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古立民初字第00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王某某等13人诉锦州市古塔区某某村民委员会征地补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等
案由
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古立民初字第00003号起诉人王某某等13人,均系锦州市古塔区XX村村民。诉讼代表人王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农民,住锦州市古塔区**号,身份证号XX。诉讼代表人宋某某,女,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农民,住锦州市古塔区**号,身份证号XX。委托代理人宝某某,系锦州市凌河区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2015年5月27日,本院收到王某某等13人的起诉状,起诉理由是:1998年之前,全体起诉人向某某村委会申请户口迁入,起诉人共计5户14口人,每户入户时都向某某村交纳了入户费,某某村委会出具证明,同意接受全体起诉人户口迁入东王屯村,并办理入户登记,颁发了户口簿及身份证。1998年,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政府给全体起诉人颁发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起诉人从此建房居住在某某村,每年都向村委会按人口交纳村提留费和乡统筹费及各种负担费用。依据上述事实及理由,全体起诉人已经取得了某某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当依法平等的享有集体经济利益分配权。某某村委会剥夺分配权,严重侵害了起诉人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某某村民委员会给付全体起诉人集体土地征地补偿费共计1086662元。经审查,本院认为,起诉人王某某等13人,提起的诉讼请求是要求锦州市古塔区某某村民委员会支付其征地补偿款,因起诉人均未在该村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土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涉及村民利益,属于村民自治范围,不属人民法院收案范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王某某等13人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红波审 判 员 何家荣代理审判员 王 滨二〇一五年七月××日书 记 员 汪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