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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台法广民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07

案件名称

高璧添诉梅逸仪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璧添,梅逸仪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台法广民初字第46号原告:高璧添,男,1966年9月25日出生。被告:梅逸仪,男,1968年9月19日出生。原告高璧添与被告梅逸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璧添、被告梅逸仪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璧添诉称,原告与被告存在生意来往,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出具《欠据》,确认拖欠原告21363元。此后,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拖,未向原告支付拖欠的款项,故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向原告还款21363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贷款利率计付至全部还清之日);2、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被告梅逸仪辩称,乌鲁木齐新燕永灵消防电器有限公司小榄分公司于2005年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是马庚宁,厂长是被告,该分公司与原告于2014年年初发生购销应急灯外壳合同关系,2014年5月4日结算,该分公司尚欠原告货款21363元,被告代表该分公司在《欠据》上签名,该分公司于2014年4月注销。2014年4月在原地址注册成立中山市永灵消防电器厂,法定代表人是马庚宁的父亲马祥云。综上所述,被告没有欠原告的货款。经审理查明,2014年年初,被告向原告赊购应急灯外壳,同年5月4日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1363元,有当日原告打印、被告在欠款人一栏签名的《欠据》为证。原告经催收未果,遂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起诉,请求解决。案经受理后,由于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在被告户籍所在地和原居住地张贴《公告》,依法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成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期限届满后,被告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本金21363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欠据》等证据为证,查证属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赊购货物尚欠货款21363元未付,双方没有约定付款时间,被告应当在原告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支付。被告经催告,其在合理期限内未支付货款21363元属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即被告应当支付拖欠的货款21363元及违约金(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1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违约金),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被告抗辩是乌鲁木齐新燕永灵消防电器有限公司小榄分公司欠款,其没有欠原告的货款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梅逸仪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高璧添支付货款21363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5年1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货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4元由被告梅逸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文杰人民陪审员  方伟健人民陪审员  张慧敏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桂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