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甘民初字第459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王立军兰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兰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初字第4599号原告王某某,男,汉族,1969年10月12日出生,甘肃省天水市秦安县人。被告兰某,男,汉族,1969年4月7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兰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花新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兰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3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同年5月14日又借款3000元,被告出具借条两张,并约定使用一个月。但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拒不偿还借款。现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8000元。被告兰某未做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诉讼基本属实,我两次向原告借款8000元,当时约定还款期限均为一个月,到期后因故未能偿还,现因个人原因近期无法偿还,愿意协商解决。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均系铁路系统职工。2015年3月1日,被告兰某以购房为由向原告王某某借款5000元,承诺借期一月,到期后被告未偿还,于2015年5月14日又向原告借款3000元,承诺5月份归还,两次被告均向原告出具借条。后经原告索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现原告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8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两张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被告兰某向原告王某某借款8000元并出具借条两张,应按照承诺的还款期限及时向原告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8000元的主张有其提交被告出具的借条两张予以证明,被告亦予以认可,对原告的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声称因个人及家庭原因无力偿还债务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兰某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8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兰某负担。被告负担的受理费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收取原告的受理费不再退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花新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郭爱爱注:本判决书一经生效,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逾期不履行的,双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