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185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安支行与永安市申龙钢结构有限公司、杨文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1854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安支行,住所地永安市燕江中路638号,组织机构代码:48919860-5。负责人邓方瑞,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光星,黄文荣。被告永安市申龙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安市江滨路432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码:69662102-3。法定代表人杨文岳,总经理。被告杨文岳,男,1961年4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翁静萍,女,1954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被告永安市佳洁林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安市燕江南路1229号,组织机构代码证:70519205-7。法定代表人潘伟中,董事。委托代理人吴清女。被告陈逢吉,男,汉族,1958年1月30日出生,住永安市。被告潘伟中,男,汉族,1968年11月20日出生。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安支行与被告永安市申龙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龙钢结构公司)、杨文岳、翁静萍、永安市佳洁林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洁林业担保公司)、陈逢吉、潘伟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檀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光星,黄文荣、被告永安市佳洁林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安市申龙钢结构有限公司、杨文岳、翁静萍、陈逢吉、潘伟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9日,原告与被告申龙钢结构公司签订《授信额度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申龙钢结构公司提供短期流动资金贷款额度3000000元;被告杨文岳、翁静萍、佳洁林业担保公司、陈逢吉、潘伟中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杨文岳、翁静萍,与被告佳洁林业担保公司,与被告陈逢吉、潘伟中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2014年9月9日,被告申龙钢结构公司向原告申请流动资金贷款3000000元并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为2014年SME明人借字175号)。原告于2014年9月10日向被告申龙钢结构公司发放贷款3000000元,贷款期限从2014年9月10日起至2015年9月9日,贷款年利率9%。贷款发放后,被告申龙钢结构公司未能及时支付贷款利息。原告根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申龙钢结构公司送达《贷款到期通知书》,宣布上述贷款提前到期,被告申龙钢结构公司应按期归还贷款本息。被告杨文岳、翁静萍、佳洁林业担保公司、陈逢吉、潘伟中作为保证人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申龙钢结构公司偿还尚欠原告的贷款本金2946193.83元及利息34617.78元(计至2015年5月6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本息合计2980811.61元;2、被告杨文岳、翁静萍、佳洁林业担保公司、陈逢吉、潘伟中对上述2980811.61元贷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六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佳洁林业担保公司辩称,1、被告佳洁林业担保公司为被告申龙钢结构公司贷款3000000元进行担保,担保期限从2014年9月10日起至2015年9月9日,现借款期限未届满,原告不能因为被告申龙钢结构公司经营困难未按时支付利息而单方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佳洁林业担保公司提前履行担保责任;2、《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属于格式合同,借款企业与原告之间的主体关系不平等,合同当中的格式条款无法协商,因此原告根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宣布借款全部立即到期不合法;3、被告佳洁林业担保公司要求与原告继续履行合同,若借款到期后被告申龙钢结构公司无法按期归还银行借款,被告佳洁林业担保公司将依约履行担保责任。被告申龙钢结构公司、杨文岳、翁静萍、陈逢吉、潘伟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9日,原告与被告申龙钢结构公司签订《授信额度协议》(编号为2014年SME明人授字104号)。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申龙钢结构公司提供金额为3000000元授信额度贷款,在额度范围内可循环使用,额度种类为流动资金贷款;由被告杨文岳、翁静萍、佳洁林业担保公司、陈逢吉、潘伟中为被告申龙钢结构公司贷款提供最高额保证。2014年9月9日,原告与被告杨文岳、翁静萍,与被告佳洁林业担保公司,与被告陈逢吉、潘伟中各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上述三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保证人所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3000000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满两年;被担保债权包括基于主债权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2014年9月9日,原告与被告申龙钢结构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作为《授信额度协议》项下的单项协议。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0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用途为购买原材料;借款利率为年利率9%,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年利率9%上加收50%;借款人应自2014年9月10日起10日内提请借款,若被告申龙钢结构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对原告的支付和清偿义务,则原告有权终止或解除合同,宣布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并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9月10日将贷款3000000元发放至被告申龙钢结构公司账号41×××83。另查明,合同履行期间,被告申龙钢结构公司未按约支付贷款利息,截至2015年5月6日,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946193.83元,利息34617.78元,合计2980811.61元。再查明,原告于2015年4月21日向被告申龙钢结构公司发出《贷款到期通知书》,宣布被告申龙钢结构公司尚未偿还的贷款款项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立即到期。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授信额度协议》、三份《最高额保证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贷款发放凭证、《贷款到期通知书》、贷款利息结算分段明细清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申龙钢结构公司签订的《授信额度协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杨文岳、翁静萍、佳洁林业担保公司、陈逢吉、潘伟中签订的三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被告申龙钢结构公司未按约支付贷款利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申龙钢结构公司偿还贷款本金2946193.83元,利息34617.78元(截至2015年5月6日),并按合同约定利率继续支付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佳洁林业担保公司关于贷款期限未届满,原告不能因企业经营困难未按时支付利息即单方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其履行担保义务,且借款企业与银行签订的是格式合同,条款无法协商,贷款人不能依约宣布借款全部立即到期的辩称,于法无据,不予以采纳。被告杨文岳、翁静萍、佳洁林业担保公司、陈逢吉、潘伟中自愿为借款作连带责任保证,应对被告申龙钢结构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永安市申龙钢结构有限公司、杨文岳、翁静萍、永安市佳洁林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陈逢吉、潘伟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市申龙钢结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安支行借款本金2946193.83元、利息34617.78元(计算至2015年5月6日止),合计2980811.61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继续支付自2015年5月7日起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借款利息,期限内还款的,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日止。二、被告杨文岳、翁静萍、永安市佳洁林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陈逢吉、潘伟中对被告永安市申龙钢结构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若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646元,减半收取1532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0323元,由被告永安市申龙钢结构有限公司、杨文岳、翁静萍、永安市佳洁林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陈逢吉、潘伟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檀飞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张政鸿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