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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敦刑初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王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敦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敦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敦刑初字第133号公诉机关敦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敦煌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公诉刑诉(2015)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敦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叶春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敦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无证醉酒驾驶无号牌“建设”牌二轮摩托车,沿敦煌市肃州镇板桥村二组路段由西向东行驶至板桥村二组田育荣家门前路段时,与道路南侧的行人母某某、李某某相撞,造成被害人母某某、李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在此事故中,被告人王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行驶证。”、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之规定,被告人王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甘肃诚信司法鉴定所检验,王某的血液乙醇含量为112.8717㎎∕100ml,属醉酒。经鉴定,被害人母某某、李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均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与二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赔偿母某某经济损失21835元,赔偿李某某经济损失14417元,已支付,二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被告人王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血液乙醇定性定量检验报告书、书证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无视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二人轻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据以定案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书生效后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马新忠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贺晓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