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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中民四终字第99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30

案件名称

李素兰与郭广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素兰,郭广顺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中民四终字第99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素兰,女,1964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乌鲁木齐市西八家户路873号101小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广顺,男,195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发展改革委员会退休干部,住乌鲁木齐市银川路世界名筑小区。上诉人李素兰因与被上诉人郭广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5)新民三初字第3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素兰,被上诉人郭广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3月7日,李素兰、郭广顺在新疆浩鸿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居间下签订了一份《房地产转让合同书》,由李素兰购买郭广顺位于乌鲁木齐市新市区西八家户路873号101住宅小区3号楼1单元101号房屋,房屋建筑面积100.29平方米,总价款730000元。合同签订当日,李素兰支付郭广顺定金30000元,2014年3月20日,李素兰支付郭广顺首付款370000元,同年4月23日郭广顺协助李素兰办理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2014年4月28日,李素兰通过银行贷款支付郭广顺剩余房款330000元。郭广顺于2014年4月30日向李素兰交付了房屋。后李素兰自行测量房屋只有90平米,故诉至法院要求郭广顺退回多收取的房款及利息。原审另查明,1999年8月30日,案外人王玉珍与乌鲁木齐八家户村镇建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约定王玉珍购买涉案房屋,建筑面积100.29平米(实得建筑面积94.23平方米,公共部位与公用房屋分摊建筑面积6.06平方米)。2010年12月,王玉珍将该房屋转让给郭广顺,并于2010年12月17日办理了房产过户手续,房产证载明建筑面积100.29平方米。原审法院认为:李素兰与郭广顺签订的《房地产转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约定,该房屋价款730000元,房屋面积100.29平方米。李素兰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全部价款,郭广顺亦履行了交付房屋并办理过户手续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六条、十七条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依据。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房产档案及郭广顺、李素兰房屋所有权证中均载明房屋建筑面积为100.29平米,双方合同约定的房屋面积与房产档案、房产权属登记证书登记面积一致。李素兰以缴纳采暖费的登记表、建设规划图等材料自行认定房屋实际面积为90平米,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李素兰主张郭广顺返还购房款73000元及利息3202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李素兰的诉讼请求。上诉人李素兰上诉称:被上诉人卖房子时欺骗我,声称房屋面积为100.29平方米,后经我实际测量,只有88.3平方米,同时在同一栋楼里,其他相同房屋的面积也是88.3平方米,故被上诉人多收取的房款应当退还,原审未查明事实,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我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郭广顺答辩称:房产证载明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00.29平方米,并不是我所说的面积。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审判决。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房屋产权证是国家依法保护房屋所有权的合法凭证,其所载事项对外具有公示公信力。郭广顺出卖给李素兰的位于乌鲁木齐市新市区西八家户路873号101住宅小区3号楼1单元101号房屋房产证及房产档案均载明建筑面积为100.29平方米,与双方合同约定面积一致。现李素兰称房产证面积与实际不符,其提供的图纸及其他住户的房产证不能证明其主张,原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正确。上诉人李素兰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05.05元,由上诉人李素兰负担(已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晓审判员 陈映红审判员 陈 敏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俞兆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