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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巴民一终字第40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周XX为张XX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xx,张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民一终字第4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xx,男,汉族,个体户,现住临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x,女,汉族,个体户,现住临河区。上诉人周xx为与被上诉人张xx离婚纠纷一案,不服临河区人民法院(2015)临民初字第12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2015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临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10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了2014年8月7日,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复印件一份,意在证明被告与原告结婚的动机不纯,是为减轻自己的刑事责任而结婚。临河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张xx烧毁原告货物且价值巨大,事后原告不仅原谅了被告的烧毁行为并与其登记结婚,从中可以看出,双方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并非草率结婚。原告以被告与其结婚,目的在于取得原告刑事谅解,而非真正建立起夫妻感情为由起诉与被告离婚,被告认为夫妻感情一直很好不同意离婚。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妥善处理家庭矛盾,夫妻关系仍能继续维持。故原告提出离婚诉讼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不准予原告周xx与被告张xx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150元,由原告负担150元,其余150元不再缴纳。宣判后,周xx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2014年7月6日,被上诉人用汽油将上诉人位于临河区永宽路旁存放五金、电料、电动工具等货物的库房烧毁,造成上诉人直接经济损失1276867元。被上诉人为了求得原告谅解,减轻刑事犯罪的处刑,说自己愿意嫁给上诉人一起生活,被上诉人的父母也多次承诺如果上诉人能同意结婚就对上诉人进行赔偿,上诉人一念之差与被上诉人在2014年10月8日领取了结婚证,由于两人缔结婚姻不存在感情基础,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严重犯罪行为也使双方不可能有夫妻感情。一审法院在上诉人充分说明情况并举证证明的情况下,作出错误的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双方当事人离婚。被上诉人张xx辩称,我与周xx同居三年,虽然我们是2014年10月8日领的结婚证,但我们很有感情。虽然我把他的商店的东西烧毁,但是经巴彦淖尔市物价局鉴定,损失为194700元,我给他赔偿了20万元,赔偿后我和他才领的结婚证,而且是他主动提出来的。我们的婚姻与此次事故并无关系。我不同意与周祥军离婚。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周xx以双方缔结婚姻不存在感情基础,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严重犯罪行为也使双方不可能有夫妻感情为由,提出离婚诉讼,要求与被上诉人张xx离婚。经审查,被上诉人张xx虽然将上诉人周xx的财物烧毁,但上诉人周xx原谅了被上诉人的烧毁行为并与其登记结婚,双方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周xx并无充分的证据证实其与被上诉人张xx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周xx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杜      彬审判员 刘平审判员徐文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邬   竟   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