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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二初字第30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原告王素清与被告通化市东昌区人民医院劳动争议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素清,通化市东昌区人民医院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一条;《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二初字第305号原告王素清,女,汉族,现住沈阳市。委托代理人李四海,吉林通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上诉,代收法律文书。被告通化市东昌区人民医院法定代表人阎树贵。委托代理人周美荣,女,汉族,该医院书记,现住通化市东昌区。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闫一菲,女,汉族,该医院工作人员,现住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王素清与被告通化市东昌区人民医院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四海,被告委托代理人周美荣、闫一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素清诉称,自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被告共拖欠原告退职生活费54,010.00元。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要求被告支付退职生活费54,010.00元,退职生活费25%的赔偿金13,502.50元。确认2015年1月1日起原告退职生活费标准为2,253.40元。被告通化市东昌区人民医院辩称,1993年被告单位就参加了社会保险,因原告缺少参保材料,未能纳入社保,后果应由原告自负。原告办理退职手续,只有申请书,无其他相关材料,不应视为退职。经审理查明,1961年11月,原告参加工作,1965年11月到被告处工作。1991年3月退职,工龄26年。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被告共拖欠被告退职生活费54,010.00元。2015年1月1日起原告退职生活费标准2,253.4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沈阳市铁西区社区证明;2、2013年4月至2015年5月工资卡清单;3、(2013)通中民终字第404号民事判决书;4、2013年、2014年、2015年吉林省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调整通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被告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支付退职生活费54,010.00元及25%的赔偿金13,502.50元的主张是否成立?2、关于确认2015年1月1日起退职生活费标准2,253.40元的主张是否成立?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退职生活费的事实清楚,应承担给付义务,并应承担25%的经济补偿金。被告关于因原告的原因而未能参保,其后果应由原告自负的主张,无证据加以支持,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及劳部发(1994)第481号《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退职生活费54,010.00元,并支付25%的经济补偿金13,502.50元;二、驳回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负担。本判决生效后,被告不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法定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长闻审判员  王 杰审判员  单晓惠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于 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