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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大民初字第020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杨斌与上海欧堡利亚园林景观集团有限公司、大丰市城市管理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斌,上海欧堡利亚园林景观集团有限公司,大丰市城市管理局,金凤祥,吉丙华,上海聚隆绿化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民初字第0201号原告杨斌,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陈定喜,江苏陈定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欧堡利亚园林景观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松江科技园区秦安街78号。法定代表人戴春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加超,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丰市城市管理局,住所地大丰市常新南路7号。法定代表人石永明,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杨春、胡晓辉,江苏法鼎(大丰)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金凤祥,男,汉族。第三人吉丙华,男,汉族。第三人上海聚隆绿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龙华西路31弄58号6楼。法定代表人单耀晓,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杨斌与被告上海欧堡利亚园林景观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堡利亚公司)、大丰市城市管理局(以下简称大丰城管局),第三人金凤祥、吉丙华、上海聚隆绿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隆绿化发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斌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定喜,被告欧堡利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家超,被告大丰城管局的委托代理人杨春、胡晓辉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金凤祥、吉丙华、聚隆绿化发展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斌诉称,2013年6月,大丰城管局就大丰市麋鹿公路景观绿化工程进行公开招标,并由被告欧堡利亚公司中标承建。2013年6月30日,被告欧堡利亚公司与大丰城管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期为30个日历天,因承包人原因延误工期的,承包人应承担违约责任等内容。合同签订后,被告欧堡利亚公司将其中的土方施工(种植土填方及现场土方整形)交由原告实际施工,并口头约定在完成土方工程量后按时给付工程款。原告按约完成施工任务并交付验收,但被告至今未付工程款。现请求法院判令金凤祥、吉丙华、欧堡利亚公司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1203160元及该款自2013年10月1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大丰城管局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欧堡利亚公司辩称,1、原告诉称与事实不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我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金凤祥和吉丙华。2013年7月24日,金凤祥与原告签订了工程联营施工协议,将案涉的土方回填平整造形承包给原告施工。我公司与原告间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2、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应由金凤祥向原告支付,原告要求我公司支付工程款无法律依据。且我公司已向第三人金凤祥支付工程款150万元。综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大丰城管局辩称,1、我单位与原告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双方间无权利义务关系。案涉的麋鹿公路景观绿化工程系经过公开招投标由欧堡利亚公司中标承建。案涉工程的施工方应为欧堡利亚公司;2、原告诉称其与被告欧堡利亚公司间存在工程分包关系,我单位不予认可且原告无证据证实;3、按照我单位与欧堡利亚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案涉工程款须经审计后方能结清。因该工程尚未验收且未审计,故案涉工程的付款条件不成就;4、原告无充分证据证实其已实际完成的土方工程量。综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驳回原告对大丰城管局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吉丙华书面述称,案涉的麋鹿公路景观绿化工程中的土方工程,当时确实分包给杨斌施工,并已完工。杨斌供应的土方及工程量我已签收汇总。因我与原告杨斌无直接的合同关系,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第三人聚隆公司书面述称,以我公司名义与欧堡利亚公司签订的工程联营施工协议中的合同专用章并非我公司印章且金凤祥、吉丙华并非我公司职工。2013年10月21日,东台市公安局曾与欧堡利亚公司一起就金凤祥、吉丙华涉嫌诈骗罪一事至我公司进行调查、核实。因我公司与杨斌所涉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无任何关联。故我公司不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第三人金凤祥未陈述。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30日,大丰城管局(发包人)与欧堡利亚公司(承包人)签订大丰市麋鹿公路景观绿化工程项目施工合同一份,内容为:“大丰城管局将大丰市麋鹿工程中的工程量清单中的全部内容交由欧堡利亚公司施工,工程总价款为1552.22703万元。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本项目无预付款。工程经发包人初步验收合格后年底付至工程总价的30%,一年后苗木成活率达95%经验收合格,付至工程总价的60%,余款待养护期满(大树养护期为工程竣工验收后三年,其余为工程验收后两年)验收合格,苗木成活率大于95%,经审计后结清。本工程须经大丰市审计局审计,并以审计局审计结论作为双方结账依据。按以上进度付款,无任何利息补偿。承包人决算报审价经审计部门审计后核减额超过报审价10%则审计费用由承包人支付。该工程不得分包,项目经理、质检员、施工员、安全员、预算员必须具备法定执业资格……”。2013年7月20日,李利作为欧堡利亚公司的代表(甲方)与自称为聚隆绿化发展公司代表的金凤祥、吉丙华(乙方)签订了工程联营施工协议书一份,内容为:“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甲方同意将麋鹿公路景观绿化工程承包给乙方施工。为了保质保量的完成该项工程,双方本着平等自愿的原则签订本协议。一、工程概况为大丰市麋鹿公路景观绿化工程,施工范围为碱土清挖、地形整理、土壤改良、排碱、绿化种植、养护管理、原路基破损及外运等(甲方与城管局签订该项目合同中约定的所有施工范围);二、工程数量及承包方式为本工程绿化面积约计92200平方米,具体以图纸及甲方报建设方清单为准。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整体承包;三、工程暂定总价及结算价为在本工程清单报价的基础上,经双方协商,确定工程暂定总价12980000元。工程竣工时结算总价为甲方与建设方结算总价(以结算审定单为准)的86.5%为乙方实得价;七,付款方式为本项目无预付款。工程竣工经甲方和业主(即大丰城管局)初步验收合格后年底付至工程总价的40%(需提供总额不少于800万元的苗木采购发票),一年后经二次验收合格(苗木成活率达95%),付至工程总价的70%。余款在(大树养护期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三年,其余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两年)验收合格后(苗木成活率大于95%),经甲方与业主审计后结清;九、附则,本协议自乙方向甲方提供第三方担保承诺后(甲方愿意为乙方偿还本项目债务),甲乙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清单、乙方公司执照和资质及第三方担保承诺附后……”。该合同同时加盖了印文为欧堡利亚公司公章以及印文为“聚隆绿化发展公司”合同专用章。合同签订后,第三人金凤祥向被告欧堡利亚公司提交了聚隆绿化发展公司的营业执照和资质证书,同时向欧堡利亚公司提交了加盖印文为“东台福启特种钢材有限公司”印章的担保承诺书一份,内容为“我方已充分阅读了贵方与聚隆绿化发展公司签订的关于大丰市麋鹿公司绿化工程的施工联营协议。现我方自愿为聚隆绿化发展公司提供本项目的履约担保,并承担聚隆绿化发展公司由本项目引起的一切债务。特此承诺,法定代表人:丁耀贵”。2013年7月24日,原告杨斌(乙方)与第三人金凤祥(甲方)签订工程联营施工协议书一份,内容为:“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甲方同意将大丰市麋鹿公路景观绿化工程土方回填、平整造形承包给乙方施工,为了保质保量善始善终的完成该项工程,双方本着平等自愿的原则签订本协议。一、施工范围包含地形整理,种植土外运回填。乙方按甲方图纸造型施工,达到图纸施工要求标准。施工前期基层整理,基层为原种植区取土整形,而后外运达到要求之种植土铺填基层表面;二、工程价为铺填种植土方19元/立方米,按实际生产方量计算;三、工期暂定为60天,如遇特殊情况推迟工日则合同工期相应顺延;四、本项目无预付款,工程竣工经甲方初步验收合格后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杨斌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13年9月,土方回填土工程施工结束。2013年9月16日,第三人金凤祥(乙方)与欧堡利亚公司(甲方)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内容为:“乙方为了麋鹿公路景观绿化工程”发展的需要,现向甲方借款。一、借款数额为人民币150万元;二、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16日起至2014年1月29日止;三、双方约定本息借款利率具体为2013年9月16日借款50万元按年利率10%(单利计算),2013年9月17日借款100万元按年利率14%(单利计算)。乙方借款本息将于2014年春节前双方劳务结算时,按实际借款天数计息,借款本息一次性从乙方的施工款中扣收……”。此后,被告欧堡利亚公司向第三人金凤祥通过汇款支付150万元。第三人金凤祥在收到被告欧堡利亚公司支付的款项后于2013年9月22左右出走。2013年10月22日,经原告杨斌与第三人吉丙华对账后由第三人吉丙华向原告出具了工程量明细清单两份,内容为:“变形车包天700元/天×6天(7月28日大半天500元,7月29日两个变拖200元,8月3日2车一天1400元,8月4日2车一天1400元,8月5日1车1天700元);碎砖850元/车×5车;土方19元/方为4863车×10方,23元/方为835车×10方;变形车回填土方331车×35元/车;大挖机(初整平)222.7小时×230元/小时;小挖机(初整平)53.9小时×160元/小时;两头集点时间西集点22小时×230元/小时,东集点改形挖机半天1000元;调机费用3趟×400元/趟”,上述费用合计1203160元。2013年12月16日,盐城市正业绿化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及大丰城管局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麋鹿景观绿化工程,由大丰城管局发包,欧堡利亚公司中标承建,杨斌(身份证号码:320982198812287831)在此工程中实施完成土方施工(种植土填方及现场土方整形)”。工程施工结束后,原告多次索要工程款未果,遂于2014年1月8日以欧堡利亚公司、大丰城管局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为查明案件事实需要,本院依职权追加金凤祥、吉丙华、聚隆绿化发展公司为第三人,并通知其参加诉讼。另查,在案涉麋鹿景观绿化工程中第三人金凤祥与吉丙华系合伙关系,第三人金凤祥出走后由欧堡利亚公司接管该工程并继续施工。同时欧堡利亚公司雇请第三人吉丙华负责工程管理等相关工作。2013年12月9日,东台市公安局就第三人金凤祥涉嫌合同诈骗一案立案侦查,目前第三人金凤祥已被东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再查,欧堡利亚公司及聚隆绿化发展公司均系城市园林绿化企业壹级资质。第三人金凤祥、吉丙华为无施工资质的个人。东台福启特种钢材有限公司在盐城市东台工商行政管理局未进行工商信息登记。目前,被告大丰城管局已向被告欧堡利亚公司支付工程款380余万元。案涉的麋鹿景观工程目前未进行决算也未送大丰市审计局审计。案涉的麋鹿景观工程已投入使用。第三人金凤祥、吉丙华加盖的印文为聚隆绿化发展公司合同专用章的印文经观察和比对与第三人聚隆绿化发展公司提交的证明中载明的印章,非同一枚印章。又查,被告欧堡利亚公司向本院提交了2013年10月8日,第三人吉丙华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我叫吉丙华,本人与金凤祥系老乡,约定在今年7月份一起合伙做欧堡利亚公司在大丰麋鹿景观绿化工程项目,事先约定两人一起负责做这个项目,所需资金由两人共同筹措,但在施工过程中发现金凤祥的资金不足,导致工程无法正常施工,后两人一起与欧堡利亚公司商量要求提前支付工程款用于采购急需苗木,欧堡利亚公司同意支付,后欧堡利亚公司分三次向金凤祥的卡上支付150万元。金凤祥第一次将50万元转至我们两人的公共账户上用于苗木采购,后来在9月22日金凤祥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带走余下的100万元失踪了,至今联系未果。由于资金缺乏,现在已经严重影响到工程的施工,我现确实独木难支无能为力,特此向公安机关报案,请求帮助”。审理中,因第三人金凤祥涉嫌合同诈骗,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将本案移送至东台市公安局,东台市公安局认为案件的犯罪行为的发生地为大丰市,应将案件移送至大丰市公安局。2014年12月16日,本院将案件线索移送至大丰市公安局。2015年1月30日,大丰市公安局回函称“金凤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已被东台警方立案侦查,即使其实施了伪造公司印章的行为,也不应单独评价,应以合同诈骗罪从重处罚。另,现亦无证据证明金凤祥有诈骗杨斌工程款的故意”。上述事实,有施工合同、工程联营施工协议、证明、借款协议书、电子转账凭条、工程量明细单、担保承诺书、立案决定书、询问笔录以及到庭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杨斌与第三人金凤祥间签订的工程联营施工协议,虽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原告杨斌与第三人金凤祥均为无施工资质的公民个人,故该承包合同违反了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实际施工完成的工程量是多少;二、各诉讼主体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一、关于原告杨斌实际施工完成的工程量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杨斌按照与第三人金凤祥间的工程联营施工协议的约定,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并完成了工程量后,已由第三人吉丙华向原告杨斌出具了工程量明细单,该施工明细清单载明“工时、价格、车数等”且该工程量施工明细单与原告提供的自记账相互印证。由于第三人金凤祥与吉丙华在案涉工程中系合伙关系且在土方工程施工结束后,第三人吉丙华作为工程施工方以及合同相对方的代表与原告杨斌就工程量事宜进行对账。据此,可认定原告杨斌实际施工完成的工程量为1203160元。被告大丰城管局虽对该“工程量清单”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此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二、关于各诉讼主体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1、关于第三人金凤祥、吉丙华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因第三人金凤祥与吉丙华在案涉工程中系合伙关系且第三人金凤祥亦是与原告杨斌签订工程联营施工合同的相对方,故第三人金凤祥、吉丙华应承担向原告杨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2、关于欧堡利亚公司、大丰城管局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本案中,根据被告欧堡利亚公司与大丰城管局间工程项目联营施工合同的约定“案涉工程不得分包”,但此后被告欧堡利亚公司又与第三人金凤祥、吉丙华以聚隆绿化发展公司名义签订的工程联营施工合同违反了其与大丰城管局间的工程项目联营合同的约定。虽然,第三人金凤祥、吉丙华以聚隆绿化发展公司名义与被告欧堡利亚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时向欧堡利亚公司提供了所谓聚隆绿化发展公司的营业执照、资质证书以及东台福启特种钢材有限公司的担保函,但是被告欧堡利亚公司将案涉麋鹿景观绿化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全部整体转包的行为亦违法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同时,按照正常的公司与公司间工程款结算方式被告欧堡利亚公司应将工程款直接支付给聚隆绿化发展公司,而不是以工程借款的方式直接支付给第三人金凤祥个人,被告欧堡利亚公司对于工程付款方式亦存在过错。同时根据被告欧堡利亚公司与第三人金凤祥、吉丙华以聚隆绿化发展公司名义的名义签订的施工合同第九条中“本协议自聚隆绿化发展公司方向欧堡利亚公司提供第三方担保承诺后(欧堡利亚公司方愿意为聚隆绿化发展公司偿还本项目债务)”的内容,再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即“对于建设工程因转包、违法分包导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实际施工人要求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和发包人对工程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发包人只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欧堡利亚公司作为违法转包人,应对第三人金凤祥、吉丙华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大丰城管局作为发包方亦应当在欠付被告欧堡利亚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欧堡利亚公司的付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因被告欧堡利亚公司与第三人金凤祥未就工程款进行最终结算,被告欧堡利亚公司通过借款的形式向第三人金凤祥支付了150万元属另一法律关系,被告欧堡利亚公司可另行向第三人金凤祥主张。被告欧堡利亚公司关于“不应当承担责任”的辩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虽然,第三人金凤祥涉嫌合同诈骗已被东台市公安局立案侦查,但本院将该案移送至东台市公安局及大丰市公安局后,大丰市公安局认为“金凤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已被东台警方立案侦查,即使其实施了伪造公司印章的行为,也不应单独评价,应以合同诈骗罪从重处罚。另,现亦无证据证明金凤祥有诈骗杨斌工程款的故意”,故金凤祥涉嫌合同诈骗的行为,并不影响本案民事案件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人金凤祥、吉丙华连带支付原告杨斌工程款人民币1203160元,同时承担此款自2013年10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欧堡利亚公司对第三人金凤祥、吉丙华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大丰城管局在欠付被告欧堡利亚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被告欧堡利亚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杨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28元,由第三人金凤祥、吉丙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7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628元(收款人全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0101040227821;附言说明:交盐城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审 判 长  朱剑媚代理审判员  徐 辉人民陪审员  肖书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董文臻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第三十二条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2、《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四条提倡对建筑工程实行总承包,禁止将建筑工程肢解发包。建筑工程的发包单位可以将建筑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一并发包给一个工程总承包单位,也可以将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的一项或者多项发包给一个工程总承包单位;但是,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单位完成的建筑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单位。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第二十八条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第二十九条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按照总承包合同的约定对建设单位负责;分包单位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就分包工程对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二百七十二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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