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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刑执字第0206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张兴民犯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聚众斗殴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兴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石刑执字第02061号罪犯张兴民。现在河北省鹿泉监狱服刑。河北省石家庄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8日作出(2013)石高刑初字第75号刑事判决书,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聚众斗殴罪判处被告人张兴民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因其有悔改表现,执行机关河北省鹿泉监狱提请减刑建议书,于2015年7月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河北省鹿泉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接受改造,遵守监规,认真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较好完成劳动任务,受到考核表扬2次,考核记功2次,狱改积极分子1次。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兴民在服刑期间的表现有河北省鹿泉监狱提供的罪犯奖惩审批表、管教干警和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张兴民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2)2号)第一条、第二条、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兴民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2年11月17日起至2015年7月17日止)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亚莉审判员  安 勇审判员  姜瑞祥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