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肥西民一初字第0156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9
案件名称
倪某甲、倪某乙等与倪某丁、张某继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某甲,倪某乙,倪某丙,倪某丁,张某,倪某戊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肥西民一初字第01565号原告倪某甲,女,1962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原告倪某乙,男,1965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原告倪某丙,男,1967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共同委托代理人苏黎明,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自,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倪某丁,男,1970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被告张某,女,1970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第三人倪某戊,男,1994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共同委托代理人卢光华,安徽禾森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原告倪某甲、倪某乙、倪某丙与被告倪某丁、张某及第三人倪某戊继承纠纷一案中,原告倪某甲、倪某乙、倪某丙��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本院认为,原告倪某甲、倪某乙、倪某丙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倪某甲、倪某乙、倪某丙撤回起诉。本案减半后收取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倪某甲、倪某乙、倪某丙负担。审 判 长 朱利琴审 判 员 陆 莉人民陪审员 汪先刚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汪菡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