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秀执字第231-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林清廉与林清沐、林清水、林仁凴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林清廉,林清沐,林清水,林仁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秀执字第231-1号申请执行人林清廉,男,1959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被执行人林清沐,男,1966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被执行人林清水,男,1969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被执行人林仁凴,男,1934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申请执行人林清廉与被执行人林清沐、林清水、林仁凴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6日作出的(2014)莆民终字第1356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林清廉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林清沐、林清水、林仁凴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734.31元及利息。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被执行人至今仍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已裁定冻结被执行人银行账户。本院依职权分别向金融机构、房地产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车管部门进行调查,本院未能查获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现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莆民终字第1356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且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李一航执行员 刘仁瑞执行员 李 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赵琪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