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新民一初字第75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李某乙、李某丙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一初字第758号原告李某甲。被告李某乙。被告李某丙。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李某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被告李某乙、李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原告育有两子,长子李某乙、次子李某丙。二子均已成家立业。原告老伴过世后,原告已没有能力自己生活,也没有任何经济收入,无法耕种,年事已高,常年有病,无劳动能力,原告现随被告李某乙生活,由其赡养。被告李某乙不积极履行赡养老人义务,经过乡邻多次调解,被告李某乙拒不赡养原告。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按当地标准承担原告生活费(按国家标准);要求在二被告家轮流居住,要求一个月一轮;医疗费由二被告各承担一半;二被告每年各给付原告零花钱1000元。被告李某乙辩称,我没有说不管原告,原告所说的我都认可。原告住在我那里不可能,因为我没有房子,我现在借住在别人家,我经常在外打工。被告李某丙辩称,我养原告。原告说怎么赡养就是怎么养。以前的小卖部早就盘给我了,地也分清了。经审理查明,原告育有二子,长子李某乙,次子李某丙。原告现随被告李某丙生活。现原告收入为粮食补贴一年160元左右,老年保险每月55元。被告李某乙长期未承担赡养义务。以上事实由身份证复印件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子女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的美德,孝敬父母是儿女应尽的义务。我国法律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本案中,原告李某甲为古稀老人且身患××,现有收无法满足正常的生活消费支出需要。被告李某乙、李某丙应履行赡养老人的义务,并支付相关赡养费。根据2015年河北省农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水平,二被告每年各支付原告赡养费3714元[(8248-55元/月×12月-160)年÷2],对于原告所主张的二被告每年各给付其1000元零花钱的诉请不予支持。原告的医疗费用,根据实际支出,二被告平均负担。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轮流提供住处的诉请,被告李某乙以自己无住房为由不向原告提供住处,于法无据,其辩称事由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原告该诉请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2015年1月1日起,被告李某乙、李某丙每人每年给付原告李某甲赡养费3714元,限于当年12月30日前履行完毕。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原告李某甲因病支付的医疗费由二被告李某乙、李某丙各承担二分之一。三、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原告李某甲在被告李某乙、李某丙处轮流居住一个月,自被告李某丙处开始依次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李某乙、李某丙各负担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建立代理审判员  王 令人民陪审员  曹 强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毕 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