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偃民八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史林海诉马辉、王绍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偃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偃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林海,马辉,王绍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偃民八初字第106号原告史林海,男,1982年8月22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曹建军,男,河南铭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辉,女,1979年8月7日生,汉族,市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智彪,男,河南明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绍东,男,1983年7月5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治安,男,河南仕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磊,男,河南仕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史林海诉被告马辉、王绍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林海的委托代理人曹建军、被告王绍东的委托代理人张治安、王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辉经公告传唤,其委托代理人刘智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马辉的丈夫王晓东生前系朋友关系,2014年9月18日被告马辉的丈夫王晓东向原告借款100万元,被告王绍东对王晓东的借款提供担保,被告马辉的丈夫王晓东借款后未能归还,该借款是被告马辉与其丈夫王晓东婚姻存续期间的借款,被告马辉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王绍东对借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100万元及利息。被告马辉辩称,马辉对这笔借款并不知情,一直到丈夫王晓东去世,原告前来讨要借款时,马辉才知道该笔借款事实的存在。另外,马辉不知道该100万元借款事实是否真实,马辉没有见到一分钱,也没有实际花费一分钱,在马辉与王晓东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的经济是独立的,马辉有自己的收入,并不依靠王晓东生活。综上该笔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请求驳回原告的诉求。被告王绍东辩称,担保并非王绍东的真实意思表示,王绍东是在被欺诈的情况下签订的保证人字样,本案主债务人王晓东于2014年11月17日去世,原告找到王绍东签担保条款的时间是2014年12月16日,当时原告让王绍东签担保款的理由是原告对偃师地面很熟,让王绍东签字帮忙,确保借款发生纠纷后的管辖法院是偃师法院,出于对合伙经营伙伴的信任,王绍东才签了字,原告使用欺诈的手段让王绍东签字,王绍东应免除担保责任。王绍东签字的本意只是对管辖法院进行担保,并不是对该笔债务进行担保,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史林海与被告马辉的丈夫王晓东、被告王绍东系朋友关系,王晓东系王绍东哥哥。2014年9月18日王晓东向原告史林海借款100万元,原告史林海于同日通过银行转帐转入王晓东账户100万元,王晓东给原告史林海出具了借条。后被告王绍东在该欠条上签上“此条发生纠纷有偃师法院解决担保人王绍东”。王晓东于2014年11月27日因故去世,该款一直未还。审理中被告马辉向本院提交一份放弃继承财产说明,欲证明其与其子放弃继承王晓东的遗产,其对王晓东与史林海的经济不知情,其不承担该债务。审理中,原告史林海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作出(2014)偃民八初字第106号民事裁定书,将登记名为王晓东的位于涧西区建设路119号新天地中桥绿城27幢04—0401的房产、被告王绍东的位于涧西区中州西路与秦岭路交叉口西北角裕丰花园3幢3—305的房产予以查封,将登记名为王晓东、车牌号为豫CUM6**的长城牌小型汽车一辆、王绍东的车牌号为豫C67K**江淮牌小型汽车一辆予以查封。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王晓东书写的借条、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被告马辉提交的放弃财产说明,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资证。本院认为,被告马辉之夫王晓东借原告史林海100万元的事有被告马辉之夫王晓东给原告出具的借条及原告给被告马辉之夫王晓东转款单据回执予以证实,该债务系被告马辉与王晓东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被告马辉在审理期间并未提交该债务系王晓东个人债务的证据,因此该债务系被告马辉与王晓东的共同债务,王晓东去世后,被告马辉应对该债务承担还款之责。关于利息问题,由于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被告王绍东在王晓东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后,在欠条签上担保人及自己的名字应视为对担保责任的追认,对王晓东借原告的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审理中王绍东辩称其是在被欺诈的情况下签下保证人的字样,本院认为,被告王绍东没有提交相关的证据,其系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担保人的责任,其在欠条上签担保人的字样,应当视为对担保责任的认可或追认。被告王绍东还辩称,其只是担保发生纠纷在偃师市人民法院处理,本院认为,案件的管辖是法律的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并不在担保的范围之内,因此其答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史林海1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率自2014年12月17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二、被告王绍东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8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8800元,由被告马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爱武审判员 :焦会玲审判员 :郑彦晓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石志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