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三初字第0023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原告海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于元勇、杨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元勇,杨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三初字第00239号原告海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海城市。法定代表人杨肃,系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燚,系东四方台信用社工作人员。被告于元勇,男,汉族,住所地:辽宁省海城市。被告杨丹,女,汉族,住所地:辽宁省海城市。原告海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于元勇、杨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苗青独任审理,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张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元勇、杨丹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于元勇因进豆粕资金不足,于2012年12月5日向原告下属东四方台信用社提出借款申请,双方于2012年12月13日签订了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5万元,约定利率为月息8.7‰,约期为2012年12月13日至2013年12月5日,并约定如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展期,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用借款人自有的房产做抵押担保【房权证号FA-090-08**号,房屋坐落在海城市腾鳌镇西荒村(西荒地)民居,建筑面积139.5平方米,房屋他项权证号海村发字第2012-6333号】,被告于元勇、杨丹签署了借款人夫妻承诺书、抵押担保承诺书。借款到期后,经原告方信贷人员多次催收,被告于元勇、杨丹夫妻二人以种种理由推脱,一直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至法院后,由于二被告已偿还了海城市东四方台信用社与二被告于2013年11月7日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的借款本金7万元及相应利息,故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二被告立即偿还2012年12月13日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中的借款本金15万元及从2013年11月2日起至2013年12月5日止以15万元本金按月息8.7‰计算的约期内利息并从2013年12月6日起至给付之日止以15万元本金按照月息11.31‰计算利息。2、要求对二被告抵押房产在15万元本息范围内有优先受偿权。3、并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二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于元勇、杨丹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于2012年12月5日向海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四方台信用社(以下简称东四方台信用社)提出借款申请,双方于同日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二被告向东四方台信用社借款15万元,贷款期限为2012年12月13日至2013年12月5日,贷款利率为月息8.7‰,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抵押财产为位于海城市东四方台镇西荒村,房屋所有权人为于元勇,房产证号为房权证FA-090-08**号,建筑面积为139.5平方米的房屋一处。原、被告在海城市村镇建设管理办公室办理了该房屋的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东四方台信用社依约于2012年12月13日向二被告发放了15万元贷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未全面履行还款义务。至今,二被告尚欠本金150000元,利息给付至2013年11月1日。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二被告结婚证一张、户口本三张、借款申请书一份、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一份、抵押承诺书一份、借款凭证一份、房产证一张、他项权利证一张、还款明细表两张及原告陈述。法院对二被告所做询问笔录一份。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均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海城市东四方台信用社与二被告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中关于借款的条款因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已依约按时、足额向二被告履行了放款义务,但二被告未按约定及时并足额向原告履行偿还本金及利息的义务,二被告已构成违约。二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连带偿还本金150000元及从2013年11月2日起至2013年12月5日止按照月息8.7‰计算的约期内利息并从2013年12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月息11.31‰计算的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七条均明确规定宅基地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不得抵押,而根据房地一体原则,二被告以其宅基地上自有住房作为抵押物,应视为宅基地使用权也一并抵押,故虽原、被告双方对抵押物达成一致但因约定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原告对二被告位于海城市东四方台镇西荒村,房屋所有权人为于元勇,房产证号为房权证FA-090-08**号,建筑面积为139.5平方米的房屋一处无优先受偿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五)、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四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元勇、杨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海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150000元及从2013年11月2日起至2013年12月5日止按照月息8.7‰计算的约期内利息并从2013年12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月息11.31‰计算的逾期利息。二、驳回原告海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其他诉讼请求。如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海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650元,由被告于元勇、杨丹承担1650元。此款原告已垫付,二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加付1650元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苗青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江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