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榕民保字第52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六一支行与百惠康(福州)贸易有限公司、福建省格尔发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申请保全案件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榕民保字第521号申请人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六一支行,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六一中路333号祥美花园。代表人陈传瑛。被申请人百惠康(福州)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古田路121号华福大厦五层E座。法定代表人陈锦树。被申请人福建省格尔发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闽侯县尚干镇南脚盛工业区(南圃高速路出口前100米)。法定代表人陈石勤。被申请人陈锦树,男,汉族,1985年9月13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安市。被申请人王发兴,男,汉族,1965年8月25日出生,住福建省寿宁县。被申请人陈石勤,男,汉族,1972年6月17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安市。被申请人陈雪眉,女,汉族,1976年10月29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安市。被申请人XX崇,男,汉族,1970年5月5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安市。被申请人李玲玉,女,汉族,1971年1月2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安市。本院在审理申请人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六一支行与被申请人百惠康(福州)贸易有限公司、福建省格尔发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陈锦树、王发兴、陈石勤、陈雪眉、XX崇、李玲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5)榕民初字第964号]中,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六一支行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查封或冻结上述被申请人价值4203325.96元的财产,并以其自有资产作为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或冻结被申请人百惠康(福州)贸易有限公司、福建省格尔发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陈锦树、王发兴、陈石勤、陈雪眉、XX崇、李玲玉的财产至4203325.96元。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若财产保全措施期限届满需继续查封、冻结的,申请人应于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递交书面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陈贤东代理审判员 魏 昀代理审判员 陈 曦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施 炜附:本裁定引用的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2015)榕民保字第521号共4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