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广民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原告刘国友、刘某某与被告苏小红、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国友,刘某某,苏小红,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广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初字第119号原告刘国友,男,1951年2月19日生,汉族,农民,广灵县人。(系死者刘志杰之父)原告刘某某,男,汉族,广灵县人。(系死者刘志杰之子)法定代理人刘大女,女,1991年5月24日生,汉族,农民,广灵县人。(系刘某某之母)上列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尚君,山西阳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小红,男,1982年4月22日生,汉族,个体司机,左云县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御河西路御泉小区*号楼。负责人陈世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丽霞,山西宝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国友、刘某某与被告苏小红、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26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国友及其委托代理人尚君,被告苏小红、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丽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国友、刘某某诉称,2015年1月21日被告苏小红驾驶晋B707**、晋BAG**重型半挂车沿303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28KM+613M处时,与由东向南行驶的刘志杰驾驶的新飞电动车相撞,造成刘志杰死亡。该事故经广灵县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刘志杰、苏小红负同等责任。被告苏小红的车辆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原告之子刘志杰因交通事故死亡。依据法律规定,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366255.5元;2、判令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当庭提供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刘志杰、苏小红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鉴定报告,证明本案事故经山西晋安司法鉴定所鉴定事故发生碰撞的部位及状态,重型半挂牵引车的速度为75km/h。3、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被告苏小红有合法驾驶资格。4、身份证、户籍证明,证明原告刘国友、刘某某的出生时间及父子关系,刘大女(系死者的同居妻子)的身份情况。5、误工证明,证明死者弟弟刘志德因处理交通事故造成误工损失3500元。6、南村镇庄头村委会证明二份,证实本村刘志杰与本村刘大女于2009年形成夫妻,于2010年生一男孩叫刘某某,但两人一直没有婚姻登记;另一份证明原告刘国友有四个男孩,分别是长子刘志杰、次子刘志德、三子刘志禹、四子刘志顺,现在均已成年,并提交了户口本予以印证。7、交通费票据200张,证明原告处理事故所花的交通费2000元。8、保险单,证明苏小红的车辆在人寿保险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122000元)、两份商业三者险,主车为30万元、挂车为10万元。被告苏小红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责任认定、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原告户籍在农村,居住在农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赔偿;死者自己应承担50%的责任;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内赔偿110000元,其余在第三者责任险内支付50%,应由人寿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支付;苏小红已经垫付的30000元从总额中扣除,由人寿保险公司退还本人。被告苏小红提供了原告收到30000元的收条,证明收到苏小红30000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投保情况无异议;机动车交通事故应按照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付;原告诉请的部分项目和金额欠缺合理性,请法院依法查实。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1日10时许,被告苏小红驾驶晋B707**、晋BAG**挂号重型半挂车沿303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28KM+613M处时,与由东向南行驶的刘志杰驾驶的新飞牌电动车自行车相撞,造成刘志杰死亡、电动车和重型半挂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广灵县交警大队认定,刘志杰和苏小红负同等责任。经山西晋安司法鉴定所鉴定,重型半挂车碰撞时的速度为75km/h。原告刘国友生育四个儿子,长子刘志杰、次子刘志德、三子刘志禹、四子刘志顺,均已成年,刘志杰和刘大女生育一子刘某某。另查明苏小红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人寿保险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和两份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主车保险限额为300000元、挂车为100000元,事故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苏小红给付了刘志杰家人30000元。针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对原告的赔偿项目核算如下:1、死亡赔偿金。本案事故致原告刘国友之子死亡,参照2014年山西省公布的统计数据,死亡赔偿金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平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即:8809元×20年=176180元。2、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即48969÷12个月×6个月=24485元。3、精神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刘志杰死亡,即50000元。4、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抚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抚养人六十周岁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本案原告刘国友生于1951年2月,需抚养16年,刘某某生于2010年11月,需抚养14年,但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原告刘国友生育有四个儿子,刘某某还有其母亲刘大女,这些身份关系均有户籍证明、村委会证明和身份证予以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因此,数额为6992×14年÷2人+6992×16年÷4人=76912元。5、误工费。对原告提供的刘志德误工损失证明,因没有工资表及劳动关系,不足以说明收入情况,故本院不予认定。受害人刘志杰死亡,其亲属处理死后事宜,有误工损失,一般按2人计算,其标准每天按100元计算,时间按15天,即:15天×2人×100元=3000元。6、交通费。原告提交的发票均为定额发票,不符合交通费发票的形式,故本院不予认定。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500元。以上共计331077元。本院认为,机动车的驾驶人和非机动车的驾驶人应按照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安全、文明驾驶,维护交通秩序。本案中被告苏小红和刘志杰均违反交通法规定,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对造成的损失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苏小红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分担。原告所得各项赔偿金为331077元,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0000元,剩余221077元,刘志杰自行承担50%的责任,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应赔偿:221077×50%=110539元。对原告不合理的赔偿项目,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苏小红要求退还垫付的30000元,应从原告的赔偿额中扣除后,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苏小红,对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提出应减免10%的责任,因属于限制被保险人权利,减轻自己责任的格式条款,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赔偿原告刘国友、刘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90539元,给付被告苏小红垫付款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64元,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有和人民陪审员  王向军人民陪审员  冯乐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季晓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