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德武商初字��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王剑敏与胡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德武商初字第127号原告王剑敏。被告胡伟。原告王剑敏(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胡伟(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剑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伟经本院合法传唤(以公告方式),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购车欠银行贷款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4年8月28日汇款10000元至被告账户,于2014年10月10日再次出借17000元给被告,两次借款合计27000元。借款时,双方约定,在2014年11月1日前归还不计利息��如逾期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后被告未按时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以致纠纷成讼。故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7000元;2.借款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2014年8月27日的《借条》原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11月1日止,若逾期不还,按银行月贷利息四倍计付利息的事实。证据2.2014年10月10日的《借条》原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7000元,约定于2014年11月1日归还17200元,到期未还,按银行月利息的四倍计算利息的事实。证据3.银行业务回单原件5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交付借款27000元的事实。被告未进行答辩也未��交任何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因被告缺席,无法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本院依据法律规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核,上述证据在形式和内容上均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本院予以认定。结合庭审中原告对借款的经过、来源、交付、用途等陈述,能够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予以确认,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11月1日止,若逾期不还,按银行月贷利息四倍计付利息。2014年10月10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7000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予以确认,约定于2014年11月1日归还17200元,到期未还,按银行月利息的四倍计算利息。两笔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均未予还款,以致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已履行���出借义务,然被告未能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27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付款,应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双方在借条中明确约定若逾期付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故被告应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4509元(27000元×6%÷365天×254天×4倍(自2014年11月2日暂计算至2015年7月13日)=450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剑敏借款27000元。二、被告胡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剑敏逾期付款利息4509元(自2014年11月2日暂计算至2015年7月13日,其后按年利率6%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若被告胡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元,公告费690元,合计1165元,由被告胡伟负担,限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潘钟芬人民陪审员 施安成人民陪审员 马娅鸣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严亚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