城市新塘镇西洲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广州市赢亿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收入证明、该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中山市品达信彩钢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收入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交通费单据等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黄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进入前未停车瞭望,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一级,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黄某甲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自动归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甲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李某乙要求被告人黄某甲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应予支持,但赔偿的项目应以国家法律、法规、政策核定的范畴为限。交警部门对交通事故作出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黄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受害人李某丙前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并无不当,予以确认,各方应按交警部门的认定承担事故的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被告人黄某甲作为肇事司机应承担事故损失70%的责任,受害人李某丙前应自负事故损失30%的责任。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李某乙要求被告人黄某甲支付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由于精神损害赔偿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因此上述请求本案不予调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提出要求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赔偿数额的请求,虽然受害人李某丙前是农业家庭户口,但他生前在广州市赢亿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工作已满一年,因此该请求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李某乙要求被告人黄某甲支付车辆损失费,由于没有证据证实车辆的具体损失数额,因此该请求不予支持。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的诉讼请求及提供的相关证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应当受偿项目和费用有:(一)医疗费:29088.2元(按医疗费单据);(二)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100元×2天);(三)护理费:160元(80元×2天);(四)误工费:386.7元(5800元/月÷30天×2天);(五)死亡赔偿金:651974元(32598.7元×20年);(六)丧葬费:29672.5元(59345元÷12个月×6个月);(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1000元(酌情计算)、误工费2266.7元(3450元÷30天×10天+3350元÷30天×10天)、住宿费1500元(酌情计算)。以上合计716248.1元,该损失应由受害人李某丙前自负30%即214874.43元,由被告人黄某甲承担70%即501373.67元,即被告人黄某甲应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李某乙501373.67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黄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被告人黄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共计501373.67元,该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黄某甲上诉称: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是李某丙前超速导致的,李某丙前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判量刑过重,赔偿金额过高,请求公正处理。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黄某甲交通肇事的事实以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的事实有经原审法庭出示并经控辩双方质证的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关于上诉人黄某甲提出的上诉意见。经查,公安交警部门根据上诉人黄某甲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醉酒后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行经交叉路口未停车瞭望,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等多项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行为,比较被害人仅有一项无证驾驶的违法行为,从而认定黄某甲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结论是专业部门根据双方交通违法事实所作出的公正认定。另外,原判根据黄某甲的犯罪情节及认罪态度所作出的量刑恰当,对附带民事赔偿金额的认定亦符合法律规定,故上述上诉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准确,量刑恰当,判处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黄某甲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黄敏洽审判员 相迎春审判员 黄 坚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丹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