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皋开民初字第1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7-04-12
案件名称
朱素明与陈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素明,陈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皋开民初字第1190号原告朱素明。委托代理人贲惠泉,北京市汉卓(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水瑞林,北京市汉卓(南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陈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青年中路90号2楼。负责人高峰,经理。委托代理人臧鹏程、赵玥,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职员。原告朱素明诉被告陈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南通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贲惠泉、水瑞林及被告陈浩、被告人保财险南通分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臧鹏程、赵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素明诉称,2014年4月10日,原告驾驶的苏F×××××普通二轮摩托车与被告陈浩驾驶的苏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南通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在如皋市××街道××路与鹿门路交叉路口发生碰撞,致原告左胫骨平台骨折,头面部外伤,多处软组织损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本起事故经如皋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如皋市博爱医院住院治疗27天出院回家养伤,现伤情基本痊愈。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医药费33792.42元,营养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6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21600元,残疾生活补助费6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546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2280元,合计143996.42元,原告方仅主张142496.34元。现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142496.3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人保财险南通分公司辩称,首先,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是需提供原告的行驶证及驾驶证,以证明原告具有驾驶机动车的资格。其次,对苏F×××××号机动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30万不计免赔无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范围内。再者,本案我司在伤者住院期间已垫付医疗费1万元,原告应从主张中扣除,当然原告诉求中还有部分不合理之处应当核减。因鉴定机构未测量原告左膝关节被动活动度,且其内固定在位,故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应当重新鉴定,并按重新鉴定结论确定赔偿。被告陈浩辩称,我方意见与保险公司答辩意见一致,且我方也已经垫付1万元,请求一并予以处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0日7时30分,被告陈浩持C1类驾驶证驾驶苏F×××××号小型轿车沿如皋市城北街道鹿门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庆余路交叉路口处左转弯时,与沿庆余路由西向东行驶的朱素明持E类驾驶证驾驶的苏F×××××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事故,致朱素明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朱素明随即被送往如皋市博爱医院治疗,于2014年4月15日行左胫骨外侧平台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植骨术,于2014年5月7日出院,共住院27天,支出医疗费33322.42。出院医嘱为:休息叁月,卧床休息6-8周后摄片复查视情况拄拐不负重行走,加强功能锻炼;骨折愈合后需要取出内固定材料;定期复查,门诊随诊。后原告朱素明分别于2014年6月10日、2014年9月15日前往如皋市博爱医院复查,共支出医疗费470元。2014年5月9日,如皋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第00532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浩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是该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朱素明无与该事故有关的过错行为。故认定陈浩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朱素明无责任。2015年3月6日,经本院委托,南通市海安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朱素明的伤残程度、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二次手术费等作出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朱素明因交通事故受伤,遗留“一肢丧失功能10%以上”伤残程度为十级;误工期限按伤后180日计算;伤后一人护理90日,营养60日。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约6500元左右。其内固定未及关节面,内固定在位不影响伤残程度的评定。原告朱素明为此支出鉴定费2280元。审理中,被告人保财险南通分公司对南通市海安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关于朱素明伤残程度等鉴定意见不服,申请要求对原告朱素明的伤情是否构成十级伤残进行重新鉴定,其理由是根据《法医临床检验规范》4.10.7条关节功能障碍:对于骨与关节损伤所致的关节功能障碍,测量关节的被动活动度。本案鉴定中未测量其被动活动度,且保险公司在人伤复勘时测量其被动活动度达130°,不构成伤残,并提交相应照片予以佐证。另朱素明内固定在位,对关节活动度也会有影响。本院委托南通大学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过程中,原告朱素明递交“关于不同意重新司法鉴定申请书”,认为南通市海安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内容公正,程序合法;人保财险南通分公司提供的照片,因检查人员不具备相关资格,检查方法不正确,故不具有合法性;人保财险南通分公司认为内固定在位影响关节活动度,而鉴定意见已经明确“其内固定未及关节面,内固定在位不影响伤残程度的评定”,故不同意重新进行鉴定。原告朱素明的邻居王付美提交情况说明一份,陈述其系被告人保财险南通分公司提供的照片中为朱素明按腿的邻居,其在朱素明家探病,在不懂的情况下听从保险公司人员的安排,将朱素明的腿抬起再弯下,过程中朱素明一直在喊疼,但因为他们要求继续按压就用力按下去,他们拍了照片。被告人保财险南通分公司对该情况说明提出异议,认为王付美与原告为邻里关系,平日均较为熟悉,不可能因为保险公司让其对原告的腿部进行按压就不顾原告的疼痛,这种说辞不符合常理,而且目前王付美跟原告就此份情况说明而言具有利害关系,再结合照片拍摄时原告并无非常痛苦的表情,故认为原告的实际恢复情况良好,不构成伤残等级。本院经过审查,决定本案中止鉴定。另查,事故发生时,被告陈浩驾驶的苏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南通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间内。又查,原告朱素明的父亲朱寿建(1948年6月生)与母亲共生育子女四人,分别为朱素明、朱素梅、朱益明、朱小利。审理中,原告朱素明向本院提交租房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房屋所有权证,证明自己一直在城镇居住生活。另,原告朱素明还向本院提交说明一份,表示自己目前尚未恢复到接受二次手术的状态要求,承诺如本案所涉事故赔偿在其二次手术前解决,则二次手术费用由其自理。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如皋市博爱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住院病历、放射科检查报告单、医疗费发票、住院明细结账清单、南通市海安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如皋市长江镇范刘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租房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所有权证、重新鉴定申请书、关于不同意重新鉴定申请书、关于二次手术治疗费用承担之说明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造成损失的应负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义务人应赔偿受害人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等。受害人因伤致残的,赔偿义务人对残疾赔偿金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遭受精神损害的,赔偿义务人还应当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被告陈浩驾驶苏F×××××号小型轿车在行驶过程中与原告朱素明驾驶的苏F×××××普通二轮摩托车相碰撞而发生交通事故。如皋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在查明事实分析事故成因的基础上依法做出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朱素明因该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南通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南通分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伤残等级的问题。经本院委托,南通市海安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朱素明因交通事故受伤,遗留“一肢丧失功能10%以上”伤残程度为十级,其内固定未及关节面,内固定在位不影响伤残程度的评定。被告人保财险南通分公司对上述鉴定意见不服,认为鉴定中未测量原告被动活动度并提供该公司拍摄的照片证明对朱素明进行人伤复勘时测量其被动活动度达130°,另朱素明有内固定在位,对关节活动度有一定影响,不能准确评定伤残等级,故认为朱素明不构成伤残。据人保财险南通分公司陈述,该照片是由伤者的邻居在保险公司引导下做出的检测动作,根据国标2002年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测量了原告的关节被动活动度。本院认为,首先,鉴定意见中载明“体格检查:左膝关节活动受限:申0°,屈85°”,并非保险公司陈述的未测量;其次,保险公司提供的照片中的协助检查人员即原告邻居王付美向本庭提交情况说明,证明她在不懂的情况下未顾及朱素明的疼痛听从保险公司安排用力按压,故该测量协助检查人员并非专业人员,检查方法不正确,具有随意性,测量结果不能准确地反映客观事实;再者,本院在鉴定前组织的听证过程中,被告人保财险南通分公司曾提出,原告左膝关节的内固定在位治疗没有终结,还没有到鉴定时机,若原告执意做伤残鉴定,其认为原告需明确放弃后续治疗等相关费用,并且鉴定机构应该考虑内固定在位对关节活动度的影响。事实上,鉴定意见中已经明确“其内固定未及关节面,内固定在位不影响伤残程度的评定”。被告保险公司虽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不构成伤残,但未能提出充分的证据证明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故对其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加之原告朱素明向本院提交书面材料,明确提出不同意重新进行司法鉴定,故本院对南通市海安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关于原告朱素明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审核如下:1、医疗费。原告朱素明主张医疗费33792.42元。被告人保财险南通分公司要求扣除15%非医保用药,因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等相关证据,本院确认原告该项损失为33792.42元。另被告陈浩及人保财险南通分公司均辩称已经各先行垫付医疗费用1万元,原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朱素明主张486元(住院27天*18元/天),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照准。3、营养费。原告朱素明主张600元(鉴定天数60天*10元/天),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照准。4、护理费。原告朱素明主张7200元(鉴定天数90天*80元/天),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照准。5、误工费。原告朱素明主张按照120元/天计算180天为21600元。被告人保财险南通分公司对误工期限无异议,但对误工费计算标准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工资证明不具有真实性。本院认为,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本案中,原告朱素明虽提供如皋市金州元制衣厂出具的情况说明及2013年12月-2014年3月工资汇总表,但未能提供相应的劳动合同、社会养老保险缴纳凭证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本院难以支持。考虑到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确实导致原告产生收入减少的情形,本院酌定支持按照2012年度江苏省农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5361元/年计算180天为12506.79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朱素明主张68692元,被告人保财险南通分公司对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有异议,故对该项损失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南通市海安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程序合法,认定原告朱素明构成十级伤残,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计算标准,原告提供了租房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房屋所有权证等证据,可以认定其居住生活地在城镇,故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68692元(34346元/年*20年*0.1),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7、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朱素明主张其父亲朱寿建(1948年6月生)的生活费3546元,按照2014年江苏省农村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1820元计算,11820元/年*13年/4人*0.1=3841.5元,原告仅主张3546元,本院无异,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朱素明主张5000元,结合原、被告双方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大小和过错程度,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由被告人保财险南通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9、交通费,原告朱素明主张800元,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考虑到事故发生后原告确有交通费用的产生,本院酌情确认原告该项损失为400元。10、鉴定费。原告朱素明主张2280元,系原告实际支出,并有票据佐证,本院予以认可,在诉讼费中考虑负担。综上,除鉴定费外,原告朱素明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33792.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6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12506.79元,残疾赔偿金72238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132223.21元。其中属于被告人保财险南通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应赔偿的损失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的损失为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计110000元。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部分的损失为22223.21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南通分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人保财险南通分公司应赔偿原告朱素明损失合计132223.21元,扣除人保财险南通分公司已经先行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以及陈浩先行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被告人保财险南通分公司尚需赔偿原告朱素明损失合计112223.21元,被告人保财险南通分公司需返还被告陈浩垫付款1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朱素明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计112223.21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返还被告陈浩垫付款10000元。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朱素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0元、鉴定费2280元,合计3390元,由原告朱素明负担1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负担32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1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审 判 长 马 跃人民陪审员 徐继胜人民陪审员 曹刘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法官 助理 李 茜见习书记员 刘雅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