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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巩民初字第77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3-17

案件名称

李红英与陈和权、伊犁昌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巩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红英,陈和权,伊犁昌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巩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巩民初字第775号原告:李红英,女,汉族,1979年1月26日出生,个体,现住新疆伊宁市。委托代理人:刘文,系新疆长信合律师事务所。被告:陈和权,男,汉族,1963年2月8日出生。被告:伊犁昌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巩留县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陈和权,系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李红英诉被告陈和权、伊犁昌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昌泰实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莲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红英的委托代理人刘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和权及昌泰实业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8日,被告陈和权为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合同约定2015年3月付清借款,在借款期内被告须向原告每月支付利息6000元。合同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债权,被告均已种种理由推拖拒付,现诉请法院判决被告偿还本金200000元及至债务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陈和权、昌泰实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视为放弃答辩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举证被告陈和权于2014年8月8日出具200000元借条一张,拟证明二被告借款事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8日,被告陈和权为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向原告李红英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约定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债权,二被告均已种种理由推拖拒付。本院认为:民事活动的当事人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原告与被告陈和权在经济往来中,被告陈和权借原告200000元,至此原、被告间已形成合法的债权和债务关系,被告应积极设法筹款还账。而不应无理拖欠,给原告的生产和经营带来不便。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被告应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承担逾期利息。被告陈和权虽为昌泰实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出具借条,但借条中并未注明该借款用途,原告亦不能举证该借款用于公司的经营活动,故被告陈和权借款属于个人借款,昌泰实业公司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和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原告李红英借款200000元。二、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11月8日起计付至本债务履行之日止。三、被告伊犁昌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还款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840元,减半收取2420元由被告陈和权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州分院。审判员  马莲花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马 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