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罗法刑二初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刘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罗法刑二初字第177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因本案,于2015年3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公诉刑诉(2015)8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指派检察员王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1日2时许,毒品购买人员吕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刘某某求购毒品,双方约定了毒品交易的数量、价格及地点。随后,被告人刘某某到达双方约定的罗湖区黄贝岭中村676号的伯公庙吕某房内与吕某进行毒品交易,刘某某将装有冰毒和麻古的透明塑料袋交予吕某,吕某将1450元人民币交付给刘某某。交易完成后,被告人刘某某在离开现场时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缴获毒资1450元人民币,并从其身上缴获八包毒品,毒品购买人吕某身上缴获从刘某某处购得的毒品。以上毒品经鉴定,净重31.71克,均含甲基苯丙胺。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1.物证:缴获的涉案毒品;2.书证:手机通话记录、抓获经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涉案毒品毒资照片,被告人人口基本信息资料、违法犯罪记录核查表,前科材料,涉案手机通话记录;3.证人证言:证人吕某某、严某某、张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涉案毒品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及证据有异议,否认控罪。辩护称:其贩卖给吕某的毒品只有15克,其身上缴获的毒品是用于自己吸食的,不是用于贩卖,不应计入贩卖的数量。公安机关从其身上缴获的毒品,有一些是麻古及虫草等,不应全部以贩卖冰毒计算。本案是公安人员引诱其犯��。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贩卖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31.7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认为从其身上查获的毒品不应计入其贩卖毒品的数量的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认为公安机关从现场查获毒品,有的不是毒品冰毒,不能全部以贩卖冰毒对其处罚,经查,深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所做的毒品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刘某某交易给证人吕某某的两小包毒品(分别净重15.15克、0.47克)以及从被告人刘某某身上缴获的八小包毒品(合计净重16.09克),上述毒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均属于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依法应以贩卖含甲基苯丙胺成分毒品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的该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某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以贩养吸,且本案毒品交易在公安机关控制之下,毒品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较轻,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5年3月11日至2023年3月1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现场缴获的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31.71克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李少平代理审判员 苏 宏人民陪审员 宋福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徐博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