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利刑初字第0038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杜飞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飞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利刑初字第00382号公诉机关利辛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飞,男,1984年4月2日出生于安徽省利辛县,汉族,农民,住利辛县。2007年2月1日因犯抢劫罪、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被利辛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五千元。2012年2月20日刑满释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8月21日被利辛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9月25日刑满释放。2014年12月5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二千元。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19日被利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利辛县看守所利辛县人民检察院以利检刑诉(2015)3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飞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份期间,被告人杜飞在利辛县城关镇的家中先后容留刘某甲吸食毒品一次,容留韩某、刘某乙吸毒二次。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杜飞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杜飞辩解,他容留刘某甲、韩某、刘某乙每人吸毒一次。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底以后,被告人杜飞在利辛县城关镇的家中容留刘某甲吸食毒品一次,容留韩某、刘某乙结伴吸毒二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归案经过、户籍信息、前科证明、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刑事判决书、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2、证人刘某甲证言,证明2014年10月底之后在杜飞家吸食过冰毒三次,9月份也吸食过一次。3、证人韩某证言,证明他和刘某乙到杜飞家吸毒,杜飞家有现成的吸毒工具,杜飞先吸的,他和刘某乙也分别吸了几口。第二次是一个星期之后的下午,他先到杜飞家和杜飞分别吸食了冰毒,半个小时之后,刘某乙也来了,她也吸了几口。4、证人刘某乙证言,证明她和韩某到杜飞家吸毒一次,第二次她又到杜飞家吸一次毒品,当时韩某、杜飞已经吸食过了。5、检查笔录,在杜飞卧室搜查出吸毒工具、十四个疑似盛放冰毒的小塑料袋。辨认笔录,韩某、刘某乙对杜飞进行辨认;刘某乙对韩某进行辨认。6、被告人杜飞供述和辩解,当庭供认容留刘某甲、韩某、刘某乙吸毒各一次。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核实,认定有效。本院认为:被告人杜飞的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杜飞辩解其只容留三人吸毒三次,经查,韩某和刘某乙结伴到杜飞家吸毒,不但有二人的证言,还有二人的指认笔录等证据予以印证,虽然还有证人证明在被告人杜飞家吸食毒品多次,但证据不能形成锁链,不予认定,反之,只要证据确实、充分的,依然可以认定,故对其辩解不予采信。被告人杜飞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后果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飞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2016年2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妍审 判 员 高正纲人民陪审员 黄祝侠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建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