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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靖民一初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张淑英与胡恒军、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安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淑英,胡恒军,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安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靖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靖民一初字第202号原告:张淑英,退休职工。被告:胡恒军,农民。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安营销服务部。住所地:靖安县清华大道**号。组织机构代码:66202788-6.负责人:袁志红,该服务部经理。委托代理人:龚渊斌,江西交通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淑英诉被告胡恒军、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安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淑英、被告胡恒军、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安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龚渊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淑英诉称:2014年12月14日,被告胡恒军驾驶赣C×××××号小客车从靖安县城后港路到靖安县高湖镇。8时40分许,途经后港路靖职汽修门口路口时,与从沿河路到后港路由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靖安县中医院治疗。原告住院101天,花去医药费16684.73元。2015年1月12日,原告到江西中寰医院复查,花去检查费700元。上述费用中,被告胡恒军支付了7000元。2014年12月25日,靖安县交警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被告胡恒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胡恒军驾驶的车辆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安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原告与被告胡恒军就相关赔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胡恒军赔偿原告医药费17384.73元、营养费20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20元、护理费12120元、电动车购置费3000元、手镯损失费10000元,共计46544.73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安营销服务部对被告胡恒军的赔偿责任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连带赔偿32116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连带赔偿7700元。被告胡恒军辩称:一、原告诉求的护理费按每天120元的标准计算过高;二、其不清楚原告的电动车是否损坏;三、其不同意赔偿原告手镯损失费10000元;三、事故发生后,其垫付了原告医疗费7000元、护理费4080元,共计1108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安营销服务部辩称:一、其对原告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承担70%的责任;二、其不承担非医保用药的费用,应扣除15%的医药费用;三、其同意赔偿原告电动车损失300元;四、原告主张的手镯损失10000元无任何证据证实,其不应赔偿;五、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计算时间应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标准应按每天1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4日,被告胡恒军驾驶赣C×××××号小客车(乘坐舒敏华、万强)从靖安县城后港路到靖安县高湖镇。8时40分许,途经后港路靖职汽修门口路口时,与从沿河路到后港路由原告张淑英驾驶的无号牌超标电动车(后乘坐罗幼熙)相撞,造成张淑英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张淑英受伤后,即被送往靖安县中医院治疗。张淑英在该院住院101天,花去医疗费16684.73元。另张淑英于2015年1月12日到江西中寰医院复查,用去检查费700元。上述费用共计17384.73,胡恒军支付了7000元。2014年12月25日,靖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靖公交认字[2014]第9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恒军驾驶小客车通过路口时车速过快,未让右方道路车辆先行,且遇有情况时未采取有效措施避让,是造成该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淑英无证驾驶无号牌超标电动车,且违规载人,是造成该事故的次要原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胡恒军的赣C×××××号小客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安营销服务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11月21日至2015年11月20日止。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限内。张淑英在靖安县中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自2014年12月15日至2015年1月18日(共计34天),由护工护理,胡恒军支付护工护理费4080元;2014年12月14日,以及自2015年1月19日至2015年3月25日(共计67天),由张淑英的儿媳和女儿轮流护理。2015年6月23日,张淑英以胡恒军、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安营销服务部已修好其受损的电动车为由,向本院申请撤销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要求被告胡恒军赔偿电动车购置费3000元部分。以上事实,有原告张淑英的身份证、靖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靖安县中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住院收费票据、患者费用明细汇总单、门诊收费票据、被告胡恒军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靖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认定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当事人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胡恒军对张淑英的各项损失承担70%的民事责任,张淑英自担30%的民事责任。因胡恒军的赣C×××××号小客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安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限内,故张淑英的各项合理损失依法应当先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安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该服务部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70%。对张淑英主张的医疗费赔偿数额,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安营销服务部提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本院认为,该抗辩意见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不予采纳。另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安营销服务部提出用药清单中的复方丹参片6.67元、海马追风膏69元、祛痰灵15.88元、三九感冒灵颗粒11.27元、麝香壮骨膏23.92元、午时茶颗粒25.32元,共计152.06元的药品,与本次交通事故张淑英的损伤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其中三九感冒灵颗粒和午时茶颗系用于治疗感冒的药品,明显不属于本次交通事故的用药范围,故此两项药品的费用计36.6元应在张淑英的医疗费中剔除,但对其他四项药品与本次交通事故张淑英的损伤是否有关联性,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安营销服务部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也没有申请关联性鉴定,故其他四项药品的费用计115.46元不应在张淑英的医疗费中剔除;对张淑英主张的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赔偿数额,胡恒军、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安营销服务部没有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对张淑英由护工护理期间花去的护理费4080元,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安营销服务部没有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对张淑英由其儿媳和女儿护理期间的护理费标准,本院认为,在张淑英没有举证证明其儿媳和女儿收入状况的情况下,参照江西省2014年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2746元(即每天117.1元)计算,较为适宜;对张淑英主张的手镯损失费10000元,因张淑英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其手镯被损坏,故本院对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要求被告胡恒军赔偿手镯10000元部分,不予支持;张淑英在诉讼期间,向本院申请撤销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要求被告胡恒军赔偿电动车购置费3000元部分,系其自行处分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准许。据此,张淑英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7348.13元、营养费2020元(20元/天×10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20元(20元/天×101天)、护理费11925.7元(117.1元/天×67天+120元/天×34天),共计33313.83元。综上,本院对张淑英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淑英的医疗费17348.13元、营养费20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20元,计21388.13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安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不足部分11388.13元,由该服务部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70%,即7971.7元,其余30%由原告张淑英自行承担;二、原告张淑英的护理费11925.7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安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三、驳回原告张淑英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中,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安营销服务部应赔偿的金额为29897.4元。限其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原告张淑英。逾期履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处理。原告张淑英在收到上述款项的当日,返还被告胡恒军垫付的医疗费7000元、护理费4080元,共计11080元。案件受理费398元,减半收取199元,由被告胡恒军负担80元,由原告张淑英负担1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提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4×××48。开户银行:农行宜春市分行营业部袁山大道分理处。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 峥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涂芳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