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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二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城北支行与被告湖南大钧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湖南平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许新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城北支行,湖南大钧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湖南平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许新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二初字第126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城北支行。法定代表人李跃成,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海军,该公司客户经理。委托代理人彭彬彬,该公司职员。被告湖南大钧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新林,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湖南平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隆许海,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许新林,男,汉族,1964年11月19日出生。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城北支行诉被告湖南大钧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被告湖南平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许新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城北支行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许新林的诉讼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作出(2015)北民二初字第126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撤回对���告许新林的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城北支行委托代理人陈海军、彭彬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南大钧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被告湖南平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城北支行诉称:被告湖南大钧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分别于2014年4月16日、2014年7月15日、2014年7月18日向原告申请了三笔贷款共2000万元。原告与三被告分别签订了《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自然人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贷款合同金额共2000万元,期限均为一年,由被告湖南平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其房产、土地等作抵押,被告许新林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贷款已于2015年4月16日到期,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000万元及利息149385.08元。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湖南大钧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归还原告贷款本金2000万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至2015年4月24日为149385.08元);2、原告对被告湖南平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湖南大钧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湖南大钧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系自然人独资公司,与法定代表人许新林的关系为一体,不能分割;2、法定代表人许新林于2015年2月因病昏迷至今,无法授权他人代表被告湖南大钧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参与诉讼,本案应当中止诉讼。被告湖南平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及转账凭证各三份,拟证明被告湖南大钧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向原���贷款共计2000万元的事实;2、最高额抵押合同及他项权证书各两份,拟证明被告湖南平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别为被告湖南大钧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贷款提供最高额1500万元、810万元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新房他项权证的事实;3、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及回执、公证书,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湖南大钧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被告湖南平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进行催收的事实;4、利息清单,拟证明被告湖南大钧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应付利息情况。被告湖南大钧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新邵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与湖南省马王堆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拟证明被告许新林因病昏迷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湖南大钧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湖南平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合议庭合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城北支行提交的各项证据,本院认为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被告湖南大钧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能够证明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新林无法正常履行职责的事实。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湖南大钧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系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分别于2014年4月16日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城北支行借款200万元、于2014年7月15日向原告贷款1000万元,原告于合同签订之日向被告湖南大钧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同时双方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固定利率为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15%,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当被告湖南大钧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出现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无法正常履行职责的情形时,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被告湖南大钧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立即偿还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被告湖南大钧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18日再次向原告借款800万元,原告于合同签订之日向被告湖南大钧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同时双方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固定利率为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25%;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当被告湖南大钧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出现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无法正常履行职责的情形时,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被告湖南大钧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立即偿还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被告湖南平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0年7月23日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对被告湖南大钧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原告在2010年7月23日至2015年7月22日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提供最高限额为1500万元的担保,并以位于新邵县酿溪镇大坪资滨市场共计5712.95平方米的21间门面作为抵押且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2年8月1日,被告湖南平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再次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对被告湖南大钧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原告在2012年7月31日至2017年7月31日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提供最高限额为810万元的担保,并以位于邵阳市北塔区北塔大道使用权面积为19082.89平方米的土地作为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5年2月,被告湖南大钧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新林因病昏迷,至今无法正常履行职责。2015年4月17日,原告通过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告知被告湖南大钧工程建设有限公司2000万元贷款于2015年4月16日到期。2015年4月23日,原告通知被告湖南平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担保债务到期,应及时履行担保义务。至2015年4月24日,被告湖南大钧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000万元、利息149385.08元未还。本院认为,本案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被告订立的贷款合同及抵押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城北支行如约向被告湖南大钧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有权要求被告湖南大钧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按期偿还本金并按照双方约定支付利息、逾期利息。被告湖南大钧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出现了法定代表人无法正常履行职责的情形,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通知被告湖南大钧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被告湖南平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履行义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湖南大钧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偿还本金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湖南平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抵押合同中约定对被告湖南大钧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三笔贷款的本金及利息在限额2310万元内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对于原告要求对被告湖南平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公司作为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被告湖南大钧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关于该公司与法定代表人关系为一体、本案应当中止诉讼的答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南大钧工程���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城北支行贷款本金20000000元及利息149385.08元(利息自2015年4月25日起按照双方约定计算至本金实际偿还之日止);二、对以上第一项给付义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城北支行有权就被告湖南平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新房他项权证中的房产及他项权证中的土地优先受偿。本案诉讼费142546元,由被告湖南大钧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湖南平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凯军审 判 员  陆依兰人民陪审员  姚瑜芸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孙 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