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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民初字第56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梁龙芬与罗大伦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龙芬,罗大伦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开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第569号原告梁龙芬,女,1968年12月2日出生,汉族,贵州开阳人,农民,住开阳县。被告罗大伦,男,1956年12月2日出生,汉族,贵州开阳人,农民,住开阳县。原告梁龙芬与被告罗大伦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曾于2014年6月11日作出(2014)开民初字第677号民事判决,被告罗大伦不服判决提起上诉,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1日作出(2014)民一终字第1326号民事裁定,认为原判审理程序违法,发回本院重审。本院重审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龙芬、被告罗大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龙芬诉称,2014年1月2日被告罗大伦指使罗亮驾驶挖掘机在原告林地中挖地建路,毁损原告林地93.6平方米,造成经济损失,经花梨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未果,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罗大伦停止对原告林地权益的侵害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105.00元。被告罗大伦辩称,本人雇佣罗亮的挖掘机挖地修路是事实,但是在原有小路上修建,属为村民通行便利的公益行为,对原告梁龙芬也是有利的,且实际上并未侵害原告林地权益。所以不同意赔偿,要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重审查明,2014年1月2日,被告罗大伦雇佣罗亮驾驶挖掘机在原告梁龙芬承包的位于开阳县花梨镇花梨村灰朝沟组(原上寨组)罗家后头(小地名)处林地中开挖建路,将原告部分林地损害,双方为此发生纠纷,经开阳县花梨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未果,原告梁龙芬便提起诉讼,要求判决被告罗大伦停止对原告林地权益的侵害并赔偿93.6平方米林地经济损失210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林权证》一份、开阳县花梨镇林业站出具的证明一份、花梨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现场照片七张;本院调取的开阳县花梨镇林业站现场测量图一张及挖掘现场照片13张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证实,予以确认。这些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如实反映案件事实,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害、毁损。被告罗大伦未征得原告同意,亦未办理相关手续,占用原告梁龙芬承包的林地建路,其行为侵害了原告享有的林地管理使用合法权益,属侵权行为,应停止侵害,原告梁龙芬要求被告罗大伦按照贵阳市人民政府[筑府发(2009)100号]文件规定的征地补偿标准赔偿损失,因本案不具备征地性质,故对原告梁龙芬这一请求不予支持,但鉴于被告罗大伦的行为对原告梁龙芬承包林地中的林木已实际造成一定损坏,可酌情赔偿林木损失1000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七十五条第二款“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七)赔偿损失”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大伦立即停止对原告梁龙芬承包位于花梨镇花梨村灰朝沟组罗家后头处林地的侵害。二、由被告罗大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梁龙芬林木损失1000元。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梁龙芬负担20元,由被告罗大伦负担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兴春审判员  石再强审判员  杨 容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晓寒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