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忠法民初字第0165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蒋大森与石明玉,刘忠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大森,刘忠华,石明玉,蒋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民事判��书(2015)忠法民初字第01650号原告:蒋大森,男,195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章东志,重庆市忠县忠州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刘忠华,男,1967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被告:石明玉,女,1971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殷建华,重庆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唐高燕,重庆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第三人:蒋军,男,1982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原告蒋大森诉被告刘忠华、石明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黎卫民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被告刘忠华以本案涉及合伙债权债务为由,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追加蒋军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追加并通知了蒋军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2015年6月18日,本院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大森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6年11月,原告与被告刘忠华共同开发忠县汝溪镇世纪桥集资房建设项目。2009年该项目竣工后,双方就该工程的盈余于2010年11月13日、2011年6月18日两次进行结算,被告刘忠华承诺将原告在该项目中应获得的盈余转为借款,并于2011年8月14日向原告出具32.3万元的借条一张。嗣后,被告一直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未偿还借款。2015年5月,原告得知被告一直将该款用于放高利贷牟利,遂要求被告及时偿还借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及时偿还借款32.3万元。被告刘忠华,石明玉辩称,原告和第三人系父子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属实。原告主张的款项实际上是原告与刘忠华、第三人蒋军共同开发忠县汝溪镇世纪桥集资房建设项目盈余的初步结算账务,但并没有最终结算。而且刘忠华与原告和第三人蒋军的合伙项目还有忠县“汝溪滨河(黄宗街)花园”,该项目至今仍未结算,故原告主张的款项应待此项目结算后,双方重新算账才能最终确定双方之间的真实债务。因此,原告现以刘忠华2011年8月14日出具的借条主张民间借贷关系,并据此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32.3万元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蒋军述称,原告主张的事实成立。他与原告和刘忠华只合伙开发了忠县汝溪镇世纪桥集资房建设这一个房地产项目,刘忠华在项目竣工结算后,主动要求借原告在该项目的盈余款,并��笔书写的借条,故二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经审理查明,原告蒋大森与被告刘忠华系朋友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第三人系父子关系。2006年11月21日,原告蒋大森、被告刘忠华及第三人签订《合伙建房协议书》,约定三人共同开发修建忠县汝溪镇世纪桥侧面的两幢房屋,三方共同投资,统一核算,盈亏均摊。2009年该项目竣工后,双方邀请刘某甲作为在场人就该工程的盈余于2010年11月13日进行核算,其结果为刘忠华还应补蒋大森444376元。2011年6月18日,蒋大森、刘忠华再次邀请刘某甲在场并执笔,就“世纪桥”项目进行结算,其结论为刘忠华应补蒋大森473159.40元。次日,刘忠华给原告出具47.3万元的借款借据一份,其借款用途载明:“世纪桥算账后的欠款变‘维’刘忠华借款。”2009年9月6日,蒋大森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刘忠华出具50万元的借款借据,该借款借据载明:“是刘忠华在邮局帮蒋大森贷款10万元、农行40万元作为黄宗街花园小区之用,此款由蒋大森负责归还本息,归还后此条作废。”嗣后,蒋大森偿还了该借款中的10万元。2011年8月4日,刘忠华因尚欠银行的40万元贷款将逾期,可能影响其信誉度,遂以蒋大森尚欠其40万元借款未偿还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蒋大森及时偿还借款40万元及利息。蒋大森得知刘忠华起诉其偿还借款后,认为刘忠华欠自己的合伙盈余尚未支付,反倒起诉自己偿还借款,遂于2011年8月8日也起草了民事诉状,欲起诉要求刘忠华偿还欠款47.3万元,从而抵销欠刘忠华的借款40万元。2011年8月13日,经刘某甲、蒋某甲的劝解,刘忠华和蒋大森同意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相互抵消后,由刘忠华给原告出具了7.3万元的借款借据一份,其借款用途载明“世纪桥算账后的欠款变‘维’刘忠华借款。”因刘忠华自身无力筹资偿还40万元的贷款,2011年8月14日,经刘某甲、蒋某甲的再次劝解,双方达成该40万元的贷款由蒋大森出资25万元,蒋某甲出资10万元,刘忠华出资5万元先行偿还的意见。同日,刘忠华给蒋大森再次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蒋大森现金32.3万元整,原世纪桥算账后的欠款变为借款。”2011年8月19日,本院在开庭审理刘忠华诉蒋大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时,刘某甲、蒋某甲作为证人到庭印证了上述过程和事实。同日,本院作出(2011)忠法民初字第1973号民事裁定:准予原告刘忠华撤回对蒋大森的起诉。��述事实,有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和第三人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借条、算账清单、借款借据、民事诉状、传票、储蓄对账单、民事裁定书、合伙建房协议书,证人刘某甲的当庭证言;二被告提供的法庭审理笔录、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交费凭证、银行汇款凭证、竣工验收报告、借款凭证、银行交易记录、账务记录、账单、收据、协议、发票等证据在案佐证,故本院予以认定。庭审中,二被告抗辩借条实际上只是初步算账后的一份暂时性欠条,因“黄宗街”项目尚未结算,故原告主张的32.3万元应待“黄宗街”项目完工并结算后,才能确定双方实际的债权债务数额。而且原告主张的债权形成于2011年8月14日,现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主张借条实际上就是双方合伙开发世纪桥项目后的结算债务,因涉及被告刘忠华曾经帮助原告贷款,故多次协商后才形成的此32.3万元的借条。“黄宗街”项目与刘忠华无关,即使有关联也不影响原告主张已经结算的款项。被告刘忠华出具的借条是形成于2011年8月14日,但该借条并未约定还款期限,且因双方关系较好,故原告一直也未实际要求被告偿还。这次是得知被告一直将该款用于放高利贷牟利,才诉至法院的,故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债权系2006年11月21日与被告刘忠华及第三人签订《合伙建房协议书》共同开发修建忠县汝溪镇世纪桥项目竣工结算后形成的债权,此后又因刘忠华在银行帮蒋大森的贷款将逾期,经刘某甲、蒋某甲的劝解,刘忠华和蒋大森同意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相互抵消部分后,由刘忠华在2011年8月14日给原告出具金额为32.3万元的借条���即该借条形成过程合法,且系当事人当时的真实意思表示,现原告诉请主张实现债权,故二被告应承担及时、足额支付的义务。关于二被告抗辩应待“黄宗街”项目完工并结算后,才能确定与原告之间实际的债权债务数额问题,因“世纪桥”项目与“黄宗街”项目是两个独立的项目,除非双方之间有特别约定,否则一个项目未结算,并不影响债权人主张已结算项目的价款,且二被告也未提供其与原告有合伙开发“黄宗街”项目的相关协议,故本院对被告的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关于二被告抗辩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因被告刘忠华出具的借条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其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两年前就明确告知过原告不偿还此款,故原告现在诉至法院主张债权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刘忠华、石明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蒋大森借款32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45元,法院减半收取3072.50元,财产保全费2170元,合计5242.50元,由被告刘忠华、石明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到本院第三人民法庭领取《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并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忠县支行汝溪分理处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黎卫民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琳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