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贾民初字第069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孙晋兴与李化伟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晋兴,李化伟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贾民初字第0696号原告孙晋兴。委托代理人郑友坤,徐州市贾汪区前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化伟。原告孙晋兴诉被告李化伟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增吉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晋兴的委托代理人郑友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化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晋兴诉称,2013年被告李化伟购买���告孙晋兴煤炭,后经2013年11月29日结算,李化伟欠孙晋兴340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4年初偿还原告5000元,仍尚欠29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能实现债权,故请求判决被告李化伟给付欠款29000元,利息3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化伟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或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李化伟向原告孙晋兴购买煤炭,经2013年11月29日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34000元。并由被告李化伟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煤款34000元正,李化伟,2013年11月29日”。后经原告孙晋兴催要,被告李化伟于2014年偿还原告5000元,现尚欠29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孙晋兴依据2013年11月29日被告李化伟出具的欠条,并扣除被告李化伟已给付的货款5000元,主张被告李化伟尚欠其货款29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利息主张,因双方对付款期限未作约定,故对利息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化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应当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化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孙晋兴货款2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李化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增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赵 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