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岚执字第33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陈福龙与被执行人高金生、吴云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平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潭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福龙,高金生,吴云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岚执字第337号申请执行人陈福龙,男,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被执行人高金生,男,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被执行人吴云娇,女,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陈福龙与被执行人高金生、吴云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依据:(2014)岚民初字第1496号民事判决书]中,依法拍卖了被执行人吴云娇所有的坐落于平潭县房屋一幢,拍卖所得款为人民币5060000元,其中申请执行人陈福龙共分得执行款目人民币99814元。剩余款项被执行人高金生、吴云娇目前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陈福龙也未能提供两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其同意本案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两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再恢复执行。鉴于被执行人高金生、吴云娇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已将两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本院(2014)岚民初字第1496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 宁审 判 员 林孟斯代理审判员 叶 禹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林子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