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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保民终字第027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天津名门防火建材实业有限公司与潘振原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名门防火建材实业有限公司,潘振原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保民终字第027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名门防火建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渤海路10号。法定代表人郑兆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戬,天津和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振原,男,1982年6月5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天津名门防火建材实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潘振原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6月12日作出(2015)滨功民初字第1117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天津名门防火建材实业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津名门防火建材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戬与被上诉人潘振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潘振原于2011年3月到天津名门防火建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门公司)处工作,岗位为业务员,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又,潘振原的薪酬包括底薪、提成及奖金。其中,潘振原的底薪为每月2200元,此外,名门公司制定有销售管理制度,对于提成及奖金的确定与给付进行了约定。另查,名门公司在仲裁阶段提交了个人往来明细帐,该明细帐系名门公司、潘振原之间就业务费用、提成、奖金项目欠付情况的记录。根据该明细帐,名门公司累计欠付潘振原应报销的费用、提成、奖金合计为146772.33元。再查,潘振原于2015年2月10日向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名门公司给付2011年至2015年2月9日的业务提成、奖金共计181518.39元。后该委裁决名门公司给付潘振原2011年至2015年2月9日欠发的业务提成及奖金,共计146772.33元。仲裁裁决作出后,名门公司不服诉至法院,潘振原未起诉。原审庭审中,潘振原明确表示其在仲裁阶段主张的业务提成及奖金,还包括名门公司欠付的报销费用。名门公司请求判令名门公司无需支付潘振原2011年至2015年2月的奖金、业务提成合计146772.33元。原审庭审中,名门公司当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3月8日终止;要求潘振原向名门公司办理工作交接手续。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向劳动者支付报酬,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本案中,奖金和提成为潘振原的劳动报酬组成部分,名门公司应依约给付。潘振原应报销的费用,名门公司在审核后亦应及时支付。关于欠款数额,名门公司在仲裁阶段已提交个人往来明细帐,并据此认可欠付潘振原各项款项146722.33元。尽管其在本案诉讼中否认欠款事实,但并未就此作出合理陈述并提供证据。同时,对于名门公司主张的潘振原未办理交接手续应扣除奖金、提成的主张,亦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可见,无论是基于名门公司自行提供的证据,还是基于其在诉讼中的自认,均能够认定名门公司欠付潘振原报销费用、奖金、提成的事实,故名门公司应给付潘振原上述欠付款项146722.33元(未考虑个人所得税因素)。对于名门公司无需支付潘振原该款项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名门公司在本案中新增加的诉讼请求,应先行经过仲裁前置程序,法院对此不予审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天津名门防火建材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潘振原2011年3月至2015年2月9日欠付的报销费用、提成、奖金,共计146772.33元;二、驳回原告天津名门防火建材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承担。”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名门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理由:原审法院依据潘振原在仲裁期间提交的个人往来明细账等证据认定其公司欠付徐明款项错误,其公司在仲裁期间提交的明细账未经双方对账,不能作为最终的欠付依据;潘振原在2014年自动离职,在离职后至今未到公司办理离职手续办理工作交接,给公司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其所要求的工资、奖金、提成等应当予以扣除。被上诉人潘振原辩称,不同意名门公司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潘振原作为名门公司销售人员,其奖金、提成作为劳动报酬的组成部分,名门公司应当依约给付。潘振原应报销的费用,名门公司亦应及时给付,本案在劳动争议仲裁阶段,名门公司提交个人往来明细账,并认可欠付潘振原各项款项146722.33元。现名门公司否认欠付潘振原上述款项,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该主张,故原审法院依据名门公司提交的证据和陈述,认定名门公司欠付潘振原报销费用、提成、奖金146722.33元并无不妥。名门公司主张潘振原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应扣除工资、奖金、提成等,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名门公司所主张的确认其与潘振原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3月8日终止、潘振原向名门公司办理工作交接手续,因该诉讼请求未经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原审法院未予审理,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名门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天津名门防火建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纪申代理审判员  邓晓萱代理审判员  王孟璐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滕光鑫速 录 员  苏 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