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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新洲双民初字第0007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向某与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某,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新洲双民初字第00075号原告向某,男,1981年9月19日出生,汉族,武汉市青山区人。委托代理人陈文、万婷,湖北乾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甲,女,1979年1月29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委托代理人陈飞跃,湖北佑君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定代理人杨某乙,系原告杨某甲之父。原告向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受理,于同年5月27日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何亚琼担任审判长,同人民陪审员徐斌、曹启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某及委托代理人陈文、万婷;被告委托代理人陈飞跃、法定代理人杨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某诉称,我与被告经被告的父亲介绍认识,于2013年11月11日至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婚生子向某甲于2004年2月1日出生。自2005年1月原、被告就分开至今。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间解除婚姻关系,婚生子向某甲随原告共同生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杨某甲法定代理人杨某乙答辩,被告愿意离婚。被告2005年因刑事犯罪判刑入狱至2015年1月出狱期间,婚生子向某甲一直是由被告的父母抚养,故被告方请求婚生子向某甲仍随被告父母共同,并由原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被告在原告2005年入狱后,精神受到刺激,2015年5月17日被武汉市新洲区精神病院诊断为精神分裂症。被告父母为被告支付医药费2万元左右。被告请求原告支付原告在监狱期间,被告因治病花费的医药费2万元及婚生子向某甲的抚养费,并请求原告赔偿被告的精神损失费。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登记查询证明。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11月11日至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户口本及社区证明。证明被告杨某甲的父亲系杨某乙、母亲系王友珍。2、被告杨某甲门诊病历及病情证明。证明被告在原告入狱后,精神遭受打击,导致精神分裂。庭审中,原、被告对向对方的证据均予以质证。被告杨某甲对原告向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向某对被告杨某甲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将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向某对被告杨某甲的证据2门诊病历及病情证明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杨某甲的病情证明加盖了武汉市新洲区精神病院的公章,且被告杨某甲提交的门诊病历与该病情证明相互印证,故在原告向某未能向本院提交相反证据的前提下,本院对被告杨某甲提交的证据2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被告的父亲介绍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2003年11月11日原、被告双方至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4年2月1日原、被告共同生育一子名向某甲。2005年原告因刑事犯罪被判刑入狱,至2015年1月出狱。原告在监狱期间,原、被告婚生子一直随被告共同生活。被告杨某甲因原告判刑,精神上受到打击,2015年经武汉市新洲区精神病院诊断为精神分裂症。原告出狱后请求继续与被告杨某甲共同生活,遭到被告拒绝,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所求。诉讼中,原、被告对婚生子向某甲的归属,均同意征询婚生子向某甲的意见后,由婚生子向某甲自行决定。2015年5月29日,在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在场的情况下,婚生子向某甲明确表示因从小都是随母亲共同生活,故要求在其父母离婚后仍和其母亲共同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姻登记机关领取了结婚证,系合法婚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法定代理人认为原、被告已无和好可能,同意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某甲在原告入狱后患有精神分裂症,有武汉市新洲区精神病院诊断证明证实在卷,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法定代理人请求原告支付被告因治疗精神分裂症支付的医药费2万元,因无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自2005年因刑事犯罪入狱至2015年出狱期间,不仅加重了被告的生活压力,而且给被告的精神上造成极大损害,原告向某在原、被告的婚姻中,具有重大过错,故被告法定代理人请求原告支付被告杨某甲精神损失费及经济帮助款,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入狱的时间及被告杨某甲目前状况,本院酌情认定原告支付被告精神损失费为3万元,经济帮助款为2万元。关于婚生子向某甲随其母亲共同生活,系婚生子向某甲自愿、真实的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故本院在尊重子女的意愿情况下,判决婚生子向某甲随被告共同生活,由原告每月向被告支付婚生子向某甲抚养费8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向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向某甲随被告杨某甲共同生活,原告向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的每月月底,向被告杨某甲支付婚生子向某甲抚养费人民币800元,直至婚生子向某甲满十八周岁为止。三、原告向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向被告杨某甲支付精神损失费3万元整、经济帮助款2万元。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向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何亚琼人民陪审员  徐 斌人民陪审员  曹启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姜 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