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柘民初字第102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苏中兰、柳某某等与王占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中兰,柳某某,王占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柘民初字第1022号原告苏中兰,女,1953年年7月1日出生,回族。委托代理人段超,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帅,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柳某某。委托代理人段超,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帅,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占河,男,1965年7月25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区。负责人班文芳,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晓东,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中兰、柳某某与被告王占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段超与被告平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袁晓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占河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中兰、柳某某诉称,原告苏中兰在柘城县九龙御江苑小区务工。2015年1月16日13时55分,被告王占河驾驶豫NUM70**号吉利牌小型轿车,沿柘城县珠海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珠海路与广州路交叉口处,向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正常行驶的原告苏中兰乘坐的柳某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柘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占河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苏中兰在柘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支付医疗费10893.15元,伤情经鉴定构成10级伤残。原告柳某某住院治疗16天,支付医疗费2184.42元。被告王占河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由于赔偿问题达不成一致意见,特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76296元被告王占河未做书面答辩。被告平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未做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辩称,在两原告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前提下,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两被告是否应赔偿两原告各项损失76296元,若需赔偿,赔偿数额如何分担。两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5年1月30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的发生及在事故中被告王占河承担全部责任,两原告无责任;2、被告王占河的驾驶证、豫NUM70**号吉利牌小型轿车的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王占河为合法驾驶,肇事车辆为审验合格行驶;3、豫NUM70**号吉利牌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平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为肇事车辆豫NUM70**号吉利牌小型轿车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均在保险期间内,商业三者险为不计免赔;4、原告苏中兰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费用明细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苏中兰因此事故在柘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支付医疗费10893.15元;5、原告柳某某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费用明细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柳某某因此事故在柘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支付医疗费2184.42元;6、商丘慧慈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苏中兰外伤并左锁骨骨折致左上肢功能丧失功能达10%以上,伤残等级评定为10级,支付鉴定费710元;7、2015年4月20日张广利、雷香诊、刘月芝、梁连顶、蒲舒娅、王莉、韩志国、路大强的证言和柘城县九龙御江苑物业管理处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苏中兰虽为农业户口,但自2011年4月份开始在柘城县九龙御江苑物业管理处工作、居住,且以该处工作收入为生活为来源,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以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8、收据一张,证明原告苏中兰驾驶的车辆损毁,其损失为680元。被告王占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平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庭审中,被告平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中张广利、雷香诊、刘月芝、梁连顶、蒲舒娅、王莉、韩志国、路大强的证言和柘城县九龙御江苑物业管理处证明有异议,认为证人均未出庭接受质询,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收据有异议,认为收据形式不合法,不属于合法票据,车损应当由法定鉴定机构出具评估结论,仅靠该收据不能证明原告车辆损失的实际价值;对其他证据材料无异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分析认证如下,被告无异议的客观真实,与本案案情有关联的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提交的张广利、雷香诊、刘月芝、梁连顶、蒲舒娅、王莉、韩志国、路大强的证言和柘城县九龙御江苑物业管理处证明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且被告也未提交相反证据支持其观点,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认为对原告提交的收据形式不合法,不属于合法票据,车损应当由法定鉴定机构出具评估结论的异议,客观真实,予以支持。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1月16日13时55分许,被告王占河驾驶豫NUM70**号吉利牌小型轿车,沿柘城县珠海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珠海路与广州路交叉口处,向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正常行驶的无驾驶证的原告柳某某驾驶的无号牌的搭载着原告苏中兰的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原告受伤,双方车辆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柘城县公安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王占河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两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苏中兰在柘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支付医疗费10893.15元,其伤情于2015年4月24日,经商丘慧慈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苏中兰外伤并左锁骨骨折致左上肢功能丧失功能达10%以上,伤残等级评定为10级,支付鉴定费710元。原告柳某某在柘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支付医疗费2184.42元。另查明,被告王占河驾驶的豫NUM70**号吉利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1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柳某某为原告苏中兰的外孙子,原告苏中兰虽为农业户口,但自2011年4月份开始在柘城县九龙御江苑物业管理处工作和居住。被告王占河为两原告垫付医疗费700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当身体健康遭受到侵害时,受害人有权要求侵权人进行赔偿。本案中被告王占河驾驶的豫NUM70**号吉利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被告王占河应负的责任,承担代为支付责任,赔偿原告苏中兰、柳某某因该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原告苏中兰依法应得到的赔偿项目和数额如下:1、医疗费10893.15元;2、护理费1273元(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4391.45元/年÷365天×19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520元(80元/天×19天);4、营养费190元(10元/天×19天);5、残疾赔偿金46344元(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4391.45元/年×19年×10%);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7、鉴定费700元,以上合计65920.15元。因原告柳某某与原告苏中兰在同一交通事故中受伤,故两原告的赔偿标准应为同一个赔偿标准,原告柳某某依法应得到的赔偿项目和数额如下:1、医疗费2184.42元;2、护理费1072元(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4391.45元/年÷365天×16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280元(80元/天×16天);4、营养费160元(10元/天×16天),以上合计4696.42元。两原告的赔偿总额为70616.57元(65920.15元+4696.42元),该数额由被告平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承担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52539元[(苏中兰护理费1273元+残疾赔偿金463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柳某某护理费1072元],合计63689元。对超出责任强制险医疗费限额的6227.57元[(苏中兰医疗费10893.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20元+营养费190元)+(柳某某医疗费2184.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80元+营养费160元)-10000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因被告平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能够足额赔付两原告的损失,故被告王占河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的鉴定费700元、案件受理费1707元,应由被告王占河承担。因被告王占河为两原告垫付医疗费700元,故被告在支付赔偿款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责任强制险各分项限额内赔付原告苏中兰、柳某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63689元;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赔付原告苏中兰、柳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6227.57元,共计69916.57元;驳回原告苏中兰、柳某某对被告王占河的诉讼请求;驳回原告苏中兰、柳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7元、鉴定费700元,合计2407元,由被告王占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华审 判 员 王蕴莉人民陪审员 刘运娥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邢倩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