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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初字第00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山西长治黎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长治县南董加油站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长治黎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县南董加油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00126号原告山西长治黎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桃林,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小平,山西光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长治县南董加油站。地址:长治县苏店镇南董村。法定代表人杨全亮,职务,执行董事。原告山西长治黎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黎都银行)诉被告长治县南董加油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都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刘小平、被告长治县南董加油站法定代表人杨全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9月22日至2008年9月26日,被告长治县南董加油站向原告(原长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苏店信用社承办)借款七次共计壹佰柒拾捌万元(1780000元),用途为购柴油、汽油、原材料,并立有《借款合同》或《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对利率、还款利息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并立有《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并用其全部资产设定抵押物。合同到期并在被告借款逾期的情况下,未清偿本金1780000元和利息2087062.29元(计算至2014年12月17日),合计3868062.29元未清偿。根据《中国银监会山西监管局文件》(晋银监复2013260号)第三条规定“该行开业的同时,原长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该行债权债务”,原告系原长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的合法承继人。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清偿本金1780000元和2087062.29元(计算至2014年12月17日),合计3867062.29元,并清偿利息至本案执行完毕止,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等费用。被告辩称,2006年开始向原告贷款,后长陵路修建,导致资金不足无法还贷,现在希望拍卖资产以还贷款,希望原告能够免除利息。原告为支持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证据一、借款借据、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贷款申请、还款计划,证明原告主张的权利有合法的手续。证据二、借款借据、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贷款申请、还款计划,证明原告主张的权利有合法的手续。证据三、借款借据、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贷款申请、还款计划,证明原告主张的权利有合法的手续。证据四、借款借据、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贷款申请、还款计划,证明原告主张的权利有合法的手续。证据五、借款借据、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贷款申请、还款计划,证明原告主张的权利有合法的手续。证据六、借款借据、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贷款申请、还款计划,证明原告主张的权利有合法的手续。证据七、借款借据、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贷款申请、还款计划,证明原告主张的权利有合法的手续。证据八、抵押权证、抵押物品清单,证明原告主张的权利有合法的手续。证据九、欠息说明,证明原告主张的权利有合法的手续。证据十、催款通知书,证明原告主张的权利有合法的手续。证据十一、原被告主体证明,证明原告主张的权利有合法的手续。第二组证据:证据一、借款借据,证明原告主张的权力合法有效。证据二、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证明原告主张的权利有合法的手续。证据三、抵押合同,证明原告主张的权利有合法的手续。证据四、抵押物他权证,证明原告主张的权利有合法的手续。证据五、贷款展期合同,证明原告主张的权利有合法的手续。证据六、贷款申请,证明原告主张的权利有合法的手续。证据七、催款通知书,证明原告主张的权利有合法的手续。证据八、欠利息证明,证明原告主张的权利有合法的手续。证据九、原被告主体证明,证明原告主张的权利有合法的手续。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原告的第一组证据和第二组证据全部予以认可。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和第二组证据,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22日至2008年9月26日,被告长治县南董加油站向原告(原长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苏店信用社承办)借款七次共计壹佰柒拾捌万元(1780000元),用途为购柴油、汽油、原材料,并立有《借款合同》或《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对利率、还款利息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并立有《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并用其全部资产设定抵押物。合同到期并在被告借款逾期的情况下,未清偿本金1780000元和利息2087062.29元(计算至2014年12月17日),合计3868062.29元未清偿。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借款合同中明确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并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约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国家法律,对该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借款给被告,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归还原告借款,现欠款到期,被告拖延不付,构成违约,其应承担立即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原告借款1780000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未在约定期限内归还原告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利息2087062.29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经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长治县南董加油站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清偿原告山西长治黎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780000元。二、被告在清偿原告上述借款时一并支付原告利息2087062.29元(计算至2014年12月17日)剩余利息清偿至本案执行完毕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7736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裴国青人民陪审员  方红达人民陪审员  李岩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鑫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