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礼民初字第0037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范芳与郭致富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礼民初字第00374号原告范某,女。被告郭某某,男。原告范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范某诉称,原被告虽同村居住,但彼此缺乏了解,在双方家人的撮合下原被告结婚生活。婚后因双方性格差异,原被告很少沟通交流,彼此没有共同语言,两人形同陌路,夫妻感情逐渐恶化。加之被告有酗酒恶习,酒后多次与人发生打斗,几次因醉酒摔伤造成身体严重伤害。原告多次劝阻其戒酒,但都遭其拒绝,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孩子现在虽由被告父母照看,但因其父母年老体弱,被告收入微薄没有抚养孩子的能力,因此孩子由原告抚养为宜。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处,原、被告离婚,抚养女孩郭某甲,被告承担郭某甲抚育费86400元。被告郭某某缺席未提交答辩状。曾在庭前表示无法一起生活,同意离婚,抚养郭某甲,原告承担抚育费10万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他人介绍于2009年元旦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同年2月14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9年10月31日生女孩郭某甲,现在礼县石桥镇中心幼儿园就读,现随郭某某生活。2011年以来双方因家务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产生矛盾。原、被告均外出打工双方未联系。原告认为对被告已无感情,于2014年3月向本院起诉请求调处。后经本院调解、亲朋劝说,原告于同年12月撤诉后双方仍未共同生活,继续分居,相互不履行夫妻扶助义务。原告于今年6月又一次起诉,请求调处。本院受理后,深入就地调查了解并依法向被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限被告在法定审限内到庭应诉。现审限届满,被告仍未到庭参加诉讼,于是依法缺席审理。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多年且生育子女,但双方不能正确对待家庭生活中发生的矛盾纠纷,更不珍惜已建立的家庭。特别是原告第一次撤诉以来,双方仍然没有共同生活,继续分居,相互不履行夫妻扶助之义务,其感情已彻底破裂,宜准予双方离婚。关于孩子一直随被告生活,若改变孩子生活习惯,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故孩子宜随被告生活。被告因无固定工作经济拮据,宜适当承担孩子部分抚育费,抚育费计算方法(5272元×13÷2=3426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范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二、女孩郭某甲随郭某某生活,待孩子年满十八周岁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三、范某承担郭某甲抚育费34268元。受理费100元,原、被告各承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晓明审 判 员  剡 欣人民陪审员  高德雍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何谢林 百度搜索“”