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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鹤商终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吴元利、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麒麟米业有限公司与赵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鹤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元利,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麒麟米业有限公司,赵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鹤商终字第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元利,男,1963年8月8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麒麟米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斌,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高玉英,男,系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斌,男,1967年4月26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麒麟米业有限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海梅,女,1964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吴元利、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麒麟米业有限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鹤岗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5)鹤南商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元利、上诉人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麒麟米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玉英,被上诉人赵斌的委托代理人孙海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08年10月14日原告与被告赵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第一、二条约定:产权人赵斌愿意将本人座落梧桐河农场二队1600平方米厂房及土地使用面积7511平方米土地使用证号1102027抵押给贷款人。对该抵押物双方评估价值为1500,000.00元。借款金额500,000.00元,借款期限6个月,利率0.04。该合同加盖黑龙江省梧桐河农场麒麟精米加工厂及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麒麟米业有限公司公章,赵斌名章及签名。同日被告赵斌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吴元利抵押借款人民币500,000.00元。借款人赵斌签名并加盖名章及黑龙江省梧桐河农场麒麟精米加工厂、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麒麟米业有限公司公章。被告借款后陆续向原告还款128,000.00元,其余款项未付。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按农村信用社浮动利率四倍结算利息为1,088,022.00元,本息合计1,588,022.00元。另查明,黑龙江省梧桐河农场麒麟精米加工厂于2008年11月14日更名为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麒麟米业有限公司。原审认为,原告与二被告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因本案被告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麒麟米业有限公司系黑龙江省梧桐河农场麒麟精米加工厂更名后的公司,依法应承担黑龙江省梧桐河农场麒麟精米加工厂的债务。二被告虽提出合同上加盖的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麒麟米业有限公司的公章与二被告提供公章不符,但并未提供原告私自加盖企业公章的相关证据。被告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麒麟米业有限公司提出《个人借款合同》和借条是自然人吴元利和赵斌,公司未借款也未提供担保,不应为被告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在约定还款期限后,没有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应给付利息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其要求按农村信用社浮动利率四倍结算利息为1,088,022.00元,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主张收到借款实为380,000.00元,扣除利息,而原告坚持借款为500,000.00元,未扣除利息。原、被告主张均无证据佐证。被告提出本案借款合同中注明利率0.04,无法体现是月还是年利率,系约定不明确,应按照借款无利息确认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利息计算标准应确认为:中国人民银行5年以上同期贷款利率,自2008年10月14日至2015年3月26日,借款本金递减还款数额分阶段计算利息为189,173.00元。二被告应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500,000.00元+189,173.00元-128,000.00元(已还款)=561,173.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麒麟米业有限公司、被告赵斌共同偿还原告吴元利借款及利息561,173.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9,092.20元,由原告吴元利承担9,680.47元,被告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麒麟米业有限公司、被告赵斌共同承担9,411.73元。财产保全费5,000.00元,由被告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麒麟米业有限公司、被告赵斌共同承担。宣判后,原审原告吴元利及原审被告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麒麟米业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原审被告赵斌服判。吴元利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借贷双方对借款时有无利息的约定不明确,是错误的,且在适用法律上也存在错误。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麒麟米业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本身不应是本案的被告人,同时原审法院确认上诉人吴元利交付给赵斌的借款数额是500,000.00元存在错误,实际交付的数额是380,000.00元且无利息约定。二审中,上诉人吴元利向本庭提供证据如下:1、2008年4月13日、2008年11月3日及2008年11月15日,被上诉人赵斌分别与案外人孙国荣、宋艳秋、荣广鹤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三份以及与借款合同相对应的借条、欠条三张。证明以上借款合同的样式与其本人与赵斌签订的借款合同样式一致。其中在三份借款合同中,对于利率约定的表述均为0.04元/元月,因此进一步证明本案涉及的合同中,利率表述为0.04,应同样是0.04元/元月。同时,在提供的三份借款合同及借条上均盖有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麒麟米业有限公司的公章,且所盖公章与上诉人吴元利提供的借款合同中加盖的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麒麟米业有限公司的公章一致。故可以证明该枚公章是赵斌曾经使用过的公章,上诉人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麒麟米业有限公司及被上诉人赵斌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人荣广鹤、孙国荣出庭证实,其本人与赵斌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中约定的借款利率为4分利。合同及借条上的公章均是赵斌本人加盖的,其中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麒麟米业有限公司的公章是赵斌后盖的,当时一起盖章的合同有孙国荣、荣广鹤的还有上诉人吴元利的。上诉人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麒麟米业有限公司对以上证据质证意见是,证人与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麒麟米业有限公司有利害关系。被上诉人赵斌无异议。3、窦维利于2015年4月22日出具的证言一份,证明在2008年10月14日赵斌借吴元利人民币500,000.00元,钱是由吴元利直接交给赵斌的,当时借款的利率是0.04元/元月,合同中漏写了月和元两字。合同和借条上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麒麟米业有限公司的公章是赵斌于2008年12月12日在鹤岗为各位债权人加盖的。由于窦维利没有出庭,审判长在庭上用手机与窦维利进行了联系。窦维利表述,该证言是他出的,内容是属实的,如不实,其本人自愿承担法律责任。上诉人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麒麟米业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是,证人应该出庭,被上诉人赵斌没有意见。上诉人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麒麟米业有限公司二审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宝泉岭工商局的企业档案登记情况,证明黑龙江省梧桐河农场麒麟精米加工厂于2011年5月4日申请注销。其与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麒麟米业有限公司是两个独立的单位。二者之间没有关联。上诉人吴元利对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虽然名字重新登记了,但厂址和法定代表人没有变。通过本庭对以上证据的分析,现认定如下,对于上诉人吴元利提供证据一,上诉人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麒麟米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赵斌提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但赵斌对于合同及借条上是其本人签字认可,故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应予认定。在以上证据中均加盖了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麒麟米业有限公司的公章,上诉人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麒麟米业有限公司及被上诉人赵斌虽对该枚公章提出与其备案的公章不符,进而否认是本单位的公章,但在上诉人吴元利提供的另外三份合同中,所体现的公章与上诉人吴元利合同及借条的公章一致的,故可以证明,该枚公章是被上诉人赵斌曾经使用过的公章。以上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因此,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对于上诉人吴元利提供的证据二、证据三因几位证人所证实的内容一致,且证言互相印证,虽然证人窦维利没有出庭,但在庭审中,本庭在庭审现场已与其本人进行了电话询问,其本人已明确表示,所提供的证言,证明的情况是真实的,且与其他出庭的证人证言相互印证,故对以上证人证言,本院予以采信。对于上诉人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麒麟米业有限公司提供的宝泉岭工商局的企业档案登记情况的证据,因该证据复印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且该部门又是企业登记的管理机构,因此对于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二审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4日,上诉人吴元利与黑龙江省梧桐河农场麒麟精米加工厂的法定代表人赵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00,000.00元,借款期限6个月,利率0.04。该合同在借款人处有赵斌本人签字及加盖了黑龙江梧桐河农场麒麟精米加工厂的公章。同时约定赵斌愿将本人座落梧桐河农场二队1600平方米厂房及土地使用面积7511平方米抵押给贷款人。对该抵押物双方评估价值为1500,000.00元。同日,被上诉人赵斌向上诉人吴元利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吴元利抵押借款人民币500,000.00元,借款人赵斌签名并加盖名章及黑龙江省梧桐河农场麒麟精米加工厂的公章。2012年5月4日,黑龙江省梧桐河农场麒麟精米加工厂在工商局办理了注销登记。2008年12月12日,赵斌来到鹤岗在上诉人吴元利及案外人荣广鹤、孙国荣手中持有的原有借款合同的借款人处,以及借条上加盖了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麒麟米业有限公司的公章。事后,赵斌陆续向吴元利还款248,000.00元,其余款项未付。上诉人吴元利诉至法院,要求上诉人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麒麟米业有限公司及被上诉人赵斌偿还欠款及利息。本院认为,上诉人吴元利与上诉人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麒麟米业有限公司及被上诉人赵斌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在签订合同时,身为黑龙江省梧桐河农场麒麟精米加工厂的法定代表人赵斌在合同的借款人处签名并加盖该企业的公章,并为上诉人吴元利出具盖有精米加工厂公章的借条的行为,应认定借款的主体是黑龙江省梧桐河农场麒麟精米加工厂,而非赵斌个人借款,在合同履行期间,赵斌在准备注销黑龙江省梧桐河农场麒麟精米加工厂企业登记的情况下,在原合同的借款人处加盖了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麒麟米业有限公司的公章,应当认定,作为二个企业的法定代表人的赵斌是将原黑龙江省梧桐河农场麒麟精米加工厂的该笔债务,转移到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麒麟米业有限公司名下。其转移行为亦得到了债权人吴元利的同意。故该笔债务理应由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麒麟米业有限公司承担。原审认定由赵斌和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麒麟米业有限公司共同承担,有所不当。虽然上诉人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麒麟米业有限公司及被上诉人赵斌对合同中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麒麟米业有限公司的公章提出异议。主张该枚公章与其备案的公章不一致,其不应作为本案被告。但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吴元利合同中的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麒麟米业有限公司的公章赵斌在与他人签订借款合同时也曾经使用过。因此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借款利率的问题,上诉人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麒麟米业有限公司提出,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对利率约定不明确,故不应支持利息。而原审法院在审理该案时,赵斌对双方约定借款数额为500,000.00元,借期6个月,利率为0.04元/元月的事实,予以承认,同时赵斌与其他债权人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对于利率的约定的表述形式为0.04元/元月,而本案涉及的借款合同中利率的表述形式为0.04,对此作为此借款合同的书写人窦维利,在其证言中证实其本人在书写合同时,漏写了元和月,另外按照民间借贷的惯例,合同中体现的0.04应推断为0.04元/元月,才符合民间借贷常理。如果按年利率以及按日利率推断,则违背了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按年利率推断,那么折合成月利率就是0.0033元/元月,按日利率推断,则折合成月利率就是1.2元/元月)因此本案涉及的民间借贷利率,应认定为0.04元/元月。原审法院认定借贷双方系约定不明,有所不当。现因民间借贷的利率为0.04元/元月,已超出了法律规定范围,对于超出部分的利息,不应支持。关于上诉人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麒麟米业有限公司及被上诉人赵斌提出的借款时,上诉人吴元利预先扣除利息的问题,因上诉人吴元利对此予以否认,且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麒麟米业有限公司及赵斌对主张的事实,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庭审中,上诉人吴元利自认已实际收到还利息款248,000.00元,而上诉人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麒麟米业有限公司及被上诉人赵斌则主张已还借款本金数额为128,000.00元,但双方均无证据证实其主张成立。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及吴元利的自认情况,应认定支付的款项为248,000.00元,且支付的是借款利息,原审对此认定有误。对于上诉人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麒麟米业有限公司提出的,借款是通过中介公司形成的,法院不应当受理的主张,因该笔借款虽然是通过鹤岗市洪财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窦维利联系的,但在庭审时,双方均承认未向鹤岗市洪财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交纳过任何形式的中介费用,因此窦维利的行为应认定为个人行为,而非职务行为。故对上诉人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麒麟米业有限公司的主张,不应支持。同时该借款原系在吴元利与黑龙江省梧桐河农场麒麟精米加工厂之间产生的,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麒麟米业有限公司只是之后承接了该笔债务,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麒麟米业有限公司不存在直接向吴元利借款的事实。因此,原审法院受理此案并无不妥。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黑龙江省鹤岗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5)鹤南商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麒麟米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上诉人吴元利借款本金50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8年10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其中在所应给付的利息数额中,应扣除上诉人吴元利已实际收取的248,000.00元的利息数额。驳回上诉人吴元利对被上诉人赵斌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9,092.20元,财产保全费5,00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778.00元,由上诉人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麒麟米业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任 重审判员 高 林审判员 戚晏榕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赵 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