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永象商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田小华、童扬勇等与王鸿挺、李笑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小华,童扬勇,吕永安,胡仙宝,项世海,吴志昂,邵洪双,王鸿挺,李笑芳,浙江鸿拓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象商初字第141号原告田小华。原告童扬勇。原告吕永安。原告胡仙宝。原告项世海。原告吴志昂。原告邵洪双。七原告委托代理人吕震江,浙江丽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鸿挺。被告李笑芳。被告浙江鸿拓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鸿挺。原告田小华、童扬勇、吕永安、胡仙宝、项世海、吴志昂、邵洪双为与被告王鸿挺、李笑芳、浙江鸿拓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拓实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琦明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小华、童扬勇、吕永安、胡仙宝、项世海、吴志昂、邵洪双的委托代理人吕震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鸿挺、李笑芳、鸿拓实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庭前审查,案外人吕再晓依法必须作为原告参加诉讼,但吕再晓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表明放弃实体权利,故本院不再将吕再晓追加为共同原告。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田小华、童扬勇、吕永安、胡仙宝、项世海、吴志昂、邵洪双起诉称:原告方与吕再晓、王鸿挺均为同一互助会成员。王鸿挺因企业经营缺乏资金,于2014年5月9日向原告方、吕再晓共同借款1000万元,为此由其向原告方及吕再晓的共同代表人项世海出具借条,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9日至2014年6月8日,逾期每日按借款金额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同时由鸿拓实业公司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保证期限为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5年。至2014年6月16日,王鸿挺尚欠原告方及吕再晓借款4560909.63元,王鸿挺为此出具情况说明一份,承诺在2014年11月25日前一次性还清。李笑芳与王鸿挺系夫妻,李笑芳应承担共同归还的民事责任。另外,经与吕再晓协商,其本人不愿意起诉王鸿挺等人。故请求依法判令:1、由王鸿挺、李笑芳归还田小华等七原告借款4560909.63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从2014年11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律师代理费5万元;2、由鸿拓实业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王鸿挺、李笑芳、鸿拓实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因吕再晓自愿放弃实体权利,原告方将要求归还的借款金额调整为3990795.93元。王鸿挺、李笑芳、鸿拓实业公司未作答辩。田小华、童扬勇、吕永安、胡仙宝、项世海、吴志昂、邵洪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4年5月9日王鸿挺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及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明细一份,欲证明王鸿挺向原告方及吕再晓借款1000万元,后归还部分借款的事实。2、2014年6月16日王鸿挺出具的情况说明原件一份,欲证明王鸿挺确认尚未归还4560909.63元借款,该借款由原告方及吕再晓共有的事实。3、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欲证明王鸿挺与李笑芳于1995年1月18日登记结婚的事实。4、委托代理合同及代理费发票原件各一份,欲证明原告方支出律师代理费5万元的事实。王鸿挺、李笑芳、鸿拓实业公司未作质证。本院的认证意见:王鸿挺、李笑芳、鸿拓实业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方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能与其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王鸿挺与李笑芳于1995年1月18日登记结婚。田小华、童扬勇、吕永安、胡仙宝、项世海、吴志昂、邵洪双及王鸿挺、案外人吕再晓组成资金互助会。2014年5月9日,王鸿挺向互助会借款1000万元,并向互助会的代表项世海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如逾期每日按借款金额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鸿拓实业公司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中盖章,约定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期满之日起的5年。互助会于当日通过项世海账户将1000万元款项汇款给王鸿挺。2014年6月16日,王鸿挺出具情况说明一份,主要载明王鸿挺于2014年6月10日退出互助会,尚欠借款本金为4560909.63元,该款为田小华、童扬勇、吕永安、胡仙宝、项世海、吴志昂、邵洪双、吕再晓共有,王鸿挺于2014年11月25日前一次性还清借款。至今,王鸿挺、鸿拓实业公司均未归还本案原告借款3990795.93元。原告方为本案支出律师代理费5万元。本院认为,王鸿挺、鸿拓实业公司与田小华等七原告因借款而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保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王鸿挺尚未归还田小华等七原告借款3990795.93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理应承担归还借款及按约支付违约金的民事责任。因违约金过高,原告方自愿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方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约定由借款方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故原告方要求王鸿挺承担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借款发生于王鸿挺与李笑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李笑芳应承担共同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鸿拓实业公司在借条中盖章确认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按约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对原告方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王鸿挺、李笑芳、鸿拓实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行为,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鸿挺、李笑芳归还原告田小华、童扬勇、吕永安、胡仙宝、项世海、吴志昂、邵洪双借款3990795.93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从2014年11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二、由被告浙江鸿拓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田小华、童扬勇、吕永安、胡仙宝、项世海、吴志昂、邵洪双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预收案件受理费23324元,应收取19363(已减半收取),保全费5000元,合计24363元,由原告田小华、童扬勇、吕永安、胡仙宝、项世海、吴志昂、邵洪双负担525元,由被告王鸿挺、李笑芳负担23838元,由被告浙江鸿拓实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胡琦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吕依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