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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尧民初字第67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7-04-11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刘某某1、张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刘某某1,张某某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尧民初字第670号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梁某某。被告刘某某1。被告张某某。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刘某某1、张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某某,被告刘某某1、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9日被告等人带一辆大板车来到原告家中,协商租羊事宜。条件谈妥后从我的羊群中挑选了六十只东北绒山羊(中、大母羊40只,春羔20只)并签订了《租羊合同书》。合同约定:“租期一年到三年,放好三年,放不好一年,每年10月15日前后上交羊900斤,少交一斤折15元。”今年十月份到期后,原告去找被告方要收缴一年的利羊900斤,然而被告张某某称刘某某1把羊卖掉了,人也跑了。与二被告协商无果后,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交清2013年——2014年山羊900斤,少交一斤折价15元;2、解除双方租羊合同;3、被告返还原告大母羊40只,对牙羊10只,小羔10只(品种为东北绒山羊,体重均在一百斤以上)。被告刘某某1辩称,2013年农历5月份我听说原告往外租羊,于是我就到原告家去了几趟。农历7月初三我雇人、雇车到原告处租羊。抓羊时,原告不让抓大羊,只让抓小羊。抓好后,准备装车时是60只,往车上赶羊时跑了一批,最后只剩36只(其中:大羊14只,每只重33斤;中羊12只,每只重22斤;小羊9只,每只重10斤)。当时原告扣车、扣人不让走,逼被告写下了合约,又逼被告签上了张某某的名字。由于原告的羊又小又弱,被告放了一个月病的病,死的死赔了1万多元,剩下20只也以8000元的价格卖了。被告张某某辩称,该租赁合同上的名字不是我签的字,我对该事实不清楚。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9日被告刘某某1等人到原告刘某某家中商谈租羊事宜,经协商双方达成《租羊合同书》,内容为:“1、甲方(刘某某)愿将大母40只、2013年春羔20只,共计60只;2、租期1-3年,放好3年,放不好1年;3、每年10月15日前后交利900斤,缺一斤15元;4、到期交还大母40只、对牙10只、小羔10只。”庭审中,被告刘某某1称当时仅拉走36只羊(其中:大羊14只,每只重33斤;中羊12只,每只重22斤;小羊9只,每只重10斤),合同书是原告逼迫被告写的。由于原、被告意见分歧过大,致使本案无法达成一致的调解意见。以上事实,有原告和被告的陈述、《租羊合同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刘某某1所签订的《租羊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法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协议签订后,双方应按照协议约定的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但被告刘某某1并未按约定交付租羊的利息,并且将租来的羊私自出售,以上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刘某某主张解除《租羊合同书》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虽然被告刘某某1辩称《租羊合同书》是原告逼迫其签订的,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被告刘某某1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就原告主张返还大母羊40只、对牙羊10只、小羔10只(体重均为一百斤以上)一节,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并未对羊的重量进行约定,在庭审中,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刘某某1对羊的重量分歧也较大,本院认为所交易羊的重量的举证责任应由原告承担,现原告无法提供证据证明租赁给被告刘某某1的羊体重是多少,故本院认为应按被告刘某某1答辩中所自认的大羊(大母羊)每只33斤、中羊(对牙羊)每只22斤、小羊(小羔)每只10斤来计算双方所交易羊的重量较为适宜。被告张某某系双方合同的中间人,不对《租羊合同书》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故原告刘某某对被告张某某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刘某某1签订的《租羊合同书》,被告刘某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大母羊40只(每只重33斤)、对牙羊10只(每只重22斤)、小羔10只(每只重10斤)。二、被告刘某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交付原告刘某某租羊利息,900斤重的山羊。三、驳回原告刘某某对被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被告刘某某1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刘某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浩人民陪审员  郭宝玺人民陪审员  闫丽燕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隋艳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