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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湘平法刑初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申某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湘平法刑初字第195号公诉机关平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申某,无业。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5月21日被平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5月29日被平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平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一刑诉(2015)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谷毅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申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平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中旬,被告人申某在其位于平江县城关镇南街的自己家中开设电子游戏赌博室,以二台“捕鱼机”(每台机器的座位为8位,共计16个座位)作为赌博工具,采用上机用现金购“分”、下机用“分”兑换现金的方式聚众赌博。2014年5月21日凌晨,被告人申某和参赌员姚某、胡某、朱某甲、朱某乙等人被现场抓获,并被扣押赌资3460元。被告人申某到案后向公安机关如实交待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对上述事实提交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申某以营利为目的,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其行为已触犯刑法,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申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定性及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基本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捕鱼机”的物证照片;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资料等书证;证人姚某、胡某、朱某甲、朱某乙等人的证言、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某以营利为目的,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开设赌场罪,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申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对其可从轻处罚,结合平江县司法局的社区调查评估意见,可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申某犯开设赌场罪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正确,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提请依法判处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申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晚东审 判 员  刘秀芬人民陪审员  方 刚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胡艳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