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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中民二终字第27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2

案件名称

新疆展宇商贸有限公司与任莹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疆展宇商贸有限公司,任莹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中民二终字第2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展宇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法定代表人:张彦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军,男,汉族,1966年9月13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莹,女,汉族,1964年12月9日出生,教育工作者,住乌鲁木齐市。委托代理人:李建辉,男,汉族,1964年7月20日出生。上诉人新疆展宇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展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任莹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2015)米东民二初字第1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展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军,被上诉人任莹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建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9月4日,任莹与展宇公司及案外人金尊融资公司签订一份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由任莹向展宇公司出借人民币40万元,用于展宇公司的资金周转。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4年9月4日起至2014年12月3日止;借款月利率15‰;付息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10日(含10日)支付当月利息,遇节假日顺延至节假日结束后的第一个工作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金尊融资公司愿对展宇公司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若展宇公司到期不能按时还款,金尊融资公司在借款到期后三日内向任莹代偿;展宇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每月10日之前支付利息,导致金尊融资公司代为偿付的,展宇公司应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金额每日千分之五向金尊融资公司支付滞纳金;因展宇公司未按期、足额向任莹履行还款义务而导致金尊融资公司向任莹垫付本金及利息的,展宇公司应自金尊融资公司垫款后,无条件向金尊融资公司支付全部垫款并向其缴纳垫款金额20%的违约金;如展宇公司提前偿还借款需征得任莹和金尊融资公司的同意,除按照实际用款月数支付利息外,还应当向任莹再支付一月的利息作为提前还款的违约金。当日,金尊融资公司向任莹出具一份担保函,其主要内容为:2014年9月4日任莹向展宇公司出借的人民币40万元,借款到期后,如果借款人不能按期足额还款,金尊融资公司在借款到期之日起三日内,将无条件代为偿还本息。同日,展宇公司给任莹出具一份借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为40万元,月利率15‰,还款日期为2014年12月3日。借据并备注:兹根据编号为金尊借字(2014)第NH1015号《借款担保合同》,自愿遵守借款合同的有关规定,借款到期凭此凭证结清本金和利息。如到期不能偿还本息,自愿接受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另外,展宇公司还给任莹出具一份还款计划,其主要内容为:展宇公司应按照下列还款计划向任莹向归还本息,即2014年9月4日还款6000元,2014年10月10日还款6000元,2014年11月10日还款6000元,2014年12月3日还款40万元,还款入账号码。特别提示:借款人必须于每月10日前支付当月利息,借款本金到期必须按时偿还,如有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担保合同》第十条、第十一条之约定,由借款人承担因违约而应支付相应的滞纳金和违约金。合同签订当日,任莹在扣除当月利息6000元后,通过银行向展宇公司打款94000元,另通过展宇公司内部转款30万元。2014年10月10日、11月9日、12月10日及2015年1月10日,任莹的个人卡号为的账户分别收到展宇公司支付利息各6000元。时至今日,展宇公司未向任莹按照约定还款,任莹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展宇公司返还借款40万元,支付滞纳金和违约金5万元及其律师费。原审法院认为:任莹与展宇公司及案外人金尊融资公司于2014年9月4日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审法院予以确认。虽然展宇公司对任莹在本案庭审前自愿撤回对金尊融资公司的起诉有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因此,任莹作为债权人选择只起诉债务人展宇公司要求其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该行为既是其依法自主行使诉讼权利的表现,又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故展宇公司的上述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对于本案中任莹是否履行了出借人的借款义务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五条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一般而言,借条或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最直接证据。借款人向出借人出具借条或借据,表明其认可双方之间成立了借款合同法律关系。首先,展宇公司在其出具的借据中清楚写明了借款金额、月利率、还款日期,并有借款人和担保人盖章,且在备注中明确表示借款到期凭此凭证结清本金和利息,表明其认可收到了所借款项。其次,展宇公司给任莹出具的还款计划中,第一次还款日期即是借款当日,除非是支付利息之外,一般不符合交易习惯,而恰恰任莹当日应给展宇公司交付的10万元借款,实际上只给付了94000元,显然未付6000元就是展宇公司应付的利息,这与任莹的陈述相吻合。第三,由于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15‰,40万元的利息恰好是6000元,如若展宇公司没有收到40万元借款,为何在借款当日就给任莹预扣利息6000元,而且在之后约定的日期又向任莹在合同中注明的银行卡中分别打款6000元。据此,在任莹有借据、还款计划、收到利息后的银行打款记录等证据相互印证下,可认定当事人双方已成立了借款合同法律关系,且任莹已将全部款项40万元给付展宇公司。展宇公司若否定上述借款关系的存在即款项实际给付的事实,则应举证予以证明。在其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的情况下,对其关于40万元款项未实际给付的抗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对任莹要求展宇公司偿还借款40万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任莹诉请的滞纳金和违约金,虽然在案涉借款担保合同中,对于违约责任的条款主要是针对展宇公司与金尊融资公司的,但在展宇公司给任莹出具的还款计划中,却用特别提示方式对逾期付款的责任加以明确,即如有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担保合同》第十条、第十一条之约定,由借款人承担因违约而应支付相应的滞纳金和违约金。该项约定应视为对原合同的补充条款,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故任莹要求展宇公司支付滞纳金和违约金5万元,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且其请求的实际数额明显比“按借款金额每日千分之五”的约定要少,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任莹请求的律师费及交通费,因既无具体请求,又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新疆展宇商贸有限公司向任莹偿还借款40万元;二、新疆展宇商贸有限公司向任莹支付滞纳金和违约金5万元(以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每日千分之五计算,只支持其中部分费用);三、驳回任莹其他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宣判后,上诉人展宇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依主观臆断认定展宇公司向任莹借款40万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展宇公司实际借款94000元,剩余的306000元任莹实际没有向展宇公司给付。原审法院判决展宇公司向任莹支付滞纳金和违约金50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依法撤销(2015)米东民二初字第139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任莹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展宇公司向本人出示的借款函、担保函、还款计划,已清楚写明借款金额,月利息等,并有展宇公司的印章,充分说明展宇公司已收到款项,根据还款计划,展宇公司每月应付6000元利息且已实际支付。对违约金和滞纳金,双方在合同中有明确的约定。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另查明,2014年10月10日、11月9日、12月10日及2015年1月10日,任莹的6222083002000239897个人卡每次入账6000元。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做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首先,关于借款本金。展宇公司坚持认为任莹向其实际出借的款项为94000元,任莹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全额出借本案争议款项306000元,故展宇公司应提供充分的证据和理由证实其向任莹出具借款合同和还款计划的理由。本案庭审中,展宇公司提供的证据系对任莹诉讼请求的抗辩性陈述。任莹陈述2014年3月4日,其向展宇公司出借款项30万元到期后,因展宇公司没有偿还,双方约定,由任莹再向展宇公司出借10万元,共计40万元,并约定了利息。本院认为,展宇公司在原审庭审中陈述其已按照还款计划的约定每月向任莹支付利息6000元,展宇公司在二审庭审中认为未曾向任莹支付利息,其陈述和辩解意见相互矛盾。相反,40万元借款依合同约定利率15‰计算,恰好是6000元,展宇公司向任莹出具的借款合同和还款计划均加盖有展宇公司的公章,内容清楚,数额明确,任莹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双方之间借款数额为40万元;其次,关于滞纳金和违约金。借款合同约定该条款,其目的是保障按照约定及时履行义务一方的权利,展宇公司应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不履行则必须承担约定的滞纳金和违约金,任莹的该项诉请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展宇公司所持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诉讼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8050元(展宇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展宇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刘若昱审 判 员  陈 霖代理审判员  陈凯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