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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镇商终字第34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镇江维海电脑有限公司与好信(镇江)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好信(镇江)精密机械有限公司,镇江维海电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镇商终字第3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好信(镇江)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新区机电工业园8号厂房。法定代表人大竹良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童伟,江苏中坚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镇江维海电脑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南门大街小商品综合楼601室。法定代表人盛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永玲,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军,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好信(镇江)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镇江维海电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镇经商初字第00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好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童伟、被上诉人维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永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维海公司一审诉称:2010年8月,维海公司与好信公司发生多次笔记本电脑买卖。2010年12月12日,双方补签《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维海公司又向好信公司交付了10台笔记本电脑,但好信公司至今未向维海公司支付货款。2011年3月10日,双方对账确认截止2010年12月31日,好信公司购买笔记本电脑产品80台,货款合计47.797万元。2011年3月29日,维海公司向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起诉,因好信公司的采购员叶某涉嫌犯罪而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侦查,法院裁定驳回维海公司的起诉。维海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于镇江中院后又撤回上诉。现叶某的刑事案件已经查清,并不涉及刑事犯罪,维海公司、好信公司之间是买卖合同纠纷。维海公司请求判令好信公司给付货款47.797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诉讼费用由好信公司承担。好信公司提起的反诉无依据,应驳回。以下为维海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好信公司的质证意见和一审法院的认证意见:1、盖有好信公司管理部印章的《购销合同》一份,拟证明维海公司、好信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共计货款为419340元,好信公司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好信公司对该证据材料不予认可,认为好信公司从未向维海公司采购过电脑,合同是好信公司采购员叶某与维海公司法定代表人盛飞合谋,由叶某偷盖好信公司管理部印章而成。一审法院结合其他证据材料对该证据材料综合认证。2、盖有好信公司公章的对账单一份,拟证明好信公司确认欠维海公司货款47.797万元。好信公司对该证据材料不予认可,认为好信公司财务部没有与维海公司对账,对账单上好信公司公章,是好信公司员工叶某偷盖公章的个人行为,与好信公司无关。一审法院结合其他证据材料对该证据材料综合认证。3、镇江市公安局新区分局于2014年2月21日作出的新公(经)撤决字(2014)3号的撤销案件决定书,拟证明好信公司陈述叶某偷盖公章的事实不存在。好信公司对该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偷盖行为的事实不存在。一审法院对该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认定。4、出库单四张,拟证明维海公司已将笔记本电脑交给好信公司。维海公司陈述,出库单是一式二份,一份交给叶某,一份由维海公司留存,该证据材料是叶某在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维海公司上诉案件过程中提交的,维海公司是在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调取的。好信公司对该证据材料不予认可,认为维海公司从未向好信公司交付电脑,收货单也在叶某处,好信公司对此并不知情。一审法院结合其他证据材料对该证据材料综合认证。5、维海公司交付好信公司笔记本电脑的相关采购合同及发票。拟证明维海公司供应给好信公司笔记本电脑的事实。好信公司认为该证据材料与案件无关联性。一审法院经向南京美辰数码信息系统有限公司和南京苏创科技有限公司核实,对该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好信公司反诉称:双方不存在电脑买卖的事实,维海公司与叶某可能存在电脑买卖交易,而好信公司至今没有收到维海公司诉称的笔记本电脑,也从未与维海公司签订过《购销合同》以及与维海公司对账。因维海公司曾于2011年3月29日向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起诉,后因叶某可能涉及相关刑事犯罪,该案被移交公安机关,维海公司计算违约金的期限应当将公安机关用于侦查的时间扣除。违约金的计算不得超过本金的百分之三十。好信公司反诉称,维海公司与叶某采取的不当手段所签订的《购销合同》及相应的对账单应确认无效。以下为好信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及维海公司的质证意见和一审法院的认证意见:1、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一份、书面情况说明一份二页,光盘一张,拟证明2011年3月17日,叶某向好信公司提出离职,并办理了相关交接手续,叶某的书面情况说明及光盘记录了2011年4月4日,叶某自愿将其与维海公司的电脑交易情况出具书面说明并按手印的过程,好信公司对维海公司与叶某的电脑交易不知情,《购销合同》及对账单上用印系叶某偷盖,与好信公司无关。维海公司对该证据材料不予认可,认为叶某所作的陈述属于主观性的证言,反复性大,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陈述前后矛盾,且录像视频文件经过剪切,不具有真实性。好信公司仅提交叶某的证言作为证据材料并无其他材料佐证。一审法院结合其他证据材料对该证据材料综合认证。2、2009年至2012年固定资产折旧计提表,2009年至2012年固定资产记账凭证十四张,2009年至2012年审计报告四份,拟证明好信公司自2009年至2012年以来,共采购笔记本6台。好信公司是生产型企业,笔记本电脑均为高级管理人员配备,采购相应办公用品均由办公室(总务)负责采购,其他部门及人员无采购权限,好信公司不可能向维海公司购买80台电脑。维海公司对该组证据材料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该组证据材料与案件无关,同时认为审计报告中的审计人员没有显示是否具备审计资质,对审计报告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一审法院结合其他证据材料对该证据材料综合认证。以下为一审法院调查的证据材料:1、2012年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润刑初字第0035号刑事判决书一份,该判决书载明叶某曾经以好信公司名义向被害人沙某采购电脑,但未签订过合同及对账单,造成被害人沙某经济损失12.7万元,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判决叶某构成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0万元。维海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材料与案件无关联性。好信公司对该证据材料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能证明叶某在同一段时间内实施了相似的诈骗行为。2、叶某调查笔录一份,叶某陈述合同书及对账单上的印章是叶某在好信公司财务人员中午休息的时间偷盖的印章。维海公司、好信公司之间未发生电脑交易,是叶某与维海公司法定代表人盛飞虚构上述事实,套取好信公司的货款。维海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叶某的证言与之前的陈述相互矛盾,所以对叶某证言的内容不予认可。好信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证言能证明该买卖合同及对账单的相关情况,好信公司对买卖合同并不知情。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好信公司采购员叶某曾向维海公司购买笔记本电脑。维海公司与好信公司于2010年12月12日补签订书面《购销合同》,载明好信公司向维海公司购买笔记本电脑,好信公司尚欠维海公司货款419340元,好信公司承诺于2011年2月12日前支付完毕,若好信公司不能兑现,每超一日,按拖欠款的1%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该合同盖有好信公司管理部专用章。2011年3月,双方进行对账,对账单载明好信公司截止2010年12月31日,购买维海公司ThinkPadE40笔记本电脑80台,货款合计477970元尚未付清。该对账单上盖有维海公司、好信公司公章,维海公司落款时间为2011年3月10日,好信公司落款时间为2011年3月11日。维海公司曾于2011年3月31日向一审法院起诉好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维海公司请求判令好信公司给付所欠货款。因叶某涉嫌诈骗罪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一审法院于2011年12月21日作出镇经丁商初字第0055号民事裁定,驳回维海公司起诉。后经公安机关侦查作出撤销对叶某涉嫌本案的诈骗指控。维海公司遂重新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好信公司给付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至实际给付日止),诉讼费由好信公司承担。本案争议焦点:维海公司、好信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否有效。一审法院认为:好信公司采购员叶某于2010年8月至12月期间代表好信公司向维海公司购买笔记本电脑,有维海公司提交盖有好信公司管理部印章的《购销合同》以及盖有好信公司公章的对账单证实。该合同及对账单足以证明维海公司、好信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合同内容及对账单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维海公司要求好信公司给付拖欠货款的请求合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好信公司反诉称《购销合同》及对账单上的签章是叶某与维海公司法定代表人盛飞合谋后偷盖,该事实未被公安机关认定,好信公司亦未举出其他证据,对好信公司请求确认《购销合同》及对账单无效的反诉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维海公司、好信公司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过高,一审法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确定违约金标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1、好信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维海公司货款477970元。2、好信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维海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206167.2元(按照2011年2月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两倍12.12%计算至2014年9月5日)。2014年9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两倍12.12%计算。3、驳回维海公司其他诉讼请求。4、驳回好信公司的反诉请求。上诉人好信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与适用法律错误。1、公安部门在下达撤销叶某刑事案件决定时,向好信公司解释涉案电脑并未找到,公安部门的经办人员对叶某盗用好信公司管理部专用章和公章的事实予以了证实。上诉人好信公司申请调取公安部门相关笔录,但一审法院并未调取,致使本案事实不清,在公安询问笔录中,案外人叶某承认盗用好信公司公章并强调买卖合同与好信公司无关。2、维海公司提供的证据属于孤证,证据来源及形成既不合理也不合法。维海公司在交易过程中未与好信公司的任何人员就交易事项进行洽谈,全程均与叶某进行交易,且在叶某拖欠货款时,维海公司依然向叶某供货。涉案《购销合同》上的印章为好信公司管理部专用章,好信公司一直未予认可,好信公司作为一家外资企业,对外签订合同时均使用合同专用章,《购销合同》上的管理部专用章不能视为对合同条款的追认,好信公司一审时主张合同无效,但一审法院以交易存在而确认合同成立有效。另,本案公安机关于2014年2月下达对叶某撤销案件的决定,2014年3月维海公司再次提起诉讼,即使计算违约金,也应当从公安部门销案时起算,维海公司在公安办案期间内产生的损失非好信公司所致,好信公司对此没有过错。二、一审程序违法,本案应移送公安机关侦办。被上诉人维海公司在二审中辩称:一、双方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好信公司应当履约并支付货款及违约金。2010年12月12日,双方签订了《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了相关违约责任及补充约定,2011年3月双方又形成了《往来款项对帐单》,即截止2010年12月13日,共欠货款47万元。同时好信公司提交的四份《商品销售单》,证实维海公司将82台笔计本电脑交给了好信公司。好信公司至今未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好信公司称该合同系叶某的个人行为,好信公司不承担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同时,叶某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其一、本案双方签有《购销合同》,并在此基础上形成《往来款项对帐单》,合同的需方是好信公司,并加以签章。叶某是好信公司采购员,维海公司一直认可其采购员身份,与其签订合同,本身就是叶某的工作职责,故叶某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职务行为产生的后果应当由好信公司承担。其二、叶某实施的行为具有足以使维海公司相信其有权代表好信公司的事实与理由,《购销合同》、《往来款项对帐单》以及四份《商品销售单》能够予以作证。其三、退一步讲,即使叶某偷盖公章,也是好信公司内部行为,不能免除好信公司的付款义务。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根据维海公司的陈述,购置笔记本电脑的已付款项均是叶某现金支付且均打到维海公司法定代表人父亲的农业银行卡上。结合一审判决及二审中诉讼双方的观点,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叶某向维海公司购置笔记本电脑的行为是否构成职务行为;二、叶某向维海公司购置笔记本电脑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三、维海公司与好信公司之间的《购销合同》是否成立、有效。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叶某虽然是好信公司的采购人员,但其并非好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代表好信公司对外采购的行为必须争得好信公司同意并取得好信公司的相关授权。然在叶某与维海公司发生的整个交易过程中,叶某一直未获得好信公司的相关授权,也未向维海公司提供相关授权凭证,其购买笔记本电脑的行为显然不能构成职务行为。故维海公司主张叶某的购买行为构成职务行为的观点,于客观事实不相符合,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认定行为人与相对人订立合同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除行为人无代理权外,还必须同时具备行为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代理行为、行为人与相对人签订合同之时具有使相对人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事实或理由、相对人主观上须为善意且无过失的条件。结合本案,其一、叶某向维海公司购买电脑时并未出具好信公司的授权手续,叶某本身没有获得以好信公司名义与维海公司进行交易的代理权;其二、叶某与维海公司交易时,叶某没有出具过任何好信公司委托其交易的凭证且其与维海公司陆续发生多笔交易,同时,叶某购置笔记本电脑的已付款项均是叶某本人现金支付,故叶某与维海公司补签《购销合同》前的交易行为是以被代理人好信公司名义与维海公司进行交易,无客观事实及相关证据佐证;其三、叶某在与维海公司交易过程中无任何客观表象证明其具有好信公司授予的代理权。通常情况下,行为人构成表见代理需持有被代理人发出的证明文件,如被代理人的介绍信、盖有合同专用章或者盖有公章的空的合同书,或者有被代理人向相对人所作出的法人授予代理权的通知或公告,这些证明文件构成认定表见代理的客观依据,然就本案而言,叶某未持有好信公司的任何证明文件且未向维海公司出具过类似具备代理权的证明文件,故叶某的购买行为不具备使维海公司相信其有代理权的客观事实和理由;其四、叶某与维海公司交易时,维海公司仅听信了叶某的身份陈述,后因买卖数量大且叶某拖欠大量欠款的情况下,维海公司才要求其补签《购销合同》,而《购销合同》中好信公司的印章系管理部专用章,维海公司作为商事主体,应当知道该印章为公司内部用章,不能对外签订合同使用,在叶某无相应授权的情况下,维海公司相信该合同的效力并继续与叶某交易,显然在主观上存在过失,客观上亦无充分理由相信叶某具有代理权。综上,叶某购置笔记本电脑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其行为后果并不必然归责于好信公司。维海公司要求好信公司承担付款义务的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三、本院认为,结合争议焦点一、二的分析,好信公司与维海公司之间的《购销合同》并非好信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未得到好信公司的授权和追认,《购销合同》并未成立。因合同不成立,已无需亦无法对《购销合同》的法律效力进行评价,故对好信公司认为《购销合同》无效的反诉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亦难以支持。综上,叶某的行为既不构成职务行为也不构成表见代理,好信公司与维海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好信公司主张《购销合同》无效的请求也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不当,应予纠正。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镇经商初字第0081号民事判决;二、驳回镇江维海电脑有限公司的本诉请求,驳回好信(镇江)精密机械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4235元,由被上诉人镇江维海电脑有限公司负担;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4235元,由好信(镇江)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642元,由被上诉人镇江维海电脑有限公司负担6407元,上诉人好信(镇江)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负担423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宏亮审 判 员  谢 铭代理审判员  丁奕帆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巧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